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為洲等20人 109/04/10 提案版本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二、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四、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五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監察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應超脫黨派,不具政黨政治色彩,第一款曾任立法委員或直轄市議員之部分,以及第五款富有政治經驗等,認有違監察人員應具備之精神,故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二、配合條文更改,將第二項所指之第七款改為第五款
第三條之二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十年內有加入政黨或參與任何政治活動者,不得為監察委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能使監察委員超脫黨派之目的,故新增此消極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