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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總統應於監察委員任滿前三個月提名。被提名監察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半數。
監察委員於任期中,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總統應於監察委員任滿前三個月提名。被提名監察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半數。
監察委員於任期中,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監察院為一級機關,監察委員社會地位崇隆,應由學養俱佳、超然公正之人士擔任之。惟在本條第一項若干內容過於寬鬆,欠缺明確下,導致此一重要職位時有淪為政治酬庸現象。按地方議員並非中央民意代表,職務功能面向不同,素質參差不齊,不適宜逕認為均適宜擔任監察委員,且現已無省議員,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已不合時宜應予以刪除,另為防杜國家公器成為「政治疏洪道」之弊,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俾提昇監察委員人力素質。
三、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為確保監察委員超然、中立之獨立地位,故於任期中,應嚴格限制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行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四、為確保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得受實質檢視,故總統最遲應於每屆監察委員任滿前三個月提名,俾立法院同意權得以有效行使,又被提名監察委員若具有同一黨籍,應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半數,以避免提名之依據淪為政治正確之考量,而忽略被提名人之專業素質或聲譽,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監察院為一級機關,監察委員社會地位崇隆,應由學養俱佳、超然公正之人士擔任之。惟在本條第一項若干內容過於寬鬆,欠缺明確下,導致此一重要職位時有淪為政治酬庸現象。按地方議員並非中央民意代表,職務功能面向不同,素質參差不齊,不適宜逕認為均適宜擔任監察委員,且現已無省議員,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已不合時宜應予以刪除,另為防杜國家公器成為「政治疏洪道」之弊,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俾提昇監察委員人力素質。
三、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為確保監察委員超然、中立之獨立地位,故於任期中,應嚴格限制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行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四、為確保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得受實質檢視,故總統最遲應於每屆監察委員任滿前三個月提名,俾立法院同意權得以有效行使,又被提名監察委員若具有同一黨籍,應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半數,以避免提名之依據淪為政治正確之考量,而忽略被提名人之專業素質或聲譽,爰增訂本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