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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二、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四、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具有第二項各款資格之監察委員,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五分之一;婦女名額不得低於總名額四分之一。
監察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二、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四、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具有第二項各款資格之監察委員,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五分之一;婦女名額不得低於總名額四分之一。
監察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按須超出黨派職位的大法官,於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基於法規範的一致性原則與憲法精神,爰以增列本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因同條文第六款已涵蓋上開條款之精神。
三、監察委員主要職司百官風氣,防範政府機關與官員貪贓枉法,侵害人民權益等情事,其任用資格應本專業、公正客觀、獨立及超越黨派原則;並為落實兩公約精神,明定婦女比例。
四、為落實監察委員超然獨立於黨派之外的憲政地位,並於法中明定其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相關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因同條文第六款已涵蓋上開條款之精神。
三、監察委員主要職司百官風氣,防範政府機關與官員貪贓枉法,侵害人民權益等情事,其任用資格應本專業、公正客觀、獨立及超越黨派原則;並為落實兩公約精神,明定婦女比例。
四、為落實監察委員超然獨立於黨派之外的憲政地位,並於法中明定其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相關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