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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4/20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0/04/06 委員林宜瑾等17人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酌刪。
二、由於退撫新制的實施,造成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進入職場的教師,因法制變動而造成退休時,領取年資補償金不公平,而有了經濟上的損害,因此才有補償金(損失補償)制度的設立;然教師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年金改革法案施行後取消補償金,受到二度的損失,實為不公平的待遇。
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設定之「所得替代率」,月領的金額不能超過替代率上限。因此即便「補償金」依照原規定領取,但受到「所得替代率」上限限制,勢必導致已退休且領「月補償金」者,因為上限的規定而使得補償金變成零元歸零,形成另一種不公平,爰修正將月補償金應排除於所得替代率之計算。
二、由於退撫新制的實施,造成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進入職場的教師,因法制變動而造成退休時,領取年資補償金不公平,而有了經濟上的損害,因此才有補償金(損失補償)制度的設立;然教師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年金改革法案施行後取消補償金,受到二度的損失,實為不公平的待遇。
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設定之「所得替代率」,月領的金額不能超過替代率上限。因此即便「補償金」依照原規定領取,但受到「所得替代率」上限限制,勢必導致已退休且領「月補償金」者,因為上限的規定而使得補償金變成零元歸零,形成另一種不公平,爰修正將月補償金應排除於所得替代率之計算。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
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立法說明
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爰刪除原條文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軍公教人員自行按月繳付基金之數額,係其薪給總額之一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軍公教人員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所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
(四)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包含退職所得中,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亦即勞工及私校教職員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條文課徵所得稅。惟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之規定,所之公告一百零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屬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屬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五)綜上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提繳時課稅,領取時免稅」,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係採行「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教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二、增訂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軍公教人員自行按月繳付基金之數額,係其薪給總額之一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軍公教人員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所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
(四)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包含退職所得中,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亦即勞工及私校教職員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條文課徵所得稅。惟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之規定,所之公告一百零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屬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屬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五)綜上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提繳時課稅,領取時免稅」,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係採行「提繳時免稅,領取時定額免稅」,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教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
二、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一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之臨時提案,為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建請行政院及考試院各相關部會,儘速相關軍、公、教自行繳付費用部分課稅,進行通盤檢視並提出修法草案。
三、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等全數免納所得稅。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課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依前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臨時提案,應予修法調整。
二、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一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之臨時提案,為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建請行政院及考試院各相關部會,儘速相關軍、公、教自行繳付費用部分課稅,進行通盤檢視並提出修法草案。
三、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等全數免納所得稅。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課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依前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臨時提案,應予修法調整。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項。
二、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且又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同勞工及私校教職員享有雙重租稅優惠,且按財政部公告之78萬1千免稅額度,多數勞工及私校教職員甚至形同退休金免稅。
三、然而公立學校教師按本條例之規定繳付退撫金時,未能享有減免年度薪資所得的優惠措施,因此依法仍須計入該年度的薪資所得,並繳付所得稅。
四、此一情形導致同樣是提繳退休金,勞工、私校教職員享有雙重租稅優惠、幾乎等同免稅,但公立學校教師卻要課稅的差別待遇。為能不分勞工、私立學校教職員、公立學校教師皆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制度,爰新增第五項之規定。
二、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且又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同勞工及私校教職員享有雙重租稅優惠,且按財政部公告之78萬1千免稅額度,多數勞工及私校教職員甚至形同退休金免稅。
三、然而公立學校教師按本條例之規定繳付退撫金時,未能享有減免年度薪資所得的優惠措施,因此依法仍須計入該年度的薪資所得,並繳付所得稅。
四、此一情形導致同樣是提繳退休金,勞工、私校教職員享有雙重租稅優惠、幾乎等同免稅,但公立學校教師卻要課稅的差別待遇。為能不分勞工、私立學校教職員、公立學校教師皆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制度,爰新增第五項之規定。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可免納所得稅,是以軍、公、教之保險給付與勞工保險給付,皆一致列入免納所得稅規範,合先敘明。
二、次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即自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退休提撥可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扣除免稅。
三、然,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即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自繳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於退休領取時,方得免稅。軍公教於現職期間每月薪資所提撥繳付退休撫卹之金額,仍被計入當年度所得稅之申報總額計算。
四、有鑑於此,為期使所有勞動者之在職提撥免稅能有一致性之法制,避免因規範法制不同而造成勞動者之誤解及對立,爰提出本次修正案,應增修「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規範,將學校教職員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以符制度構建之政策目的。
二、次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即自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退休提撥可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扣除免稅。
三、然,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即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自繳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於退休領取時,方得免稅。軍公教於現職期間每月薪資所提撥繳付退休撫卹之金額,仍被計入當年度所得稅之申報總額計算。
四、有鑑於此,為期使所有勞動者之在職提撥免稅能有一致性之法制,避免因規範法制不同而造成勞動者之誤解及對立,爰提出本次修正案,應增修「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規範,將學校教職員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以符制度構建之政策目的。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四項,限定僅有本項施行後,有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之教職員,方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形成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之教職員,無法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情形,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二、為表彰鼓勵生育之價值,促進性別平等,並維護現職教師退休之權益,爰修改本條第四項,不分本項施行前後,僅需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即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之費用。
二、為表彰鼓勵生育之價值,促進性別平等,並維護現職教師退休之權益,爰修改本條第四項,不分本項施行前後,僅需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即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之費用。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卻未有相關規定。
二、公教人員提撥退休金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
三、又,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換言之,凡退休月所得在6萬5,083元以下者,均享有免稅優惠。
四、然,根據主計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落於64.1萬。換算月薪約為5萬3,417元。顯示,多數國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更遑論退休所得。
五、綜上所述,未免因法令造成勞工、私校教職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退撫金免稅規定不一致,爰修正《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相關規定,讓公、私立教職員、勞工於在職期間提撥免稅規定一致,均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規定。
二、公教人員提撥退休金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
三、又,依據財政部公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換言之,凡退休月所得在6萬5,083元以下者,均享有免稅優惠。
四、然,根據主計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落於64.1萬。換算月薪約為5萬3,417元。顯示,多數國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更遑論退休所得。
五、綜上所述,未免因法令造成勞工、私校教職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退撫金免稅規定不一致,爰修正《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相關規定,讓公、私立教職員、勞工於在職期間提撥免稅規定一致,均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之規定。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
二、茲因目前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提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皆屬繳付時課稅,領取時全額免稅;而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是提繳時不計入所得課稅,領取時定額免稅,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得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二、茲因目前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提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皆屬繳付時課稅,領取時全額免稅;而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是提繳時不計入所得課稅,領取時定額免稅,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得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該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有鑑於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
三、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退休金時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即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制度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
四、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本條第五項規定學校教職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二、有鑑於勞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私校教職員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納入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優惠。
三、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提撥退休金時之相關扣稅規定,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在其領取時,免納所得稅。即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制度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
四、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本條第五項規定學校教職員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按月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按月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項。
二、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三、另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規定,教職員撥繳之款項及其增額撥繳金額於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四、為避免現行法規致生租稅公平性之爭議,並使公私立學校教職員與勞工三方不同職域之勞動者撥繳退休金課稅規定符合法之一致性,以避免有同工不同酬、職業差別待遇之虞,爰新增本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按月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二、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三、另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規定,教職員撥繳之款項及其增額撥繳金額於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四、為避免現行法規致生租稅公平性之爭議,並使公私立學校教職員與勞工三方不同職域之勞動者撥繳退休金課稅規定符合法之一致性,以避免有同工不同酬、職業差別待遇之虞,爰新增本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按月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現行法制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因仍須計入教職員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與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免計入提繳當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兩者課稅規定不一致,致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爰修正第八條新增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的規定。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照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立法說明
除第一項增訂第十款,不予增訂外,餘照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提案通過。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十、教職員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於本款施行後十年內,得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十、教職員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於本款施行後十年內,得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立法說明
一、「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修正現行條文之第一項第五款,因此配合修正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二、新增第一項第十款,明定教職員於本法實施前具有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於本款施行後十年內,亦得比照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在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二、新增第一項第十款,明定教職員於本法實施前具有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於本款施行後十年內,亦得比照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在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十、教職員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比照第六款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十、教職員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比照第六款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立法說明
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之採計辦理方式。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實施前領取月補償金者,可選擇依新制實施前之原條例繼續月領,該補償金不納入所得替代率內計算,並補發審定書未實領之月補償金金額。
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符合修正案要件者應重新計算補償金並予補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實施前領取月補償金者,可選擇依新制實施前之原條例繼續月領,該補償金不納入所得替代率內計算,並補發審定書未實領之月補償金金額。
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符合修正案要件者應重新計算補償金並予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刪,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條文。
二、補償金是該當事人依法應有的權益,不得任意剝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退撫新制前,退休金由政府全額負擔,而新制改為退撫制度,由教育人員自提退休金,且給付率減少,為了補償因上述制度改變,而產生損失者設計「補償金制度」。況且退休條件為政府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約定之工作條件的一部份,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為實施退撫新制強制換工作合約,此動作有猶如政府片面違反工作合約勞動契約,所給予之補償,因此補償金有如類似違約金之性質,且由政府編預算發給,並不是由退撫基金中支出,發放補償金並不會造成退撫基金損失,與退撫基金是否破產無關。在OECD國家,處理此類退休條件違約的做法,就是提出補償。以智利為例,自願轉換退休制度者,可以得到具補償金性質的債券,該債券以每年實質收益率4%的利率增加,並可在退休時兌現。
三、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於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一日實施,並於該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一年內(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才能請領補償金,明顯不合法理。
二、補償金是該當事人依法應有的權益,不得任意剝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退撫新制前,退休金由政府全額負擔,而新制改為退撫制度,由教育人員自提退休金,且給付率減少,為了補償因上述制度改變,而產生損失者設計「補償金制度」。況且退休條件為政府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約定之工作條件的一部份,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為實施退撫新制強制換工作合約,此動作有猶如政府片面違反工作合約勞動契約,所給予之補償,因此補償金有如類似違約金之性質,且由政府編預算發給,並不是由退撫基金中支出,發放補償金並不會造成退撫基金損失,與退撫基金是否破產無關。在OECD國家,處理此類退休條件違約的做法,就是提出補償。以智利為例,自願轉換退休制度者,可以得到具補償金性質的債券,該債券以每年實質收益率4%的利率增加,並可在退休時兌現。
三、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於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一日實施,並於該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一年內(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才能請領補償金,明顯不合法理。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施行日起一年內領取之規定,改為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並依本條例施行時核算補償金額。
二、按年資補償金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新制時,原舊制前十五年,每年之給付率係本俸之百分之五,然則新制修正為本俸之二倍乘上百分之二,要言之,即為本俸之百分之四,旋為補償其百分之一之差額,遂就時任且舊制年資未達十五年之在職教師給予補償金之設計,並於法文中明定之。
三、復按原條文之於年資補償金所訂條文之用詞,不謂係舉凡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業已退休者,得以結算數額,並為一次全部領取。惟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者,實則係完全被取消,形成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實難符應平等原則。
四、又為免所得替代率上限之約制,致已退休且月領補償金者,得領取數額為零,準此,酌為文字修正。
二、按年資補償金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新制時,原舊制前十五年,每年之給付率係本俸之百分之五,然則新制修正為本俸之二倍乘上百分之二,要言之,即為本俸之百分之四,旋為補償其百分之一之差額,遂就時任且舊制年資未達十五年之在職教師給予補償金之設計,並於法文中明定之。
三、復按原條文之於年資補償金所訂條文之用詞,不謂係舉凡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業已退休者,得以結算數額,並為一次全部領取。惟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者,實則係完全被取消,形成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實難符應平等原則。
四、又為免所得替代率上限之約制,致已退休且月領補償金者,得領取數額為零,準此,酌為文字修正。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新制後,每年給付率修正為本俸之百分之四(本俸二倍再乘百分之二),而原先舊制給付率之計算方式係為年資一~十五年,每年給付率係為本俸之百分之五,因此新制實施後,與舊制間出現百分之一的落差。為使新制能順利推動,並讓具有舊制年資之教師能有一致性之領取標準,遂設計補償金制度,補償具有舊制年資但未足十五年之教師,其給付率之百分之一的落差。
二、一百零六年本條例制定後,造成一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之補償金得結算後一次領取,七月一日後退休者則無法領取。另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仍保留補償金之制度。形成教師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及軍公教不一致的現象。
三、為使現職、已退者及軍公教能有一致之標準,爰修正補償金領取之規定。
二、一百零六年本條例制定後,造成一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退休者之補償金得結算後一次領取,七月一日後退休者則無法領取。另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仍保留補償金之制度。形成教師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及軍公教不一致的現象。
三、為使現職、已退者及軍公教能有一致之標準,爰修正補償金領取之規定。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金。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按年資補償金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新制時,原舊制前十五年,每年之給付率係本俸之百分之五,然則新制修正為本俸之二倍乘上百分之二,即為本俸之百分之四,旋為補償其百分之一之差額,遂就時任且舊制年資未達十五年之在職教師給予補償金之設計,並於法文中明定之。
二、另按原條文之於年資補償金所訂條文之用詞,係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業已退休者,得以結算數額,並為一次全部領取。然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者,無法領取補償金,形成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實有違反平等原則,造成差別待遇。
三、又為免所得替代率上限之約制,致已退休且月領補償金者,得領取數額為零,準此,酌為文字修正。
二、另按原條文之於年資補償金所訂條文之用詞,係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業已退休者,得以結算數額,並為一次全部領取。然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者,無法領取補償金,形成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實有違反平等原則,造成差別待遇。
三、又為免所得替代率上限之約制,致已退休且月領補償金者,得領取數額為零,準此,酌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無論是該二條例施行前原已退休之人員,或是現仍在職之人員,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均一律適用相同之附表三,且一律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逐年遞減退休所得替代率1.5%。換言之,縱使現仍在職者,其退休替代率目前即已開始隨著附表三上面所定之各年度時間,逐漸遞減當中,且如於118年後始退休者,則將直接適用該附表三各項年資之最低所得替代率。此一規定除使現職教職員退休時,毫無緩衝期可言外,更嚴重打擊人員工作士氣。
二、又因同條例第第三十條與第三十八條內容扞格,現職人員之服務年資已無法得到原應給付之退休金,現又再剝奪渠等退休所得替代率可十年遞減之緩衝期,則實屬極為不公平之對待。
三、再者因應軍公教退撫基金之缺口,銓敘部已發布自110年元月起調高現職人員繳費之提撥率,惟又同步遞減現職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致使現職人員面臨繳多領少之情形,形成一頭牛剝二層皮,此舉對現職人員而言,甚不合理實難服眾心。
四、為維護法的妥適性,及維護現職教職員未來退休權益,使渠等在職場上能安心工作。爰提請修正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照附表三」修正為「照附表三之一」、第3項並將原訂【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修正為【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五、檢附「附表三之一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八條附表~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1份。
二、又因同條例第第三十條與第三十八條內容扞格,現職人員之服務年資已無法得到原應給付之退休金,現又再剝奪渠等退休所得替代率可十年遞減之緩衝期,則實屬極為不公平之對待。
三、再者因應軍公教退撫基金之缺口,銓敘部已發布自110年元月起調高現職人員繳費之提撥率,惟又同步遞減現職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致使現職人員面臨繳多領少之情形,形成一頭牛剝二層皮,此舉對現職人員而言,甚不合理實難服眾心。
四、為維護法的妥適性,及維護現職教職員未來退休權益,使渠等在職場上能安心工作。爰提請修正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照附表三」修正為「照附表三之一」、第3項並將原訂【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修正為【照附表三之一所列退休日生效後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五、檢附「附表三之一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八條附表~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1份。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刪。
二、所得替代率應無法含括月補償金,二者性質應非屬相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設定之「所得替代率」,月領的金額不能超過替代率上限。因此即便「補償金」依照原規定領取,但受到「所得替代率」上限限制,勢必導致已退休且領「月補償金」者,因為上限的規定而使得補償金變成零元歸零,形成另一種不公平,爰修正將月補償金應排除於所得替代率之計算。
二、所得替代率應無法含括月補償金,二者性質應非屬相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設定之「所得替代率」,月領的金額不能超過替代率上限。因此即便「補償金」依照原規定領取,但受到「所得替代率」上限限制,勢必導致已退休且領「月補償金」者,因為上限的規定而使得補償金變成零元歸零,形成另一種不公平,爰修正將月補償金應排除於所得替代率之計算。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
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立法說明
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爰刪除原條文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以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狀況及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以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為定期審議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給付數額,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應設置評估委員會,應每四年就第一項所列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前項評估委員會之組織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為定期審議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給付數額,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應設置評估委員會,應每四年就第一項所列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前項評估委員會之組織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機制,為符合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又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應採用由三百六十八項目群組成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中,就攸關民生消費之十七項目群所彙集而成之「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之依據較為妥適。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係用以衡量一般家庭所購各項消費性商品及服務價格水準之變化,與生活費用概念不盡相同。如和購買頻度較低之消費性電子產品相較,民眾對購買頻度較高之日用品之價格漲跌感受更為深刻,惟後者在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計算上容易被前者抵銷,導致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整體變動幅度通常較民眾生活費用變動穩定,與民眾主觀感受有所落差。是故,應採取民眾生活較為貼近之「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
(三)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亦即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四)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除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包括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等,於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五)另為避免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為利之審議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相關事宜進行研究,明定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應設置評估委員會,並應定期召開會議進行研究。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機制,為符合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又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應採用由三百六十八項目群組成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中,就攸關民生消費之十七項目群所彙集而成之「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之依據較為妥適。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係用以衡量一般家庭所購各項消費性商品及服務價格水準之變化,與生活費用概念不盡相同。如和購買頻度較低之消費性電子產品相較,民眾對購買頻度較高之日用品之價格漲跌感受更為深刻,惟後者在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計算上容易被前者抵銷,導致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整體變動幅度通常較民眾生活費用變動穩定,與民眾主觀感受有所落差。是故,應採取民眾生活較為貼近之「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
(三)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亦即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四)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除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關注之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包括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等,於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五)另為避免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為利之審議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並就相關事宜進行研究,明定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應設置評估委員會,並應定期召開會議進行研究。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其遺族所領之月撫恤金、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由考試院依比例調整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其遺族所領之月撫恤金、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由考試院依比例調整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為貫徹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該法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儘速修正。
三、另羅昌發大法官於上開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現行法俟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百分之五方考量調整,數額過大無法反應物價變化,爰認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政府相關機關應檢討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為貫徹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該法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儘速修正。
三、另羅昌發大法官於上開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現行法俟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百分之五方考量調整,數額過大無法反應物價變化,爰認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政府相關機關應檢討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之財務盈虧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然而,本條文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故應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之。
三、綜上所述,爰參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明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適時調整之,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然而,本條文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故應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之。
三、綜上所述,爰參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明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適時調整之,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或至少每三年應予檢討。
立法說明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條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本條例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二、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應遵照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依該成長率調整。
三、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三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三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二、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應遵照釋字第七百八十三號解釋意旨,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依該成長率調整。
三、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三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條例規範;所定「每三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民國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解釋指出,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爰予以修正以符釋憲意旨。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5-4條,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二、但公務人員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遇到消費者物價波動時,即使超過正負百分之五,卻仍須考量其他如整體財政、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顯有失公平。
三、爰修法將軍公教勞相關年金調整規定一致化,以消弭因職業選擇所造成之年金給付調整機制不公問題。
二、但公務人員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遇到消費者物價波動時,即使超過正負百分之五,卻仍須考量其他如整體財政、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顯有失公平。
三、爰修法將軍公教勞相關年金調整規定一致化,以消弭因職業選擇所造成之年金給付調整機制不公問題。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及第二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及第二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解釋又指出,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予以刪除。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我國所得稅制係採落後申報制,亦即下一年度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所得稅之賦稅制度,為使下一報稅年度得適用本修正條例條文,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八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有鑑於我國所得稅制係採落後申報制,亦即下一年度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所得稅之賦稅制度,為使下一報稅年度得適用本修正條例條文,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八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訂定本次增訂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訂定本次增訂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公布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鑑於我國所得稅制係採落後申報制,意即採下一年度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所得稅之賦稅制度,為使下一報稅年度得適用本修正條例條文,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鑑於我國所得稅制係採落後申報制,意即採下一年度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所得稅之賦稅制度,為使下一報稅年度得適用本修正條例條文,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明訂相關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二、我國所得稅之申報,採落後申報制。故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得適用於一百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抵扣,增訂本次修正之第八條第五項條文回溯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我國所得稅之申報,採落後申報制。故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得適用於一百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抵扣,增訂本次修正之第八條第五項條文回溯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