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節
通例
立法說明
節名
第一條
為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及撫卹,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後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及撫卹制度。
二、退撫基金:退撫新制實施後,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三、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四、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五、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所得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其退休時核敘之依附表一所列各退休年度適用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所得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六、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七、退撫基數:指教職員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八、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指教職員退休時核敘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與可採計退休年資之合計數額。
九、最低保障金額:指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
十、退撫給與:指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十一、退離給與:指按本條例、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完成領取之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十二、每月退撫基數紀錄:係指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紀錄。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後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及撫卹制度。
二、退撫基金:退撫新制實施後,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三、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四、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五、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所得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其退休時核敘之依附表一所列各退休年度適用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所得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六、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七、退撫基數:指教職員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八、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指教職員退休時核敘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與可採計退休年資之合計數額。
九、最低保障金額:指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
十、退撫給與:指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十一、退離給與:指按本條例、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完成領取之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十二、每月退撫基數紀錄:係指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紀錄。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退休所得替代率學理上係指教職員退休後每月所得占其在職時每月待遇之比率。又因教職員在職時每月待遇包含本(年功)俸(薪)、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且本(年功)俸(薪)及各類加給均占其每月待遇有相當程度之比例,因此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中在職待遇項目究應採計何者即成為此項目之重點,爰分別於第五款至第七款定義之。
教職員自退撫新制實施後皆採每月提撥其部分薪資之儲金制度,計算其提撥金額之公式為本(年功)俸(薪)之二倍乘以法定提撥費率,但現制於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卻有兩種不同公式並行,其中一種即以包含主管職務加給之現職待遇為計算式分母,造成不同職務、待遇之教職員雖皆以同一公式提撥退撫基金費用,卻以不同公式計算其所得替代率之弊病。
為增進依提撥費率公式及所得替代率公式所計算之提撥與給付義務對等,以及不同職務、待遇之教職員之間提撥與給付之對等,本條例採退休教職員其本(年功)俸(薪)及技術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下稱退撫基數)作為提撥、給付及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基準,以落實教職員不同職務、待遇間關於提撥及給付之對等性。
另因教職員在職生涯之退撫基數數額通常會隨時間逐漸增長,而每月提撥退撫基金費用時係根據當下之退撫基數數額而改變,故於計算其退撫給與及所得替代率時以其在職期間最高一百八十個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平均計算之,以貼近其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占其退撫基數數額之比率。
於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即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之分子數值,則包含教職員每月所領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等具年金性質之給付,以明確計算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占其在職待遇之比例。
三、在現行儲金制之退撫制度之下,個別教職員對於退撫基金之貢獻來自於每月之提撥,而於退休後將一次或每月定期領取月退休金,因此於個別教職員而言,影響其提撥者為提撥費率、工作年資及退撫基數數額,而影響其給付者為給付率、工作年資、退撫基數數額以及起支年齡。其中工作年資越長表示教職員提撥累計金額越高,因此應給予較為優渥之退休給與;而起支年齡越年長亦代表其可支領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較短,因此亦應給予其平均較高之退休給與;故實有必要計算退休教職員之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爰於第八款明定該數額之計算方式以據此參數調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
四、為確保教職員不因本條例實施後之給付調整而頓失經濟來源致無法生活之處境,爰規定教職員於給付調整後之最低保障金額為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五、退撫基數之紀錄,是教職員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此涉及本條例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
二、退休所得替代率學理上係指教職員退休後每月所得占其在職時每月待遇之比率。又因教職員在職時每月待遇包含本(年功)俸(薪)、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且本(年功)俸(薪)及各類加給均占其每月待遇有相當程度之比例,因此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中在職待遇項目究應採計何者即成為此項目之重點,爰分別於第五款至第七款定義之。
教職員自退撫新制實施後皆採每月提撥其部分薪資之儲金制度,計算其提撥金額之公式為本(年功)俸(薪)之二倍乘以法定提撥費率,但現制於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卻有兩種不同公式並行,其中一種即以包含主管職務加給之現職待遇為計算式分母,造成不同職務、待遇之教職員雖皆以同一公式提撥退撫基金費用,卻以不同公式計算其所得替代率之弊病。
為增進依提撥費率公式及所得替代率公式所計算之提撥與給付義務對等,以及不同職務、待遇之教職員之間提撥與給付之對等,本條例採退休教職員其本(年功)俸(薪)及技術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下稱退撫基數)作為提撥、給付及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基準,以落實教職員不同職務、待遇間關於提撥及給付之對等性。
另因教職員在職生涯之退撫基數數額通常會隨時間逐漸增長,而每月提撥退撫基金費用時係根據當下之退撫基數數額而改變,故於計算其退撫給與及所得替代率時以其在職期間最高一百八十個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平均計算之,以貼近其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占其退撫基數數額之比率。
於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即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之分子數值,則包含教職員每月所領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等具年金性質之給付,以明確計算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占其在職待遇之比例。
三、在現行儲金制之退撫制度之下,個別教職員對於退撫基金之貢獻來自於每月之提撥,而於退休後將一次或每月定期領取月退休金,因此於個別教職員而言,影響其提撥者為提撥費率、工作年資及退撫基數數額,而影響其給付者為給付率、工作年資、退撫基數數額以及起支年齡。其中工作年資越長表示教職員提撥累計金額越高,因此應給予較為優渥之退休給與;而起支年齡越年長亦代表其可支領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較短,因此亦應給予其平均較高之退休給與;故實有必要計算退休教職員之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爰於第八款明定該數額之計算方式以據此參數調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
四、為確保教職員不因本條例實施後之給付調整而頓失經濟來源致無法生活之處境,爰規定教職員於給付調整後之最低保障金額為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五、退撫基數之紀錄,是教職員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此涉及本條例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
第二節
退撫年資之採(併)計及其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節名
第五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未曾領取退離給與或未曾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採(併)計之,最高以四十年為限。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併)計及取捨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併)計及取捨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得採(併)計之未曾領取離退給予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得採(併)計之,最高得計至四十年。
二、為使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即退休生效之教職員不因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年資採(併)計之規定與其退休生效時不同而影響其權益,故明定該類人員之年資採(併)計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
二、為使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即退休生效之教職員不因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年資採(併)計之規定與其退休生效時不同而影響其權益,故明定該類人員之年資採(併)計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四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辦理。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四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若曾依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並已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於其再任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符公平。但該段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亦不得於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採計為領取退撫給與之年資。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所具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之年資,應與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年資合併計算前條規定得採(併)計之年資上限及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之退撫給與之上限。
三、第三項規定其餘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所具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之年資,應與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年資合併計算前條規定得採(併)計之年資上限及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之退撫給與之上限。
三、第三項規定其餘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相關事宜。
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立法說明
明定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老師者併計年資及支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規定。
第八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立法說明
明定教職員應予併計之年資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之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之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立法說明
明定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之年資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採計,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其他得併計之年資類別如下: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
三、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四、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
七、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而回復聘任或復職者,其停聘或停職期間之年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教職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二款年資之教職員,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比照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但教職員係由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者,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前項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年資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其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年資之教職員,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年資之教職員,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具有第一項第七款年資之教職員,其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年資,符合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
三、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四、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
七、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而回復聘任或復職者,其停聘或停職期間之年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教職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二款年資之教職員,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比照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但教職員係由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者,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前項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年資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其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年資之教職員,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年資之教職員,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具有第一項第七款年資之教職員,其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年資,符合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立法說明
明定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併計之年資規定。
第十一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八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第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教職員依前條第八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第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教職員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計算及期限等相關事宜,並授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