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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廷瑋等16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例第四項限制,施行後方得自費繳納退撫基金,並以條例施行前後為界,致施行前有育嬰留職停薪之教職員,無法補繳其育嬰期間之年資,此誠失公允。夫育嬰留職停薪者,本為教職員顧家養子之權,今以法律施行之時限區分,不能體現法理初衷,反使早期承此政策者失其應有之年資,尤為不公。

二、若教職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願自行負擔全額費用,則於條例施行前具資格者,其數寡少,實不致大增國庫支出。其能自費補繳,既不生財政之累,則允其繳納,乃權益之應然。

三、少子化國危日亟,國家實應勸育增丁,以振家國。教職員者,肩負教化之重任,其育嬰留職,亦乃為國家增產之行,應予保障。是以不當以條例施行時限為限,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教職員,應得選擇自行負擔全額費用,續繳退撫基金。既彰公允,亦能鼓勵教職員多育,以助緩解少子化之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