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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雲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四項雖開放育嬰留停之教職員,得選擇全額負擔留停期間退撫基金提撥費用,以計入年資,卻限制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後辦理育嬰留停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具資格者人數不多,不致發生政府額外支出。為公平對待依法辦理育嬰留停之教職員,不讓部分教職員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無法透過自行負擔而計入其退撫基金年資,爰刪除第四項斷點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