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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或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聘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相關人等在職期間性侵害犯罪經有罪判刑確定或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但本條對於非在職之退休者,卻僅規定前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後者並無相對規範。
二、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在校園受性侵害之學童,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是迫於權勢與加害人有巨大的權力不對等,當下難以求助,待其求助之時恐已超過現行刑事追訴期二十年。為避免在職期間性侵害者退休後才經行政調查確認屬實,但因超過刑事追訴期未能經有罪判刑確定者逍遙法外,持續領有退離(職)相關給與,爰增列經行政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亦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在校園受性侵害之學童,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是迫於權勢與加害人有巨大的權力不對等,當下難以求助,待其求助之時恐已超過現行刑事追訴期二十年。為避免在職期間性侵害者退休後才經行政調查確認屬實,但因超過刑事追訴期未能經有罪判刑確定者逍遙法外,持續領有退離(職)相關給與,爰增列經行政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亦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