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24 三讀版本
林奕華等18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二、我國所得稅之申報,採落後申報制。故為使公立學校教職員按月繳付之退撫相關費用得適用於一百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抵扣,增訂本次修正之第八條第五項條文回溯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