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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一、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係因退撫制度從原本的「恩給制」改為「退撫新制」,為彌補教職員因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蒙受的損失,故而發給補償。
二、本條例率爾將補償金核發年限規定於施行後一年內。此項條文實際上剝奪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的教職員所應享有的權利,對學校教職員而言,係剝奪其財產上的權利。故將一年內期限刪除,讓符合前述資格的學校教職員得以享有應得的補償。
三、另因此一變動將造成部分符合領取補償金之教師,於108年2月1日搶退,恐造成教師、學校及學生困擾,故擬具修正條文。
二、本條例率爾將補償金核發年限規定於施行後一年內。此項條文實際上剝奪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的教職員所應享有的權利,對學校教職員而言,係剝奪其財產上的權利。故將一年內期限刪除,讓符合前述資格的學校教職員得以享有應得的補償。
三、另因此一變動將造成部分符合領取補償金之教師,於108年2月1日搶退,恐造成教師、學校及學生困擾,故擬具修正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