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06/02/17 提案版本
第七條
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條例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係為保障政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政務人員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除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外,亦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並酌作文字修正。此外,參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請領退職酬勞金及撫慰金之保障規定,併同於本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係為免退職政務人員請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遺族請領之撫慰金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第一項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規範意旨,爰為提升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乃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三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

五、相關條文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六條

請領退職酬勞 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