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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標準。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標準。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由於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將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
二、由於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將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