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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提供合理工作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增訂「及合理工作環境」等字:鑒於職場霸凌常使員工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嚴重損害工作者權益,防治職場霸凌亦應屬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一環,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意味著保障每位工作者擁有實現人生價值與意義的權利,居於雇主地位之國家機關應提供合理工作環境。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並使公務人員不受任何職場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前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以及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機關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以及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機關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由於公務人員在職場上權益受損,目前僅能依靠本法規定自保,而所謂"執行職務之安全"應包含避免職場霸凌的發生。爰此,為提供公務人員職場上安全且合理的工作環境,增訂「並使公務人員不受任何職場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等字。
二、新增第二項:
(一)第二項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移列,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要求各機關應提供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務人員若在職場上權益受損,僅依賴本法規範,而目前僅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提及"不法侵害",但定義不明,即便公務人員受到職場霸凌亦難以引用。為保障每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亦能擁有實現人生價值與意義的權利,參酌教育基本法第五條關於防制校園霸凌的立法例,增訂「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字,要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儘速制定與落實防制公務人員職場霸凌辦法、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機關不得無正當理由評較低考績、調動職務或挾怨報復等差別待遇;違反者,則可以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國家賠償,以落實對職場霸凌之零容忍。
二、新增第二項:
(一)第二項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移列,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要求各機關應提供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務人員若在職場上權益受損,僅依賴本法規範,而目前僅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提及"不法侵害",但定義不明,即便公務人員受到職場霸凌亦難以引用。為保障每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亦能擁有實現人生價值與意義的權利,參酌教育基本法第五條關於防制校園霸凌的立法例,增訂「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字,要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儘速制定與落實防制公務人員職場霸凌辦法、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機關不得無正當理由評較低考績、調動職務或挾怨報復等差別待遇;違反者,則可以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國家賠償,以落實對職場霸凌之零容忍。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違反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若機關疑似有職場霸凌,未提供防制職場霸凌機制、違反處理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或職場霸凌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或職場霸凌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增訂公務人員因職場霸凌涉訟者,機關不應輔助其延聘律師或提供法律上的協助。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令派用、聘用、聘任、僱用、留用或約僱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令派用、聘用、聘任、僱用、留用或約僱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鑒於適用本法的公務人員是採最狹義的定義,而本條準用對象基本上是循公務人員的必備要件,再加以延伸、擴張。其中第四款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所謂「依法」,是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所訂定的命令」,包含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雇員管理規則)。然而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目前約有六、七千人,卻因其進用依據是未有法律授權的「命令」而無法受保障,有損其權益,爰此,修正第四款,將該類人員納入本法保障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