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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099/12/2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名稱
政務人員法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範圍、任免、行為規範及權利義務等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範圍、任免、行為規範及權利義務等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下列政治性任命人員:
一、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下列政治性任命人員:
一、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第三條
(修正通過)
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區分為特任及政務一級至政務三級:
一、特任,指組織法律所定特任職務者。
二、政務一級,指下列職務:
(一)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副市長。
三、政務二級,指下列職務:
(一)部會合議制委員、行政院各部會所屬一級掌理政策決定或涉及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之首長。
(二)直轄市政府列政務職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副縣(市)長。
四、政務三級,指縣(市)政府列政務職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區分為特任及政務一級至政務三級:
一、特任,指組織法律所定特任職務者。
二、政務一級,指下列職務:
(一)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副市長。
三、政務二級,指下列職務:
(一)部會合議制委員、行政院各部會所屬一級掌理政策決定或涉及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之首長。
(二)直轄市政府列政務職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副縣(市)長。
四、政務三級,指縣(市)政府列政務職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第四條
(照案通過)
現職為特派或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各級政務人員,於本法施行後,應適用前條之級別規定。
中央機關組織法律及地方制度法所定政務人員,於本法施行後,暫先適用前條規定之政務人員職務級別。
本法施行後,前項各該法律之制定或修正,不得與前條規定相牴觸。
中央機關組織規程所定政務人員,其機關組織規程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改以法律制定前,暫先適用本法規定。
現職為特派或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各級政務人員,於本法施行後,應適用前條之級別規定。
中央機關組織法律及地方制度法所定政務人員,於本法施行後,暫先適用前條規定之政務人員職務級別。
本法施行後,前項各該法律之制定或修正,不得與前條規定相牴觸。
中央機關組織規程所定政務人員,其機關組織規程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改以法律制定前,暫先適用本法規定。
第五條
(照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或發回者,亦同。
四、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或發回者,亦同。
五、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或發回者,亦同。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同。
八、依法停止任用者。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十一、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政務職務者。
十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政務人員於任命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任命後發現其於任命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命。
前項撤銷任命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或發回者,亦同。
四、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或發回者,亦同。
五、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或發回者,亦同。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同。
八、依法停止任用者。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十一、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政務職務者。
十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政務人員於任命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任命後發現其於任命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命。
前項撤銷任命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六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之任命,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總統任命,或由主管院院長或其他權責機關首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政務人員之任命,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總統任命,或由主管院院長或其他權責機關首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七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就職,應依宣誓條例之規定宣誓,並遵守其誓詞。
政務人員就職,應依宣誓條例之規定宣誓,並遵守其誓詞。
第八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政務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第九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應公正無私,廉潔自持,保持良好品德及對國家忠誠,並致力於維護國家與人民之權益。
政務人員提名或任命前,應辦理品德及忠誠之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規範內涵及辦理方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政務人員應公正無私,廉潔自持,保持良好品德及對國家忠誠,並致力於維護國家與人民之權益。
政務人員提名或任命前,應辦理品德及忠誠之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規範內涵及辦理方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第十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其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政務人員就應守密之事項為證言時,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許可;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除認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政務人員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其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政務人員就應守密之事項為證言時,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許可;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除認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修正通過)
政務人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業務或營利事業之職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免除其兼職。
政務人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業務或營利事業之職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免除其兼職。
第十二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二、發起、主辦、幫助、參與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
四、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悉之秘密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五、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
六、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營利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七、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八、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政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
二、發起、主辦、幫助、參與以暴力破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議。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
四、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悉之秘密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五、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
六、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營利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七、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
八、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第十三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時,應秉持公正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政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時,應秉持公正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第十四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第十五條
(修正通過)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第十六條
(修正通過)
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四、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四、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第十七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政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前二項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政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前二項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十九條
(照案通過)
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
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
第二十條
(照案通過)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除應遵守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行政中立之規定外,並不得從事下列行為或活動:
一、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領導連署活動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除應遵守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行政中立之規定外,並不得從事下列行為或活動:
一、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領導連署活動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第二十一條
(修正通過)
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
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辭職以示負責:
一、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損害,並有具體事證者。
二、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並有具體事證者。
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其聲譽及政府形象,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政策績效未達預期或無法實現政策承諾,並有具體事證者。
五、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者。
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
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辭職以示負責:
一、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損害,並有具體事證者。
二、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並有具體事證者。
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其聲譽及政府形象,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政策績效未達預期或無法實現政策承諾,並有具體事證者。
五、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者。
第二十二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得由具有任命權者,隨時予以免職。但憲法或法律規定有一定任期者,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免職。
政務人員得由具有任命權者,隨時予以免職。但憲法或法律規定有一定任期者,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免職。
第二十三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離職時應依法辦理交代,並不得隱匿或損毀應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前項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
政務人員離職時應依法辦理交代,並不得隱匿或損毀應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前項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
第二十四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
政務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修正通過)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另以法律定之。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任職期間,得依規定借用宿舍,其於離職後一個月內應遷出歸還。
政務人員任職期間,得依規定借用宿舍,其於離職後一個月內應遷出歸還。
第二十七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置外,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處罰。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置外,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照案通過)
政務人員之福利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政務人員之福利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照案通過)
第十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之。
第十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之。
第三十條
(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