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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10/26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考試院、行政院
110/09/17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保留,送院會處理)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最新年度個人薪資所得之月平均所得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一項津貼之計算方式與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最新年度個人薪資所得之月平均所得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一項津貼之計算方式與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額度為被保險人平均保險基數之六成,導致薪資替代率過低,無法完全替代薪資。為推動雙親共同育兒,爰將「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修成為「最新年度個人薪資所得之月平均」,並將津貼額度從六成提升為九成。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三、現行育嬰留停津貼之採計為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之六成,然現今簡任第十四職等之保俸為56,930元。惟為肯定照顧價值、避免過度懲罰照顧幼兒的家長,同時為保障基層能有較高之所得替代率,同時兼顧基金財務衡平及給付之公平性,爰新增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津貼金額之具體計算方式與上限。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三、現行育嬰留停津貼之採計為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之六成,然現今簡任第十四職等之保俸為56,930元。惟為肯定照顧價值、避免過度懲罰照顧幼兒的家長,同時為保障基層能有較高之所得替代率,同時兼顧基金財務衡平及給付之公平性,爰新增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津貼金額之具體計算方式與上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八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八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立法說明
依內政部統計109年新生兒出生數為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我國首度出現人口負成長,低生育率主要原因在於嬰幼兒照顧不易,我國目前雙薪家庭為主流趨勢的狀況下,政府應採取積極作為,以減輕父母經濟壓力。爰於第三項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從現行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提高至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第四項。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配合被保險人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責任之需要,提供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者一定期間工作所得減損之基本生活補貼。現行規定夫妻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而定。惟因隨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如被保險人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建制意旨,即應予以相關補貼,意即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是項津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三、至於依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夫妻,其中一方被保險人因配偶尚在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爰須俟配偶領畢後,始得請求按月發給津貼,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已不受須分別請領之限制,爰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按月發給。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配合被保險人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責任之需要,提供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者一定期間工作所得減損之基本生活補貼。現行規定夫妻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而定。惟因隨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如被保險人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建制意旨,即應予以相關補貼,意即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是項津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三、至於依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夫妻,其中一方被保險人因配偶尚在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爰須俟配偶領畢後,始得請求按月發給津貼,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已不受須分別請領之限制,爰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按月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四項。
二、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使受僱者及其配偶有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不論受僱者之配偶是否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受僱者及其配偶皆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基此,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使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方式更符合被保險人實際需要,爰刪除現行第四項,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俾維公平。
二、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使受僱者及其配偶有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不論受僱者之配偶是否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受僱者及其配偶皆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基此,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使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方式更符合被保險人實際需要,爰刪除現行第四項,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俾維公平。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統計指出,我國2020年1月至12月之出生人數為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死亡人數為17萬3,156人,死亡人數超過出生人數,人口首度呈負成長。家內性別責任不平等、女性視婚育為壓力等原因,均係降低我國適婚年齡者的結婚及生育意願之因素。
二、為促進我國適婚年齡者的結婚及生育意願,打造安心懷孕及友善生育環境,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雙親有彈性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第四項,以打造友善的育兒性別平等,打破性別窠臼,落實家內性別責任平等。
二、為促進我國適婚年齡者的結婚及生育意願,打造安心懷孕及友善生育環境,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雙親有彈性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第四項,以打造友善的育兒性別平等,打破性別窠臼,落實家內性別責任平等。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第四項。
二、為建構友善生養之職場環境,政府應提供雙親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使雙親並可以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情形,選擇是否由雙方共同申請留職停薪,以照顧年幼之子女,考量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配合被保險人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責任之需求,提供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者一定期間工作所得減損之基本生活津貼,倘若雙親均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者,無論選擇同時、或不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停,應均能請領津貼。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對同一子女,夫妻僅得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之規定。
二、為建構友善生養之職場環境,政府應提供雙親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使雙親並可以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情形,選擇是否由雙方共同申請留職停薪,以照顧年幼之子女,考量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配合被保險人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責任之需求,提供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者一定期間工作所得減損之基本生活津貼,倘若雙親均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者,無論選擇同時、或不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停,應均能請領津貼。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對同一子女,夫妻僅得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之規定。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配偶雙方同為被保險人,且均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達六個月者,得分別再請領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配偶雙方同為被保險人,且均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達六個月者,得分別再請領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方式更切合實際需求,使被保險人得依其家庭需求自由選擇請假方式;並考量新生兒進入家庭之際為幼兒照顧及家務安排的初始階段,最可能受到不平等文化影響,而使雙親有相異之性別角色與分工,此際可藉由使雙親自由選擇是否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同協商、參與親職與家務安排,達到共同育兒的性別平等模式。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使同為被保險人之配偶雙方,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三、即使提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薪資替代率,男性仍可能因性別規範與社會常規而怯步。此時應藉由適當的政策,規劃進一步的鼓勵措施,推動雙親共同參與親職。爰新增第四項,於同為被保險人之配偶雙方均各自請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提供額外優惠措施,使配偶雙方均能再加請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二、為使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方式更切合實際需求,使被保險人得依其家庭需求自由選擇請假方式;並考量新生兒進入家庭之際為幼兒照顧及家務安排的初始階段,最可能受到不平等文化影響,而使雙親有相異之性別角色與分工,此際可藉由使雙親自由選擇是否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同協商、參與親職與家務安排,達到共同育兒的性別平等模式。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使同為被保險人之配偶雙方,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三、即使提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薪資替代率,男性仍可能因性別規範與社會常規而怯步。此時應藉由適當的政策,規劃進一步的鼓勵措施,推動雙親共同參與親職。爰新增第四項,於同為被保險人之配偶雙方均各自請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提供額外優惠措施,使配偶雙方均能再加請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均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得共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使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父母同為被保險人,不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九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九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每增一名子女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發百分之二十加給津貼;有同時撫育多胞胎之情形,除前述津貼外,另依胎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九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九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每增一名子女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發百分之二十加給津貼;有同時撫育多胞胎之情形,除前述津貼外,另依胎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立法說明
一、政府因應少子化,除將現行被保險人育嬰留職津貼之計算方式,從現行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提高至百分之八十外,亦應將按月發給津貼時間,從原先六個月延長至九個月。
二、此外,為減輕同時養育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之負擔,爰於第三項增訂每增撫育一名子女,依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發百分之二十津貼;若有撫育多胞胎之情況,除前述津貼外,另依胎給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減輕父母負擔。
三、現行規定夫妻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而定。惟因隨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如被保險人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建制意旨,即應予以相關補貼;意即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是項津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二、此外,為減輕同時養育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之負擔,爰於第三項增訂每增撫育一名子女,依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發百分之二十津貼;若有撫育多胞胎之情況,除前述津貼外,另依胎給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減輕父母負擔。
三、現行規定夫妻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而定。惟因隨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如被保險人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建制意旨,即應予以相關補貼;意即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是項津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四項。
二、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夫妻不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
二、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夫妻不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105年起,全國出生人數由208,440人逐年下降,至民國109年出生人數僅剩165,249人,低於死亡人數173,156人;以民國110年1月至9月出生人數112,470人、死亡人數138,018人為基準,推估全年度出生人數可能跌破15萬人、死亡人數可能上看18萬人,連續兩年人口負成長並有擴大趨勢,顯見已正式成為國安問題,政府應嚴肅對待並立刻調整少子女化政策,為鼓勵國人生養子女,爰刪除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夫妻須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始得請領之規定。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六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兒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因滿足兒童照顧需求延長留職停薪使年限,爰修正第一項,將留職停薪延長至子女六歲以前,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
二、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考量兒童照顧需求年齡,與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第四項。
二、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考量兒童照顧需求年齡,與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第四項。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完備公教人員及其配偶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完備公教人員及其配偶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