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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十二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十二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十二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十二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為打造友善育兒環境,減輕育兒家庭負擔,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僅發給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對於我國近年物價飛漲、少子女化嚴重,僅六個月津貼對於提高國人生育意願顯已不足,爰提案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上限延長至十二個月。
二、比照就業服務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事由。就業服務法該項規定於早已於民國104年修正通過,本法卻無類似規定,為打造友善收養環境,爰增訂第四項。
二、比照就業服務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事由。就業服務法該項規定於早已於民國104年修正通過,本法卻無類似規定,為打造友善收養環境,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