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24 三讀版本
林淑芬等18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六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兒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因滿足兒童照顧需求延長留職停薪使年限,爰修正第一項,將留職停薪延長至子女六歲以前,並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

二、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考量兒童照顧需求年齡,與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第四項。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期各職域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可同時請領同一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生效日期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