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24 三讀版本
林奕華等17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八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立法說明
依內政部統計109年新生兒出生數為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我國首度出現人口負成長,低生育率主要原因在於嬰幼兒照顧不易,我國目前雙薪家庭為主流趨勢的狀況下,政府應採取積極作為,以減輕父母經濟壓力。爰於第三項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從現行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提高至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九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九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每增一名子女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發百分之二十加給津貼;有同時撫育多胞胎之情形,除前述津貼外,另依胎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立法說明
一、政府因應少子化,除將現行被保險人育嬰留職津貼之計算方式,從現行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提高至百分之八十外,亦應將按月發給津貼時間,從原先六個月延長至九個月。

二、此外,為減輕同時養育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之負擔,爰於第三項增訂每增撫育一名子女,依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發百分之二十津貼;若有撫育多胞胎之情況,除前述津貼外,另依胎給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減輕父母負擔。

三、現行規定夫妻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而定。惟因隨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如被保險人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建制意旨,即應予以相關補貼;意即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是項津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