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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7人 108/12/13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於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後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取消被保險人需繳付本保險費滿一定期間始得請領生育給付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