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昭順等21人 100/11/1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得於成就養老給付條件時,依本條規定加發養老給付;本保險其他給付不予加發。
已退休之乙類人員,其所領取養老給付,未享有百分之十八優惠存款,在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能歸還原領之公保養老給付者,自歸還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公保年金。
未能歸還解繳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者,依國民年金老年法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

另查現行公營事業機構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適足離退給與之加保年資外,另具有乙類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無法依所適用退休(職)法令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僅請領一次離退給與之加保年資,無論是否曾請領養老給付,如合併依前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計得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超過前條所定上限時,應先採其已有適足離退給與之本保險年資計算給付;所餘未達前條上限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始得加發給付;無剩餘者;不加發給付。至於已得請領適足離退相關給與之本保險年資,不宜再加發養老給付,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之。

四、甲類被保險人無法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因在職期間未依第十條規定另撥繳保險費,於加發給付時,其支付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實際上均由政府負擔,性質類似恩給制,自不宜包含其離退相關給與規定不予併計為離退給與年資(如留職停薪年資)、喪失離退給與請領權利之年資(如褫奪公權終身之年資)。

五、已退休之乙類人員,並無18%優惠存款,依規定只能領一次退休金,既然政府年金政策之目的是為照顧人民老年無力生產時之生活安定,渠等無穩定保障之人員,實應在合理規範內納入年金照顧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