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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判確定而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判確定而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六項。
三、公務人員因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裁判確定而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懲戒處分者,非但違背公務員應公正廉明之誓言,同時有損我國公務員官箴及所賦予之職位信任,若得許其保有停職期間之俸給,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應予嚴懲,爰增訂第六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之規定。
二、增訂第六項。
三、公務人員因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裁判確定而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懲戒處分者,非但違背公務員應公正廉明之誓言,同時有損我國公務員官箴及所賦予之職位信任,若得許其保有停職期間之俸給,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應予嚴懲,爰增訂第六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