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現行規定造成公務員涉貪停職期間仍可領半薪,且一旦判刑確定竟不必繳回已受領之本俸。爰新增修正第四項,公務人員一旦刑事確定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須繳回停職期間所領之薪俸。
三、原本第四項及以下,依次序調整。
二、現行規定造成公務員涉貪停職期間仍可領半薪,且一旦判刑確定竟不必繳回已受領之本俸。爰新增修正第四項,公務人員一旦刑事確定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須繳回停職期間所領之薪俸。
三、原本第四項及以下,依次序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