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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應考資格之設計,本屬考試權行使範疇,依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提高學歷條件或要求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始得應考,不待法律規定,考試院可在本法授權自為決定。
二、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擬增列專門職業證書,須有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等類科,均係依據相關職業法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有關特別遴用職務規定,而設置之類科。惟衛生機關屢有反應,其業務職掌雖非屬醫事人員執業範圍,然亦與醫事業務息息相關,須給予所屬醫療院所專業指導,非具有醫事專業知能者無法勝任,爰建議公務人員考試設置相關醫事人員類科取才。是以,為解決衛生機關用人困難問題,短期先以修正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放寬各地方政府衛生機關技正及技士進用比例,長期仍應貫徹考試用人之政策,爰因應機關用人需求,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規定,不限其他法律規定,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亦得配合訂定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規定。惟為免寬濫,影響一般應考人之應試權益,未來用人機關有此需求時,將建立審核機制,以其業務性質是否應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勝任;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事項,作為准否增訂之依據。
三、對於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考量其應考人已通過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爰予減列相關應試科目,並列考與業務相關之應試科目(目前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建築師、公職獸醫師僅列考普通科目二科、專業科目三科)。
二、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擬增列專門職業證書,須有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等類科,均係依據相關職業法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有關特別遴用職務規定,而設置之類科。惟衛生機關屢有反應,其業務職掌雖非屬醫事人員執業範圍,然亦與醫事業務息息相關,須給予所屬醫療院所專業指導,非具有醫事專業知能者無法勝任,爰建議公務人員考試設置相關醫事人員類科取才。是以,為解決衛生機關用人困難問題,短期先以修正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放寬各地方政府衛生機關技正及技士進用比例,長期仍應貫徹考試用人之政策,爰因應機關用人需求,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規定,不限其他法律規定,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亦得配合訂定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規定。惟為免寬濫,影響一般應考人之應試權益,未來用人機關有此需求時,將建立審核機制,以其業務性質是否應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勝任;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事項,作為准否增訂之依據。
三、對於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考量其應考人已通過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爰予減列相關應試科目,並列考與業務相關之應試科目(目前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建築師、公職獸醫師僅列考普通科目二科、專業科目三科)。
第二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至一百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一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一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本條所定三項考試(檢覈)及格人員分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笫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笫七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原列第二項日出條款已無規定必要,予以刪除。另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之施行日期,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