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李俊俋等17人 104/04/2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36號解釋意旨,認檢肅流氓條例中部分條文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宣告違憲,而檢肅流氓條例業已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公布廢止,故證人保護法亦應配合修正,爰修正證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六、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近年來均已有修正、刪除或提高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爰配合修正本條之相關規定。
第四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理由如上。
第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
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之情節。

三、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理由如上。
第十六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事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事物,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

二、有鑑於足資辨別證人之資訊,並不限於物品,為更周全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爰將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物品」之文字修正為「事物」。

三、查本條所欲保護者為證人之身分資料,為更周全保障證人人身安全,對於公務員洩漏或交付之未遂行為仍予以處罰。惟未遂犯之構成,行為人必須具有犯罪之決意(故意),而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故依我國現行通說之見解,未遂犯之本質為故意犯,過失犯並無未遂之可能,爰參考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修正本條第三項。

四、又關於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本條第一項之資訊,而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者,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亦加以處罰。惟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公務員過失犯與公務員之處罰刑責均為相同之立法例,爰同時修正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刑責。
第十七條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而再次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查本條處罰之意旨應係指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後,而仍然再次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條「不聽」之構成要件文字範圍過於空泛,將導致執法者有恣意解釋之空間,而造成司法審查難以確認之結果,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應予以修正,俾契合罪刑法定主義。
第二十條
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審判程序,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按審判程序本包含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亦得行調查證據,故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過程中,仍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可能,為更周全保障證人之人身安全,避免限於僅有辯論程序得適用本條之疑慮,爰將「訴訟之辯論」之文字修正為「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