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3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張宏陸等20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說明::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適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建議於第三項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立法說明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湯蕙禎、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之規定。」
「說明: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撫卹適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建議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