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05/2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05/1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李貴敏等24人 109/04/10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中「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另第二款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第三款中「簡任法官」均修正為「實任法官」。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立法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