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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翁曉玲等16人 115/03/13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但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應逾執行期二分之一。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少年事件處理固以保護教化為核心,然教化原則並非毫無界限。對於高度侵害生命、身體或重大公共安全之犯罪,其不法性與社會危害程度,已顯著超越一般偏差行為範疇。立法上有必要建立分級化處遇機制,使重大犯罪在執行制度上與一般犯罪有所區隔,以兼顧社會防衛與被害人權益保障。

二、對於少年犯受無期徒刑之執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行為人對於此等重大犯罪,諸如殺人或高度暴力行為之違法性與結果嚴重性,已具相當辨識能力。倘若刑之執行及假釋門檻仍與一般犯罪相同,無法彰顯法制對其非難之評價,將使重大犯罪與一般犯罪之實際執行期間差距過小,難以落實罪刑相當原則。若過早開啟假釋可能性,恐削弱刑罰之一般預防與應報功能。

三、提高假釋門檻並未完全剝奪假釋可能性,而係針對重大犯罪類型提高最低執行期間門檻,仍保留個案審查機制,兼顧少年更生可能性與社會安全需求。透過分級化執行設計,使刑罰得以適切回應犯罪嚴重性,有助於強化司法公信與維護法秩序基本價值。

四、為強化對重大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落實罪責相當原則,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至十年,以建立更為嚴謹且合理之假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