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伯洋等19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或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內,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受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少年前案塗銷之規定,係於六十五年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於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後於八十六年修正將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五年改為三年,並增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轉介處分、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以達充分保障之宗旨。窺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促使少年保持善良品行,發揮再犯預防之效,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順利復歸社會,是於少年受保護、轉介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一定期間內,如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賦予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效力,爰參考本法上開兩次修法意旨,修正第一項。

二、至第一項有關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自應經少年法院於辦理塗銷通知作業時查核,確認該行為經少年保護事件處分確定、少年刑事案件或一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