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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7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衛生福利部應會同教育部、勞動部、內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就全國各少年輔導委員會之運作情形、執行成效、人力經費及改進建議之報告,每年主動公開並送立法院備查。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八項,原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

二、鑑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設立少年輔導委員會新制,確立「行政輔導先行」,避免少年過早進入司法體系之原則。惟未規範少輔會新制之主管機關,又本法原為程序法,雖然由司法院主管,但少輔會新制部分屬行政權,司法院亦難擔任主管機關。少輔會主要權責係以助人工作專業方法輔導、評估個案之身心健全成長,衛生福利部似較為適宜擔任主則機關。況且,中央補助全國各地少輔會,分由衛生福利之社會安全網、法務部之毒品防制基金(按:就少輔會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為管理),以及財政部之公益彩券盈餘,這三部分之經費以一百十二年之情形來說,社安網共計新臺幣9,046萬元,毒防基金為新臺幣1,021萬1千元,公彩盈餘則為新臺幣1,285萬6,600元,亦為衛生福利部所屬經費占比最大。

三、又現行少輔會新制中央政策規劃、中央補助經費機關均缺乏橫向協調聯繫,極有可能影響政策成敗,應以法律明定主責中央機關為妥。然而「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卻規定係由內政部主責,辦理全國各少輔會運作情形執行成效考核等業務。衡諸上述專業取向問題,以及經費分配問題,少輔會制度中央規劃、統籌主責機關,應由衛生福利部擔任較為妥適。

四、另行政院於一百一十年四月間決定,暫維持現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導中央層級政策事宜,但未來將回歸由社工接手,並建立社工招募機制,以貫徹「行政輔導先行」的精神。基此,倘直接明定衛生福利部為少年輔導委員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現實上恐有困難,考量機關功能最適,爰明定由衛生福利部主責每年定期向立法院提送相關績效建議等報告,透過此種方式,發揮實質辦理政策之規劃及統籌功能。
第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之意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書通知第一項所定之人到場者,應於通知時,告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同行、逕行同行、逮捕或接受少年時,應即告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第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事項;少年有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少年有或疑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確定該事件應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並讓少年法院儘速確認審判權之有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將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自有先行通知少年到場,以詢問人別、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等事項之必要。另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爰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訂定第二項。

四、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依第一項規定使用通知書,而以電話或口頭等方式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於通知時告知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事項,並記明警詢筆錄,俾利後續查考,爰訂定第三項。惟以此種方式通知而未到場者,不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以維護少年權益。

五、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d)、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點、第四十六點至第四十八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另本項所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之少年,係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之二
少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經合法通知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影響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事件之調查,倘調查一再延宕,未必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亦有損被害人權益,故必要時,應有強制少年到場接受詢問之機制。由於此等強制處分,干涉少年之人身自由,應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考量受強制處分之對象係少年,參照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b)等規定意旨,自以報請具有處理少年事件專業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為宜,由少年法院自是否合目的性及必要性,並本於比例原則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審酌,爰訂定本條。
第十八條之三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

一、逃匿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三、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如須經合法通知,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恐無法達到適時保護少年及被害人權益、確保少年到場以釐清事實或保全證據等功能。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該條第一款所定「無一定之住、居所」,考量少年可能因跟隨父母關係,致無一定之住、居所,且如有逃匿情事,已屬本條第一款事由,故未列入),並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b)之保護意旨,以及欲達成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訂定本條。
第十八條之四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同行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同觸犯刑罰法律。

二、少年於收容、羈押、執行感化教育或徒刑之執行中脫逃。

三、有事實足認為觸犯刑罰法律,經被盤查而逃逸。

四、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適用之。

第一項同行,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如法官不簽發時,應即將被同行少年釋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時,倘發現少年有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如不能逕行同行,將影響事件之調查,執行確定裁判或收容、羈押之處分,亦無法適時保護少年。為利實務運作,爰參考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同時衡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b)之規定意旨,以及欲達成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同行干預少年之人身自由,屬強制處分事項,本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縱因實務運作之需,而有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同行之必要,亦應以是否屬急迫情況且來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為前提,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第十八條之五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通知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而未觸犯刑罰法律者,除有依其他法律所定事由外,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同行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後,應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少年護送至該管少年法院處理,爰訂定本條。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之逕行拘提,係因不知被拘提之人為少年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執行拘提後,應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告知。但於知悉被逕行拘提人為少年時,即應依第三條之一至第三條之四有關規定辦理。

四、又實務上亦可能發生於逕行拘提後始發現其人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之情形,有鑑於本條規範係保障被剝奪自由之少年能儘速由少年法院審查該等剝奪自由是否合法,故未於第二項規定以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惟此時於移送該未滿十四歲少年至少年法院之過程中,應注意該等年紀較幼少年之自我健全成長發展而調整拘束其身體之手段(例如不施用手銬、腳鐐等)。

五、少年如單純僅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事由,因並未觸犯刑罰法律,本無刑事訴訟法有關逕行拘提規定之適用,除少年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由外(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所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不應限制其人身自由。為求法律適用關係明確,爰明定於第四項。
第十八條之六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少年時,準用之。

前項少年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為少年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自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少年法院,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少年如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時,因所觸犯之刑罰法律較輕,為減省護送少年至該管少年法院所需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宜有得不予護送之規定。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不護送少年及其處理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一項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觸犯第二項刑罰法律之少年時,得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為初步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亦可能有傳喚證人、進行搜索、扣押、證據保全、調取票、通訊監察、鑑定,或附帶搜索、逕行搜索、自願性同意搜索、附帶扣押、緊急監察或調取通信記錄等行為之必要。此等證據調查或強制措施,爰定由司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院聲請,或於執行後向少年法院陳報許可,訂定本條。
第十八條之八
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除依少年之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外,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

前項除外情形,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及確保少年不致於因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如有使用約束少年身體自由工具之必要,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b)、(c)、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五點(六):「只有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成直接傷害威脅時,才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均已用盡時才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絕不應蓄意施加痛苦,也絕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包括身體、器具和醫學或藥物制約時,應在醫療和(或)心理學專業人員的密切、直接和持續掌控下進行。設施工作人員應接受關於適用標準的培訓,而違反規則和標準使用制約或強力的工作人員應受適當懲處。各國應記錄、監測和評價所有使用制約或強力的事件,確保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又稱哈瓦那規則)第六十三點:「禁止為任何目的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但規則第六十四點規定者除外。」、第六十四點:「束縛工具和武力只有在特殊情況下,當所有其他控制方法都已用盡並證明無效時才能使用,並必須有法律和條例的明文授權和規定。使用束縛工具和武力不應造成屈辱或侮辱,使用範圍應有限,時間應盡可能短。為了防止少年自我傷害、傷害他人或嚴重毀壞財物,可根據所長的命令使用束縛工具。如發生這種情況,所長應立即與醫護及其他有關人員磋商,並報告上級管理當局。」、瑞士聯邦關於警察強制與警察處分執行之施行細則(Verordnung uber die Anwendung polizeilichen Zwangs und polizeilicher Massnahmen im Zustandigkeitsbereich des Bundes)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解送受處分人時必須施用戒具者,原則上應確保其不致於受到第三人之侵害。」等意旨,明訂使用約束工具之時機,以及使用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暴露於公眾影響少年隱私,或因使用約束工具造成少年於護送中遭受攻擊等權益侵害,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有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時,其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事項,涉及司法警察機關、法院及檢察署職權之行使,爰訂定第三項,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實施辦法,俾利實務運作。
第十八條之九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補足或調查;受發回或發交之機關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項參照),如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少年法院於依第十九條規定,將案件交少年調查官進行少年需保護性之調查前,得指明調查及應蒐集之證據或調查不足之部分,並限定期間發回原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發交請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或相關機關進行或協助調查與補正,以利事件之進行,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研究,以及相關資料定期公布及研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少年輔導整體資源、政策缺乏統一專責機關。就案件統計而言,司法院係居於最後端,尤其彙整少年事件統計數據實較妥適,且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現行「主任調查保護官業務聯繫會議」等機制,亦有部分分析案件成因之功能。惟依本條第四項應制定之案件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研究之辦法,自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迄一一二年四月底仍未制定,且司法院定期公布的少年事件統計,就刑事案件並無案件類型分類,似有精進空間。爰修正第四項,以強化政府少年事件政策分析、回饋之功能,並督促司法爰妥適制定該項所授權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