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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智傑等28人 110/05/31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三、少年施用或持有三、四級毒品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並對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少年之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若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講習,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少年之人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得連續處罰。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第三款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內容係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之一條第二項」,規範少年施用或持有三、四級毒品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同時父母、監護人及實際照顧者應負管教責任,故參考同法制定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則。

本條第七項為新增,係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之一條第三項」,授權行政單位制定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