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12/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3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11/05/06
李貴敏等19人 109/04/10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8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林昶佐等19人 110/11/05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6人 110/11/05 提案版本
高嘉瑜等17人 110/11/05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7人 110/11/05 提案版本
蘇巧慧等28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8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林德福等19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高嘉瑜等25人 110/12/03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8人 110/12/03 提案版本
莊瑞雄等18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0人 110/12/17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林楚茵等18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7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7人 111/04/15 提案版本
劉世芳等22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8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6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范雲等22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6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張其祿等18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高嘉瑜等20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20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22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10/28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9人 111/11/1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章之一
偽造及散布不實影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科技日新月異,越來越多新型態犯罪及法益侵害應運而生。深度偽造技術(AI DeepFake)是利用人工智慧進行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的應用,將已有的圖像或影片疊加至目標圖像或影片上。乍看之下似乎只是無傷大雅的玩笑手法,然而,實際上的不當運用以可能對個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例如,即有人將Deepfake運用在美國總統大選期間製作不實影像,散布假訊息試圖影響選舉結果;也就在同一年,發生將色情影片中女演員的臉替換成其他女明星的臉的盜臉事件。

三、本罪章之行為,在現行刑法之評價,若涉及散布不實訊息而有造成他人社會評價下降之虞,則可能觸犯妨害名譽罪;若散布涉及色情元素之內容,則可能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妨害名譽罪處理的是社會評價下降、散佈猥褻物品罪處理的是違背公序良俗,但此二罪皆未處理到本行為侵害的核心,亦即是個人的自主權受侵害:被害者對於個人資料使用的自主決定權,對於網路上流傳之個人資料如何被使用的自主決定權,以及在個資被不當使用以偽造、變造後所產生之名譽損害。

四、鑑於現行刑法對於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或變造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尚有保護不周之情事,有特別立法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章之規定。
第十五章之一
偽造數位圖像、影音、電磁紀綠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互信,是個人自主與相互尊重的表現,是人與人之間可以和平共存,經營社會共同生活,自由發展個人人格的基礎。為維謢人際互信,刑法特別禁止施用詐術、傳遞不實訊息,偽造、變造的行為。特別是,為保障公共信用與交易秩序,刑法定有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度量衡以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等罪章。惟上開罪章規範之偽、變造的客體,僅限於文書、準文書、有價證券、可以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通用貨幣、印章、印文、署押、商標與商號罪以及度量衡,並不包括足以影響公共信用與交易秩序,但不屬於準文書(刑§220)之列的個人圖像、影音或電磁紀錄。然圖象與影音,雖不具有準文書之性質,但於吾人的社會生活,普遍認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對於公共信用或交易秩序具有一定的影響力,為維護社會大眾對於具有社會公信力之數位圖像、影音與其電磁紀錄之信賴,對於偽造、變造或不實製作圖像、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有特別立法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章之規定。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十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立法說明
一、透過網際網路散播性私密影像為無國界之分,將造成被害人永久性傷害且損害社會評價。

二、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且完善相關法律以防加害人鑽研漏洞。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司法院加註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十條第八項之草案,其第一款與第三款有部分重疊規範之處,建請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三款規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凡身體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而第一款規定「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他人性器、肛門等之行為,自當然為第三款「接觸」概念所包含,即該兩款有部分重疊規範之處。為免適用上產生爭議,建請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以資明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隱私影像者,謂下列影片、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
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
二、人體性器官接觸之影像。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新增第八項明定性隱私影像之定義。該定義參酌日本「性隱私影像紀錄侵害防治法」(私事性的画像記録の提供等による被害の防止に関する法律)。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私密影像者,謂含有性行為、裸露性器、肛門或胸部,且被攝者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相片、影片和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八項。
二、基於法治國原則,限制人民權利當以法律為之,且需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並提供裁判之指引,爰參酌加拿大《刑法》第162.1條,明定性私密影像之定義。

三、性私密影像相關刑法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之性隱私權。性隱私權之所以應受保護,並非因為性本身是令人羞恥的、見不得人的。性隱私權之所以應受保護,除因被攝者對該影像之秘密性有主觀利益外,更重要者,在於對該影像是否及如何向他人揭示或供人存取之決定,被攝者應被尊重有掌控權。對被攝者對該影像之掌控權之尊重,究其根本則係為保護其性自主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及其他對人格之自主發展和生活之自立掌控而言必要之重大利益,避免被攝者遭受性勒索;曝露在不自在的社會目光、態度、評價和隨它們而來的社會交往障礙之中。因此,即便該影像就所有權而言並不歸屬於被攝者,或即便有人基於某些特定事實對該影像之拍攝、保存或傳送有正當的利益,只要自由處分財產之利益和其他利益會導致被攝者之性自主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及其他對人格之自主發展和生活之自立掌控而言必要之重大利益程度不一之受損,則除非有充分根據得認該利益優先於被攝者之利益,否則被攝者對該影像之掌控權即應被尊重,該影像即為性私密影像。

四、申言之,被攝者掌控性私密影像之利益,必須參考被攝者之社會處境與身分管理來理解。未經同意遭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被攝者,於社會交往中,在現行社會文化下,有相當機率被其非自願呈現的、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而此一錯誤的焦點構成了當事人的自我表達和獲得平等重視的障礙,實質地貶抑了其作為自由且平等的社會合作成員之身分,更限制了其經營關係和團體生活的能力。也因此,性私密影像才能作為不當施加權力之工具,用以脅迫被攝者為反於其意願之行為。換言之,排除被攝者對性私密影像之掌控,不同於排除所有權人對財產之控制,前者直接緊鄰被攝者受他人控制之風險,兩者以極高的機率伴隨發生,後者則可將掌控權的失去與受他人控制之狀態做出相對明確的區分。因此,有社會處境上本就易受他人控制之弱勢群體,即會是相關犯罪的主要受害者。受害者之性別比例差異懸殊,顯見現行社會環境下,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可稱為一種性別犯罪,它肇因於也構成並鞏固有性別權力結構不平衡的現狀,嚴重妨礙了女性行使其自主發展其人格和生活方式之權利。因此,理解本法所欲保護之性隱私權時,亦應注意到性私密影像之掌控權之不被尊重,是否有結構性的性別不平等交織其中,並依此進行衡量拍攝者、散布者、保存者、所有者之利益與被攝者之利益。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隱私影像者,謂下列各款之照片、影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
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
二、接觸人體性器官之影像。
立法說明
參酌日本「性隱私影像紀錄侵害防治法」(私事性的画像記録の提供等による被害の防止に関する法律)之規定,增訂性隱私影像之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私密部位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私密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行政院版中載以與性相關之語意,過於廣泛,恐導侷限某些演出或影視藝術呈現,爰此建議仍應明確規範有其他有私密部位露出之呈現且客觀足以引發性慾或羞恥的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強調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指性交之內容。

(二)第二款以「強調」二字,作為和一般影像之區隔。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依社會通念足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例如臀部、肛門等。

二、本條所稱之影像,包含照片、影像、影片、以及其他記錄或儲存於電磁紀錄、其他類似媒體且可轉換為影像之資料。

三、鑑於第一款規定「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他人性器、肛門等之行為,為「接觸」概念所包含,爰於第三款開頭定明「第一款以外之」,減少該兩款重疊之處,以資明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音者,謂包含下列內容之照片、影音、電磁紀錄以及任何其他方式顯示、紀錄或儲存且可轉換為圖像影音之資料:
一、性交或以身體或物接觸性器、肛門或隱私部位等與性有關之行為。
二、裸露他人性器、肛門、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全部或一部。
三、其他刻意強調與性有關之身體姿勢或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性影音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無論錄影、聲音、靜態圖片……等,均有可能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而應納入保護範圍。行政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874號,以下略)之對照條文,僅以「性影像」為範圍,有所不足。

二、承上,行政院版之對照條文,均因承襲司法院大法官第407號解釋有關「猥褻」之定義,而於增訂該項項各款有「足以引起……羞恥」之定義,此與本次修正目的在保護私密影音外流受害人之本旨不符,且亦未必能提供偵查、審判時更客觀之依據。為兼顧被害人保護及執法之明確性,以隱私部位或強調與性有關,為性影音之定義。

三、另外,本次增訂第八項第二款裸露之部位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全部或一部」為概括文字,其中例示文字包含「胸部」,並未限定男女性別,依例示條款與概括條款之法律解釋方法,裸露他人胸部,應以性影音之內容、脈絡是否該當身體隱私處之要件綜合判斷,若強調性別,反而可能有違本次修正意旨,不利保護違反意願被散布性影音被害人之後果。且本次增訂第八項第三款「其他刻意強調與性有關……」,性質上亦屬概括條款,經參照解釋同項第二款裸露隱私部位後,其亦應包含刻意強調與性有關之要素,始為該當,應不致使性影音之定義過廣,而過度限制其他正常社會生活之訊息傳播,併此敘明。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八項,於該項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之性影像內容為本條文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性交行為。

(二)第二款之性影像內容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身體隱私部位,係指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如臀部、肛門等部位。

(三)第三款所定「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係補充第一款未規範之部分,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為完整規範性影像之內容,爰於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或電磁紀錄未如第一款及第三款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然其內容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行為,或有裸露性器、肛門、臀部或女性胸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參酌加拿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鑒於性影像相關犯罪所可能牽涉之保護法益,包括性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皆與性自主權或謂個人對性的自主決定權及身體自由權有別,尤且從保護法益之角度觀之,性影像之內容是否有「插入」顯不具有規範上之區別重要性。因此,在定義性影像時,實無必要依循審判實務上為區分妨礙性自主罪章之違反意願性交既遂罪、同罪之未遂罪及違反意願猥褻罪之適用,並為避免醫療上包含「插入」動作之治療行為被定義為性交之弊害,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增訂並於九十四年修正之「性交」定義,而得逕以日常溝通中社會普遍慣常理解之「性行為」一詞簡潔表述性影像內容之內涵。

(二)又基於避免性影像相關犯罪之受害者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因為性的污名化、加害者或第三者對於其性特徵所做之描繪而受到二度傷害,刑法在定義性影像時應避免利用具有泛道德意涵之字眼,避免加深性的污名化,例如「足以引起羞恥」,讓受害者覺得自己「應為自身的性的面向之公開而感到見不得人」而受到更深的創傷;也應避免利用涉及品味的評價性字眼,例如「足以引起性慾」,蓋加害者可能為了脫罪,而對受害者之身材或長相進行貶抑性描繪,以其姿色不足以引起性慾為藉口,抗辯構成要件不該當,造成受害者在審判過程中的二度傷害。

(三)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使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其行為可能之法律效果,並避免法律疑義,在定義時應明確描述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避免運用涉及主觀或涉及評價之字眼,例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蓋部分身體部位如「腋下」、「腳底」雖事實上會引起部分人之性慾,然此是否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要件實不明確,且由於社會之多元差異性,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範圍之判斷,亦不適合由較不具民主多元性之法院來做成,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民主國原則,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在立法時即應做出明確之價值抉擇和描述。

(四)綜上所述,刑法上性影像之定義,應遵循法律明確性原則、民主國原則及受害者保護之意旨,並以保護法益之規範相關性之視角,依照社會各方對性概念之核心意涵所可能達致之最大共識,對構成性影像之內容加以描述。爰規定「內容有性行為,或有裸露性器、肛門、臀部或女性胸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為性影像。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五)鑑於第一款規定「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他人性器、肛門等之行為,為「接觸」概念所包含,爰於第三款開頭定明「第一款以外之」,減少該兩款重疊之處,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妨害秘密及性隱私罪
立法說明
為彰顯性隱私權之保護,將刑法第二十八章章名「妨害秘密罪」修正為「妨害秘密及性隱私罪」,。
妨害秘密及隱私罪
立法說明
修正章名。
第十六章之二
侵害性隱私罪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
侵害性隱私罪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侵犯性隱私罪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
第十六章
妨礙性自主罪
妨礙性自主和性隱私罪
立法說明
章名變更。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年滿十八歲後加計三十年而消滅。
第一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就性侵害犯罪之特殊性而言,國內外許多研究發現,兒童少年時期之性侵害被害人,需要非常冗長的時間,才能認識到自己受性侵害的事實,且性侵害與猥褻之間往往僅有一線之隔,然而不論性侵害或猥褻行為,對身心戕害之程度均同等嚴重與長久,不宜割裂適用追訴權時效規定,因此修法延長兒少遭性侵害與猥褻等犯罪之追訴權期間計算,即有其必要。此外,兒童少年為被害人時,經常不知被害而不能求助,亦無從行使權利,當成年後願意面對創傷時,卻產生追訴權已逾時效消滅而無法追訴犯罪,使犯罪者逍遙法外的困境。目前荷蘭取消兒童性侵追訴期間上限,美國Colorado,Delaware,Florida,Hawaii,Illinois,Louisiana,Maine,Michigan等州別,亦能終身追訴兒少時期性侵案件。爰增訂第二項,對未滿18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特別規定追訴權時效計算方法,以被害人年滿18歲後再加計30年的追訴期間,以臻完善。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二項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

三、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五、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六、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

司法院加註意見:

本院就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九十一條之一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草案第二項但書以「執行中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法院裁定停止治療之要件,其標準未明,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一)現行法係規定強制治療至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現行法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據此,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認以此作為性犯罪者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草案停止治療之要件未明,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草案有關強制治療之期間,由現行法「無最長期限(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搭配「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改為有期限但得不限次數延長、「法官定期審查」,搭配「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必要」及「停止治療」。惟草案就停止治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要件,尚付之闕如。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主責機關就強制治療制度之規劃與執行,應本於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其治療之處所、程序、管理等項,應以使受強制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強制治療者日後復歸社會,而應與刑事處罰應有明顯區隔。

從而,草案以「執行中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法院裁定停止治療之要件,究係指「無再犯之危險」(第一項各款要件反面解釋)?抑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抑或包含「長時間治療但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尚有疑義,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三)結論:

建請於第二項但書明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停止治療)之要件,供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停止治療之審酌標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二、草案就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欠缺行為監督機制,社會安全網恐有缺漏:

(一)經假釋或緩刑宣告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人身自由非受拘禁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假釋、緩刑或經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中「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犯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假釋或緩刑期間之加害人,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依法並應付保護管束,藉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系統對加害人之「行為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命應遵守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採取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如實施包括電子腳鐐在內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以達矯治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目的。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草案及現行法就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人身自由非受拘束之期間,欠缺如假釋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行為監督機制:

承前所述,依草案及現行法之規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欠缺如假釋或緩刑期間之「行為監督」機制,恐未能及時發現其不當行為,而不能再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實務上往往等到加害人再犯另案性侵害犯行,始能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強制治療,恐不利於防止再犯或維護公共安全,造成社會安全網存有漏洞。

(三)結論:

本院認性侵害加害人於停止治療期間,應建立行為監督機制,由低度限制之保安處分(保護管束)替代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建議增訂「(第六項)停止治療者,於停止治療期間付保護管束。(第七項)前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審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延長及免其處分執行之相關規範,使性侵害加害人於停止強制治療期間,得同時受有完善之監督、保護,完足社會安全網之功能。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二項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

三、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五、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六、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二項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

三、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五、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六、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者,於停止治療期間付保護管束。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鑒於性影像一旦上傳至外國色情網站,便難以全面下架,其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不亞於被性侵,且類似行為人大抵習以成性,為避免其一犯再犯,以致被害人不斷增加,爰於第一項新增未經他人同意或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者,須令入相關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另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者之權益,爰參考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限,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限為一年以下;另前述之「以後」,係參考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三、此外,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符合受處份人之實際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但書,若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確保受處分人之權益;另為完備社會安全網之功能,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停止治療期間須付保護管束,預防停止強制治療者再犯。

四、增訂第三項,受處分人於停止治療後,又有第一項之情形,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另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其期限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限合併計算。

五、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都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列至第五項進行規定。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

四、本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司法院加註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二十八章之一立法說明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本章各罪之保護法益是否包括「名譽權」,尚有未明:

草案總說明「關於攝錄、散布性影像等犯罪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第二十八章之一立法說明三提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名譽權』……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可知「名譽權」為本章立法所保障之法益之一。惟對照本章各罪所保護之法益,其中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三立法說明「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私密」、「保護個人性隱私」、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保護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均未提及保護「名譽權」,則究竟「名譽權」係哪一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尚有未明。

二、本院認為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罪(未得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保護之法益包括「名譽權」:

「名譽」,指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使得被害人最私密之隱私部位或行為對外流傳,往往遭他人歧視、嘲笑、攻擊、騷擾等,除其隱私權遭侵害外,並使其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和地位評價受到貶損,自傷害個人名譽。參以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被害防制法」(即通稱之2014日本「情色報復受害防治法」)規範處罰未得他人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於第一條即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名譽及防止私人生活之安寧遭受侵害」,可知該法保護法益為個人名譽與隱私。從而,建議就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罪,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保護法益尚包括「名譽權」。

三、本院認為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保護之法益包括「名譽權」:

散布以深偽科技方法製作之不實性影像(如將商業A片主角置換為被害人之臉),傳述個人不實之生活事實(誤以為被害人拍過色情影音,或該不實性影像為本人真實之性影像),造成個人社會評價貶低、社會形象減損之結果,除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外,亦侵害個人名譽權。從而,建議就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保護法益包括「名譽權」。

四、結論:

本章章名之立法說明,與本章各條文之立法說明,就名譽權部分,尚難契合;而保護法益之確認,攸關犯本章之罪與妨害名譽罪章之罪競合時,法院如何解釋、適用法律,建請釐清並於各該罪之立法說明中,予以補充。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音影像罪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

四、本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音罪。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

四、本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隨著網路通訊科技的蓬勃發展與普及,近年來未經同意侵害他人性影像的情事急速增長,是為各國常見之新型態犯罪。此類未經同意取得、傳送、散布他人性影像,或是未經同意冒用、偽造並散布被害人不實性影像,乃至藉此營利、威脅恐嚇、毀壞名譽等犯行,常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創傷,傷害時間甚至長達十年以上。為防制個人性影像未經同意遭受任何形式之侵害,維護其人性尊嚴及人格權、名譽權、性自主權、隱私權等法益,抑制犯行,爰增訂本章。
違反意願散布性影音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章名新增。

二、有鑑於通訊科技日益發達,且社會生活活潑、多元化,成為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權之大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音,或是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透過科技散布流傳,日益嚴重,刑法增訂專章以為保護,有其必要。

三、章名之命名在傳統刑法體系上,與保護何種法益有重大關聯,將影響後續解釋適用。本章係在科技發展下,為持續深化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等政策價值,而保護違反意願,性影音遭散布之被害人。此處被害人遭侵害之法益,較難以傳統刑法體系之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區分,若硬要劃分區別其保障是否為隱私權、名譽權……等,反而治絲益棼,混淆本次修正之理解及解釋。保障之被害人權利,包含直接受侵害之人性尊嚴、免於身心創傷,本次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所保護之隱私權,以及本次增定三百十九條之二所保護之個人自由;並間接有正常社會生活、名譽等,亦可能受影響,章明較難依據受侵害之法益而為定義、命名。基此,本章章名以犯罪之樣態及牽涉之客體而為命名。

四、承上,章名中「違反意願」含括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未經他人同意」、「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不實之性影像」等構成要件;章名中「散布」,係參照本法第十二章至第十五章章名之立法體例,雖個別條文之犯罪樣態有偽造或變造等,惟章名均行省略僅錄偽造,基此,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雖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等樣態,惟命名僅錄「散布」為代表;章名中「性影音」如本次修正增訂第十條第八項。且章名「違反意願」,業已寓有本章保護法益係前述被害人人性尊嚴、免於身心創傷及部分條文之隱私權、個人自由等綜合之權利,能彰顯本次修正保護被害人自主性之政策價值意涵。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際網路發展快速,近年來未經本人同意,即肆意上傳他人性影像之情事層出不窮,然此類未經本人同意偷拍、傳送、散佈他人性影像,或未經本人同意即上傳不實之性影像,將對會被害人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且該傷害亦嚴重損害被害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權益,為避免此類情形一再發生卻無法可管,爰特定本章。

三、此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本章所欲保護之隱私權類型係為性隱私權。保障性隱私權之根據,不在於性本身令人羞恥、見不得人,因此應該被隱藏,而是在於個人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visibility)的意思決定自由應受保障。申言之,個人在自身從事性行為及裸露特定身體部位時,應有權決定其可見性之程度為何。究竟是除自己之外無人可見,或是僅容許當下在場之他人可進行目視,抑或是尚可透過視聽設備加以記錄,使其反覆可見,甚或是可將該記錄進一步向特定或不特定他人分享,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受尊重。且被攝者之於性影像,即便其非該影像之所有權人,或即便有人基於某些特定事實對該影像之內容有正當利益,除非有合理根據得認該些利益凌駕於被攝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例如影像內容同時包含國安法案件之證據,否則只要當性影像做成時被攝者並未同意進一步之傳播時,即應認為被攝者對於其性影像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要使第三人得以視聽該影像,皆應經過其同意。

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本章所欲保護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要旨在於確保個人在社會交往中,被視為一個自由且平等的社會合作成員,獲得尊重,以保障其自主規劃生活及經營關係之能力不受既非自願承擔且亦不必要之阻礙。蓋當性影像或被偽造出之不存在之性影像遭到散布之人,在現行社會文化下,有相當機率被其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一方面造成使部分互動對象錯置注意力,另一方面引來社會上部分成員不當的貶抑性評價,此皆構成對當事人之意見和期待得到相應重視的障礙,限制其規劃生活並經營關係的能力和機會,進而在當事人非自願承擔的情況下,妨礙其人格自由發展。

四、末按,平等權雖非直接為本罪章之保護法益,惟查本章所規範之性影像相關犯罪之受害者之性別比例懸殊,可謂係一種性別犯罪,該犯罪既肇因於、也貢獻於既有性別權力結構不平衡的現狀。對本章各罪爰有合先敘明之必要:個案上,有關本章之罪之保護法益之詮釋、個案構成要件涵攝之詮釋及量刑,法院應注意是否有權力不平等作用交織,適度衡量促進平等之憲法價值,進行裁判。

五、為保障前述性隱私權法益,並為降低與性隱私權法益密接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為保障前述性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為保障前述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
第二百二十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人際互信及網路流通性,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應予處罰,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維護網路之可信性。

三、有關他人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於法律上、政治上或社會、經濟生活上重要事項具有證明之意義,如有不實,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影響會大眾使用網路往來之意願,爰規定為本條犯罪行為之客體,併予指明。
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
利用數位科技造假、偽造、變造圖檔、影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屬於集團犯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單獨犯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調機關經通報確有第一項所列情況,應通知平台業者立刻下架,平台業者未遵從辦理應按次處以罰款,罰款金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科技進步日新月異,新型態的網路犯罪層出不窮,樣態更是千變萬化,然我國相關法律對於這類科技犯罪行為之處罰散見於個別法律,且有罰則過輕情形;此科技犯罪行為透過網路流傳,讓假訊息散佈的速度、影響層面非常廣泛,而受害者的名譽、人格權所受損害更難以估計、回復,實有必要加重罰則並制定防止侵害擴散機制。
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
以人工智慧技術合成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被拍攝、製造或散布、播送性交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令對利用「人工智慧數位換臉技術」,製作「色情影片」的刑責過輕。許多受害者身心與名譽都造成難以回復的嚴重傷害,有必要修法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二
未經被攝者同意,錄製或拍攝並保存性私密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視竊錄罪,未區分隱私類型,未能充分反映性隱私侵害與性自主權、名譽權、財產權、人身自由權和平等權之侵害之密接性,有過低評價,無法有效嚇阻性隱私侵害之虞。考量錄製或拍攝性私密影像已實質增加其他法益侵害風險,爰增訂本條,提高刑責。

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考量其得涵攝之社會事實較性私密影像為廣,刑責亦較輕,得用以處罰與前揭法益侵害風險之密接性較低之性隱私侵害,爰不修正,保留此規範差異。

四、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形,而拍攝或錄製性私密影像者,或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各項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規定,併予敘明。

五、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六、同意與不同意之界線並非一目瞭然,個人之舉止和表示被視為同意或不同意,部分取決於當事人主觀意圖之理解,部分取決於社會脈絡和言行規範,而兩者相互齟齬或表示曖昧模稜兩可,從而就同意與否發生爭執者,並非鮮見。尤其在性別權力不平等之結構下,被攝者可能僅因忍受、遷就,於其不情願和知悉有限之情況,即遭理解為同意。爰於此說明陳明,「同意」不以書面明示肯定為必要,但不得僅以其有認知並忍受之,即推認被攝者同意。被攝者是否同意拍攝、得揭示予第三人,應就被攝者知悉程度、被攝者之意志獨立性、被攝者與拍攝者之關係、拍攝、錄製及向第三人公開之前後客觀脈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三
未經被攝者同意,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被攝者同意,意圖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而保存性私密影像者,亦同。

未經被攝者同意,意圖視聽而保存性私密影像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保存、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時,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或錯認被攝者已為同意,不可歸責於行為人者,不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其保護法益乃係為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亦即公共公開空間之交往秩序,而非為保護被散布者之性自主權和隱私權而制定,刑度亦輕,難發揮嚇阻行為人之效果。

三、再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竊視竊錄內容罪,未區分隱私類型,未能充分反映性隱私侵害與性自主權、財產權、人身自由權和女性平等權之侵害之密接性,且鑑於網路時代難以徹底移除性隱私侵害結果,侵害皆有其持續性,上開密接法益侵害風險亦因而持存,就此持續侵害和密接法益侵害風險,此條規定所提供之嚇阻力顯有不足。

四、末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除限定須以散布文字和圖畫始構成本罪,含括範圍過小外,其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亦即社會對於一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褒貶評價,與性隱私被侵害時,對被攝者之社會身分管理構成之挑戰,不可等而視之。蓋後者所影響者,非社會對個人人格之褒貶,而係個人人格是否得以不被首先或主要作為性的對象而展現,其影響不限於人格優劣評價,尚包括一個人的發言是否被認為值得和得到嚴肅重視和一個人在社會交往中建立公共關係的能力等面向。綜上,為確實反映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和保存性私密影像所造成之持續侵害和持續增加之法益侵害風險,以有效嚇阻行為人,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

五、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考量其得涵攝之事實較性私密影像為廣,刑責亦較輕,得用以處罰與前揭法益侵害風險之密接性較低之性隱私侵害,爰不修正,保留此規範差異。

六、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應依該條處斷。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如散布、播送或販賣係未經被攝者同意,應依本條處斷,否則應依該條處斷,併予敘明。

七、鑒於網路之即時性和可及性,保存與傳送、散布和公開之間,僅有極小的時間上的區隔,考量其法益輕害程度及風險與第一項幾無差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若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而持有係未經被攝者同意,適用本條之規定,否則應依該條處斷,併予敘明。

八、考量性私密影像對被攝者所造成之首要侵害即是未經同意被視聽所造成之性隱私權侵害,是行為人縱不具有再為傳播之意圖,為視聽而保存即已實現侵害。且性私密影像之所以易遭散布、轉傳,究其原因,除網際網路之便利可及性,即係因視聽者不只是因為其內容含有性行為或裸露,而正是基於性私密影像「未經被攝者同意」之事實本身,而對未經同意遭散布知性私密影像有需求,且該需求之基數和付出金額索取之意願皆高,提供巨大侵害甚而營利之基礎,促使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或營利之動機去拍攝錄製、保存和散布。從窺視性隱私之需求的滿足手段的角度出發,保存並視聽他人所散布之性私密影像,是不用親自觸犯窺視罪之理性替代方案。惟從保護性隱私的角度來看,自不應容許任何手段得以滿足上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性私密影像之被攝者是否同意其得予向第三人揭示、保存並視聽一事,行為人可能並未被提供足夠資訊,或在具體脈絡中被提供一般人皆難以辨識真偽、誘使人相信被攝者表示過同意之錯誤資訊,且自行確認被攝者是否表示過同意顯有困難,於此類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之情況,應認行為人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或錯認其已為同意係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就行為人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或錯認其已為同意可否被歸責之標準,應考量行為人自行確認被攝者同意之成本、性私密影像被提供之客觀脈絡和被攝者性隱私遭侵害之程度,依一般合理之觀點綜合判斷之。惟應合先敘明者有二,首先,要求行為人於不知被攝者是否表示同意時,一律假定被攝者未為同意,並於其未能盡力查詢並據相當事據確信被攝者已為同意時,一律視行為人可被歸責,乃過於嚴格;再者,於行為人錯認被攝者已為同意之情形,行為人若毫無避免錯認之嘗試,如付出時間確認是否有不同意見之存在,或於從他人處獲得被攝者已為同意之保證時,付出時間徵詢第二意見或探究其保證之依據,則應認係可歸責於行為人。另併予敘明,縱行為人不知或錯認被攝者是否為同意係不可歸責,若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之情形,仍應依該條處斷。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四
以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之事恐嚇被攝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前項之行為使被攝者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及以前項之行為使被攝者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鑒於以洩露性私密影像為脅迫所造成他人心生畏怖,妨害他人自由意志形成之效果,與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為脅迫所造成之效果同,爰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增訂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另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加重其刑,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達嚇阻之效。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五
意圖營利,犯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蓋行為人可能因預期可獲經濟利益而增強或產生犯罪動機,爰提高刑度以達嚇阻之效。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六
未經被攝者同意而拍攝、錄製或保存之性私密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性私密影像持續流傳,延續侵害,爰規定性私密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論所有權歸屬,應沒收之。

三、曾獲被攝者同意拍攝、錄製或保存而持有性私密影像之人,若嗣後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三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五之行為,其持有之性私密影像即屬本法第三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相關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七
意圖妨礙扣押或沒收處分之執行,重製或隱匿性私密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依法受處分人,而犯前項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性私密影像持續流傳,延續擴大侵害,涉及侵害之性私密影像應沒收之,於裁判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之。惟影像之隱匿及重製誠屬輕易,相關扣押和沒收處分之規範目的,亦因影像之隱匿及重製而難以實現,為確保被害者所受侵害得獲有效緩解,避免侵害持續,爰參照德國刑法第258條阻礙刑罰罪之規定,增訂本條妨礙性私密影像扣押與沒收執行罪。

三、第三人妨礙犯人或犯罪嫌疑人所受扣押處分或沒收處分之執行者,自該當第一項之規定。惟課予行為人刑事責任以期待可能性為前提,亦即,以一般社會對於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犯罪行為,而應為其他適法行為為前提。雖服從合法之扣押及沒收處分之指示係受處分人即便不願亦應依循之義務,否則法律即無法發揮指引行為和嚇阻違規之效果,因此,沒有公民可被認為就本質上是服從法律義務之第一項所要求之行為,沒有期待可能性,但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可能會面臨倫理上的義務衝突。由於作為公民應該服從法律的義務與作為家人應該為支持家庭成員的義務可能會衝突,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減刑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
違反本人意願以偽造、變造之方法,製作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虛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來台灣發生擁有幾千名成員的Telegram群組「台灣網紅挖面」,將網路知名人士的臉變換為成人影片主角,並販售不雅影片以換取牟利之事件,受害者達上百人,絕大多數為女性,其身分涵蓋網紅、藝人、政治人物、主播、甚至素人,然依現行法規僅得依涉嫌散播猥褻物與妨害名譽等罪移送偵辦,足見現行法規之規範已有不足。

三、所謂深偽技術(英語:Deepfake)又稱深度偽造,專指基於人工智慧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的應用。此技術可將已有的圖像或影片疊加至目標圖像或影片上。Deepfake可以用於影像或聲音,只需要有欲仿造對象的人物影音或影像素材,就能產出肉眼難以辨識的內容,達到以假亂真的境界,如未經本人同意,違反本人意願以偽造、變造之方法,製作性交或猥褻之虛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加以此類影像倘若予以散佈,對被害人之名譽損害及身心受創程度,實不亞於實際發生。

四、綜上,爰增訂本條規定,明訂違反本人意願以偽造、變造之方法,製作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虛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者之處罰,並對意圖營利者加重其刑,以遏止此類數位性犯罪行為之蔓延,俾維護國人網路安全與健康。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偽造或變造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散布、播送、販賣前項物品者,亦同。

以廣播電視、電腦或電子設備、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關於猥褻物品之規定,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為主要行為態樣,對於製造行為,僅於第二項以處罰預備犯之方式另行規定,究其立法理由,乃認為散布行為對於法益之危害較甚,並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故不處罰單純之製造猥褻物品之行為。又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認為,猥褻物品應分級管理,如已採取適當隔絕措施,並非不可散布、播送或販賣。

三、惟因時代變遷,P圖、換臉等造假行為盛行,對於法益之侵害甚鉅。以猥褻影片為例,若影片之主角同意參與者,該猥褻影片係侵害之法益為公序良俗,然造假之猥褻影片,影片主角並未同意參與,該影片不僅悖於公序良俗,且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二者對於法益之侵害性,不可等同視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此,對於猥褻物品犯罪之行為態樣、刑度之認定,實有加以修正必要,對於造假並進一步侵害個人法益之行為,應另為規範,即使有適當之分級或隔絕措施,亦應處罰,爰增訂本條。

四、另基於網際網路等科技之發達,於新興媒體上之散布行為,其危害遠甚於傳統散布行為,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等立法例,增訂刑度加重事由。
未經當事人同意,以其肖像、聲音變造合成色情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前項色情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未經當事人同意,以其肖像、聲音等人格權偽造或變造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二項之罪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三項之罪之一者,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認為,猥褻物品應分級管理,如已採取適當隔絕措施,並非不可散布、播送或販賣。但如未經當事人同意,以其肖像、聲音等等偽造或變造之猥褻物品,不僅有違公序良俗,且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二者對於法益之侵害性,不可等同視之,因此,對於侵犯人格權偽造或變造猥褻物品,應另為規範,增訂本條。

三、對於意圖營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二項之罪之一者,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三項之罪之一者,加重其刑。

五、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本章性隱私影像指下列各款之照片、影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但明知第三人得以觀覽而承諾拍攝之影像除外:

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

二、碰觸人的性器官之影像。

三、全部或部分未著衣物,尤其露出或強調性相關部位之影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性隱私影響之定義。該定義參酌日本「性隱私影像紀錄侵害防制法」(私事性的画像記録の提供等による被害の防止に関する法律)。

二、本章核心之法益在於保障個人性之隱私,如被拍攝者已明知該性隱私影像,第三人將得以閱覽仍承諾拍攝,自非侵害性隱私罪論處範圍,但仍有違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播猥褻物品之可能。

三、本條第一款類似性交之影像,指口交等非性器官結合之類似性交行為。第二款性器官包含生殖器、肛門、乳頭。第三款性相關部位性器官周邊、臀部、胸部。
未經同意製造、偽造、拍攝、儲存、傳送,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性隱私影像外流事件層出不窮,以性隱私影像為威脅或恐嚇造成當事人不少恐懼,或運用AI Deepfake深偽技術將特定人士臉部圖像移植到AV女優或男優身上,造成被害人身心靈受創。然依現行妨害風化罪刑度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針對性影像各罪法定刑度普遍不高,故欠缺犯罪預防之效果。偽造文書罪上,透過科技技術將特定人士臉部移植,難以構成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因影片僅具備觀賞用途,不具備文書的法律效力;妨害秘密罪上,透過科技技術將特定人士臉部移植,難以構成妨害秘密罪之要件,因影片內容並非被害人真正發生的活動,故不屬於被害人的秘密;妨害性自主罪上,透過科技技術將特定人士臉部移植,難以構成妨害性自主罪之要件,因現行妨害性自主是針對有實際侵犯到被害人身體之行為規範。鑒於網路科技發展,導致有心人士惡意揭露他人性隱私之侵害行為及態樣氾濫不已,對被害人之生活及隱私造成重大侵害。惟現行刑法難以防止有心人運用新興科技對被害人帶來之權利侵害,爰增訂本條。

二、行政院性別平等會於2021年2月3日,將數位、網路性別暴力定義為,「透過網路或數位,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即針對性別而施加他人之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之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等。」基於性別平等之精神,針對因網路或數位被他人施加暴力或被不成比例地被影響,不同性別皆可能成為直接或間接受害者,爰增訂本條。

三、關於意圖營利之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故本條未新增併科罰金。
本章所稱性隱私條例,指下列影片、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似之物:

一、性交或類似性交之影像。

二、人體性器官接觸之影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私影像之定義,該定義參酌日本「性隱私影像紀錄侵害防治法」(私事性的画像記録の提供等による被害の防止に関する法律)。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未經同意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或公開偽造或冒用他人身分之性隱私影像,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明定未經同意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一款之同意,可包含「一部份人」或「一部份之範圍」。例如,該性隱私影像僅供特定人士觀覽,或遮掩特定部位後可供觀覽。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佈猥褻物品罪,所謂散佈按一般司法實務解釋,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然考量現今資訊傳播科技發達,一旦性隱私影像影像流出,無須達到公開狀態即可對受害者產生難以抹滅之傷害。故第一款之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包含特定少數人,甚至私下一對一傳送性隱私影像影像皆包含在內,以加強保護性隱私。

四、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或公開偽造或冒用他人身分之性隱私影像,例如使用AI Deepfake技術,將特定人士臉部圖像移植到AV女優上。雖非本人之性隱私影像,仍使其名譽受損、身心痛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本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三款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經同意製造、偽造、拍攝、儲存、傳送,或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從去(2020)年7月開始,有數名網紅、女明星都相繼被盜臉製成性愛影片,於網路上流傳,刑事局今(110)年10月18日破獲以YouTuber小玉為首的犯罪集團,被盜臉的對象不只是娛樂圈,連政治人物也受害。其於Twitter成立粉絲團「臺灣網紅挖面」廣告行銷,並以會員制在另一國外常用社交軟體Telegram成立分級群組,依可觀看人數多寡、不同片長區分台幣400元、800元、1,900元等入會費,匯款後即能成為終身會員,粗估不法獲利逾1千萬元。嫌犯等人還會不定時舉辦「票選」或「集資」活動由會員選出最想看的網紅來進行不雅片後製。

三、Deep Fake「深偽技術」是Deep learning和Fake的混成詞,指利用A.I.之圖像合成技術,創造出影像或音訊。肖像經過數位竄改可使某人看似說過或做過從未真正發生過之事,亦屬假訊息的一種。

四、惟我國現行針對假訊息管制的法規僅針對災害、食品、傳染病有特別規範,針對A.I.換臉造假的影片卻無法可管,且公眾人物照片取得容易,不受《個資法》保護範疇;觸犯妨害名譽罪刑責輕微也根本無法嚇止不肖人士,對網路的性暴力有罪責不相當之虞,應當將深偽技術犯罪視為獨立犯罪行為,專門立法嚴辦。

五、盤點現有法規,此案僅涉能以《刑法》第235條妨礙風化及第310條妨礙名譽論處,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刑度皆為兩年以下,顯見不足以遏止相關犯罪行為。

六、將利用Deep Fake等數位竄改的技術所製造之偽影像,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鑒於犯罪行為樣態不同,刑度應有所區隔,因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尚未健全,遭受數位性暴力之傷害更劇,爰第2項意圖營利及針對未成年之人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三
以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性隱私影像威脅或恐嚇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性隱私影像威脅或恐嚇他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明定以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性隱私影像威脅或恐嚇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款明定以向特定人或多數人提供性隱私影像威脅或恐嚇他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他人之影像、聲音,且無明確標示或未以他法使閱聽者得以辨識該影像、聲音係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今資訊科技發達,運用深偽技術生成、合成之影像及聲音以假亂真,提高了辨識資訊真假之成本,又提高了人民形成錯誤認知之可能性。有鑑於此一方面對公共生活之以事實為基礎之理性公開論辯活動、問責制度及共識凝聚機制構成程度不一之威脅,在另一方面,人民為基於可靠資訊規劃社會生活與互動,所仰賴之人際信任關係,亦因深偽之介入而可能遭到濫用和破壞,並對被偽造者經營之名譽和信用影響甚鉅,實有管制之必要,爰增訂偽造他人發言、參與及從事公開或非公開活動,於無明確標示或未以他法使閱聽者得以辨識該影像、聲音係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本法之保護法益兼有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本法就避免人誤信被偽造人有特定發言或有為特定舉止,造成本人招致不當評價而名譽受損,及他人陷於錯誤而受損害部分而言,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三百十三條之誹謗罪所保護之個人名譽和信用法益、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取財罪和第三百五十五條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有部分重疊;本法就其避免人對人、或對人特定觀點之權威性之信任關係遭濫用部分而言,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所保護之選舉公平性法益亦有部分重疊。就各該重疊部分係屬法條競合,量刑時應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注意避免重複評價,就各該個案之情節為最適評價,合先敘明。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向人提供或公開偽造或冒用他人身分之性隱私影像,例如使用AI Deepfake技術,將特定人士臉部圖像移植到他人上。雖非臉部遭移植者之性隱私影像,仍使其名譽受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第三百十三條之二
未得同意,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他人從事性行為或裸露性器、肛門或胸部之影像或聲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得同意,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前項偽造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今資訊科技發達,運用深偽技術生成、合成之影像及聲音以假亂真。深偽技術若遭運用於將女性之臉部移植至情色影片演員之臉上,將致使她們不情願地被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並引來不自在的社會目光、態度和隨之而來的社會交往障礙,從而受到巨大的精神折磨。

三、依據現行法,製作深偽情色影片所可能觸犯者,乃係著作權法就改作與重製之規定,又於公開、散布深偽情色影片時,所可能觸犯者,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猥褻物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外,另由於未經同意公開、散布深偽情色影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描述之性騷擾行為,尚包括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行政處罰。惟前開刑法規定所保護者,分別為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社會善良風俗及名譽權,皆非被偽造人免受性騷擾之重要利益,而性騷擾防治法之處罰亦屬行政罰,當初制定時也並未考量到新技術所導致之加重後果,未能充分反映深偽情色影片之嚴重性。因有規範未能有效嚇阻此類行為,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未得同意製作、公開散布深偽情色影片之行為,並增訂第三項處罰未遂行為,以即早介入管制。

四、蓋行為人可能因預期可獲經濟利益而增強或產生犯罪動機,爰增訂第四項提高刑度以達嚇阻之效。
第三百十四條之一
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或變造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偽造或變造前項之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除可排除已於影片、照片註記為非真實者,亦可排除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

三、本條所規範之行為,在現行刑法中,僅在有造成他人社會評價下降之虞,方能有論處妨害名譽罪之空間,然而刑度為兩年以下,顯不能遏止相關犯罪行為。

四、爰增訂本條規定,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第三百十四條之二
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或變造猥褻之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散布、播送前項猥褻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而製造、持有第一項偽造或變造之猥褻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處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猥褻之定義,為「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參見釋字407號)。猥褻之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相較於一般之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之物,在現今社會暨民情而言,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較大,亦造成社會安寧之影響,而有特別獨立規範之必要。

三、本條所規範之行為,在現行刑法中,僅在有造成他人社會評價下降之虞,方能有論處妨害名譽罪之空間;若散布涉及猥褻之內容,則可能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然而,該二罪刑度皆為兩年以下,顯不能遏止相關犯罪行為。

四、爰增訂本條規定,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第三百十四條之三
意圖營利犯本章之罪者,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2020年我國發生犯罪集團將名人之照片「盜臉」,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或變造成不實之含有色情元素之影片,且以收費之制度成立社交軟體群組,不法獲利逾千萬元,鑑於該行為獲利龐大,此行為應設有罰金,以遏止營利之歪風。

三、爰增設本條之規定,意圖營利以電腦技術、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物,以保障個人資料之使用自主決定權,遏止濫用個資變造及偽造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物之侵害。
第三百十四條之四
本章之偽造或變造之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物之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今科技發達,在網路上之傳播速度飛快,為避免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擴大,爰修訂本條,沒收該偽造或變造之不實影片、照片、聲音等電磁紀錄及其他相類物之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以保護受害人之權益。
第三百十四條之五
本章之罪,除三百十四條之二外,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百十四條之二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李貴敏等19人、民眾黨黨團及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不予採納。
除為維護國家安全或緊急救難所必需,或經管轄法院事前核可外,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利用工具、設備或技術鎖定他人位置,或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隱私。

二、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立法說明
有鑒於民眾之活動、言論、談話或隱私因手機等工具、設備或技術定位或監控致無法確保隱私及言論自由等權利。又,民主先進國家對於可能侵犯人民隱私之行為均嚴加管制且需遵循一定之法定程序,包括:管轄法院之事前核可等。茲為確保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受侵害,以及維護民主法治之基本精神,而有修法之必要。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未經他人同意,傳送或散布有關自己或他人以性器進入他人或第三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自己或第三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內容之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因應網路科技發展,參酌聯合國人權報告,數位性暴力之危害已日漸頻繁,考量行為人此事此類侵害行為之主觀意圖、手段及損害結果輕重有別,現行法之刑度應有不足,爰予修正。

二、承上說明,現行妨害秘密罪所保護者僅被害人之生活安寧不受他人打擾之自由、隱私自由等法益,然若行為人無故傳送或散布有關他人性交之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者,除侵害上開法益外,尚侵害性的隱密性原則,且不論其是否同意行為人為錄音、照相、錄影或為電磁紀錄,如未同意行為人為傳送或散布,行為人之行為恣意侵害受害人之意思自由,就此類散布或傳送之行為應有規範禁止之必要,爰新增第三款規定,至行為人另又恐嚇或強制行為,應另論他罪,自不待言。

三、末參刑法第十條有關性交行為之定義,係以非基於正當目的為前提,故本款未予全文沿用,並予敘明。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變造他人公開或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部位之文字、圖片或影像者。
立法說明
一、深度偽造、變造(Deepfake)私密文字、圖片、影像於網路散布外流等案件,是新興的犯罪手法。該類不法行為之究責,因行為人匿名特性,多數被害人無法得知加害者身分資料予以追究,只能經由檢舉請網路平台業者,透過社群守則處理,過程不但難度很高,也曠日廢時,同時因網路散布迅速,不法侵害仍持續擴大,許多受害人在尋求司法救濟同時身心受創甚鉅。

二、以深度偽造影片或圖片等不實訊息在網路流傳之犯行,可能涉及刑法之妨害風化、妨害名譽、恐嚇、詐欺、妨害信用、妨害農工商等罪及違反選舉罷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責任。

三、我國相關法律對於這類AI視覺處理技術從事不法行為處罰散見於刑法各章或個別專法、罰則過輕,且無「沒入」規定,不法內容,導致侵害持續進行擴散之規定,實有必要修正現行條文予以加重罰則並增訂防止侵害擴散機制。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前項第二款內容涉於他人性隱私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侵害性隱私權之情事,已成為各國常見之新型態犯罪,爰於現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加強性隱私之保護。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未經他人同意利用工具或以其他方法記錄他人與性相關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或聲音,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實有加重現行刑法之必要。故提高現行刑法,以保障民眾是否同意其性隱私以照片、影片、電磁紀錄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之決定權。
(竊錄性影音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性影音者,最重處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犯有對於前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性影音進行散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加重處罰竊錄性影音罪。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性影音者,最重處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犯有對於前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性影音進行散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犯前項之罪,且竊錄內容為包含他人性隱私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條條文雖已從民國九十四年修正時,特針對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權之行為有所規範,但鑒於近年來電腦網路資訊發達,實務上常見竊錄行為同時伴隨內容散布,若竊錄內容含有他人性隱私內容並遭到散布,對於受害者之身心靈影響尤為嚴重,爰針對竊錄內容包含他人性隱私者,應有加重處罰遏止之必要。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不予採納。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三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三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修正文字並加重第一項罰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增列第二項修正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前條修正文字並提高第一項罰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得按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刑法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文字,僅列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四種行為態樣,以致行為人若僅是將竊錄之內容對單一特定人「轉播或傳送」者,將無法以此罪相繩。

二、然若行為人將竊錄之內容予以轉播、傳送,則可能增加竊錄之內容日後被散布、播送、販賣之風險,亦對被害人造成創傷,應予處罰,爰修正本條規定,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三、行為人製造、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其竊錄之內容者,侵害他人隱私甚鉅,應予嚴懲,爰按同條文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其竊錄內容、性隱私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內容移列並修正之。

三、包含真實或不實之性隱私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第三百十五條之四
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其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其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侵害他人性隱私甚鉅,應予處罰,爰增訂本條規定,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散布性私密影音罪)

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公開其性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章)第一項即有如是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所增訂條文內容,必當在相類猥褻並與性有關之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於未經當事人同意下散布、播送、交付等略以有犯散布性私密影音行為之本刑上再有增加,爰考量以最重四年為處分,並另未再設有拘役或併科罰金。

三、未經他人同意即使其性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以諸類方法公開之,足已使受害者所蒙創傷甚鉅,因此考量不以「供他人觀覽」之目的為違反條條之認定條件,而是達到對於性影像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而「公開」為認定,以求法制保護效果之周嚴。
未經同意以錄音、照相、錄影、直播方式或以他法取得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同意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該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為合法之商業行為所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雖已有規範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惟未經同意取得他人性私密影像者,非必以竊錄方式為之,為濟現行法規範之不足,爰訂定本條第一項,明文處罰之。

三、未經同意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者,無論是否係經被害人同意拍攝,均會危害個人隱私,爰訂定本條第二項,明文處罰之。惟倘該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係經合法之商業行為所取得者,如成人刊物、影像等,縱令取得者有本條第二項之散布等行為,亦非本法所欲課責之行為態樣,故另定但書排除之。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同意散布、播送或販賣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傳送、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拍攝、製造、儲存、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散布竊錄內容者,雖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須以竊錄成罪為先決條件,否則散布竊錄內容,僅能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罪論處。且該法定刑最高僅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當輕微,又散布親密影像若以此罪論,勢必得將男女親密行為解釋成猥褻,對於保護當事人之目的顯有違背。實務上,故意散布當事人性私密影像多發生於伴侶或親密關係間,散布者在關係破裂後,公開他方性私密影像讓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造成當事人身心、名譽及人際關係的極大傷害。為杜絕嚇阻報復及毀損他人名譽而流傳他人性隱私影像,且按現行刑法規定,對於非竊錄而散布、播送性私密影像等行為,並無處罰規定,爰新增未經同意散布、播送或販賣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為營利或報復、毀損他人名譽而流傳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行為,將對當事人造成不少陰影及恐懼,爰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五條之五
無故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前二項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他人同意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其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固得依前條規定處罰,而無故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性私密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或予以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者,亦對被害人造成創傷,應予處罰,爰增訂本條規定,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音罪)

為求散布而以科技方式合成或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並具有意圖營利之行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深偽技術不只限定於合成或製作有關於性影像或是類電磁紀錄,聲音部份亦可藉由聲紋技術以達不實之性內容變造,是以訂定除影像外,更含括聲音。

三、考量保護效果之周嚴,特訂定具有意圖營利之行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公開或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部位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前二項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電腦網路科技發達,近來國內與國際間已發生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之深偽技術(Deepfake),除侵害他人之隱私與名譽外,亦可能使社會大眾難以辨識電腦網路資訊的可靠性與真實性。且國內相關法律對於該類不法行為處罰散見於刑法各章或個別專法、罰則過輕,實有修正現行條文之必要,爰新增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等網路危害行為,予以加重刑罰。
未經他人同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之性隱私之聲音、影像或電磁紀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前項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年來數位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之發達與運用,對於民眾使用網路具有相當便利性及普及性,然近來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之深偽技術(Deepfake),除侵害他人之隱私與名譽外,亦可能使社會大眾難以辨識電腦網路資訊的可靠性與真實性,而動搖人與人之間互信之基礎,進而對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產生深遠之危害,更將衝擊民主制度與人性尊嚴,爰增訂本條條文。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鑒於現行實務上深偽技術之犯罪多使用於偽造他人不實性隱私影像之內容,並伴隨散布、播送之行為,對他人之隱私與名譽侵害甚重,爰於本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

四、第三項:意圖營利而犯本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十五條之五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鑒於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屬侵害個人法益,爰為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司法院加註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草案第三項將「意圖營利」與「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併列,易使人誤會後者係「行為」而非「主觀意圖」,建請修正為「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

草案規定「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易使人難以理解「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係「行為」或「主觀意圖」,爰建請參酌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立法說明三後段修正為「如行為人基於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意圖而犯第一項之罪,惡性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攝錄」之內涵是否包含「側錄」?建請釐清:

所謂「攝錄」,於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均無相同構成要件用語。則其文義上除包含拍攝及錄影之行為外,是否包含「側錄」(如透過網際網路即時影音從事虛擬性愛之際,未經對方同意錄影,即以電腦軟體設備進行側錄或截圖其性影像)?建請釐清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

三、第三項「依前項規定處斷」,建請修正為「亦同」,以符立法體例:

刑法分則體例,如某項罪行援引前項罪行之刑罰作為法律效果者,係以「亦同」文字代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等),爰建請修正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或錄下其聲音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已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及隱私權,所造成之傷害常較其他類型之竊錄內容更為嚴重,故其刑責應高於本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

三、此條之「攝錄」,範圍自當涵蓋「側錄」(如透過數位通訊技術進行遠距性行為之際,未經對方同意,即以軟體側錄或擷取對方性影像),併予說明。
(竊錄性影音罪)

以照相、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竊錄他人性影像、聲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網路/數位方式藉隱私權之侵犯所犯暴力不法樣態受有效防制,爰明定以照相、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竊錄他人性影像、聲音者受處罰。

三、衡酌意圖營利供給特定對象之便利他人,以及供他人觀覽等所犯不法之情節,爰加重刑責。

四、參考當我國兒少性剝削條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訂定第四項規範未遂犯亦當受罰。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規定,意圖供人觀覽、聽聞性影音之處罰,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名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此外,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中明定,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執行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參據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意圖營利、散佈、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藉此遏阻此類事件發生。
(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本條所謂攝錄,不限於行為人親自持設備進行攝錄,行為人亦得利用他人,包括利用本人,實施攝錄行為。例如行為人令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設置攝影裝置,或令第三人人持攝影機進行攝錄,或施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不情願地自行攝錄,或利用設備擷取其他攝錄裝備所攝錄之內容,皆屬本條之攝錄行為。至於利用本人自願自行或容許特定他人攝錄之時機,利用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側錄」(或「截取畫面」)之行為是否屬本條之攝錄行為,則不可一概而論,且不應以側錄形式上符合行為人利用本人或被容許攝錄之特定他人進行攝錄即認定其為攝錄行為,而仍應自規範目的之角度,視本人於該具體情境下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的意思決定為何,就個案加以詮釋。倘若綜合各項客觀事實可認為本人有明確界定「其所欲展現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不包含特定人以外之人所為之側錄或任何側錄所增加的性的可見性,則該側錄行為應被認為係構成性隱私權的侵害,反之,若綜合客觀事實可認為該側錄行為或特定人以外之人所為側錄行為所增加之性的可見性實係本人所容許,則縱該些側錄行為仍可能涉及著作權之相關問題,但只要有充分根據足認為側錄所增加之性的可見性仍位於本人所欲展現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內,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審理此類型個案之重點應在於認定本人之同意之內涵。

四、本條所謂未經同意,指未獲得有效之同意,此不僅限於違反本人意願,亦即有表達拒絕接受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尚包含本人未有足夠機會和時間審酌利益得失,以及本人進行利益得失衡量時承受來自行為人之不當壓力之情形。故不論行為人是在攝錄性影像時,是透過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施以詐術、催眠術或其他妨礙本人自主獨立進行利益衡量之方法,或是對本人隱匿攝錄之意圖和相關資訊逕自攝錄,就性隱私權之侵害而言並無本質區別,皆係妨礙本人行使其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之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至若其手段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法益範圍與程度之差異,則應於個案量刑時反映。倘若行為人有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意思決定自由遭受較他法顯然在限制自由之效果上更強之侵害,則法院自應處以較重之刑罰。另應合先敘明,本條所謂同意,雖不以書面明示肯定為必要,但法院在個案審認本人是否同意、同意範圍為何時,不應僅以本人知悉被攝錄事實即推認本人容許被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攝錄性影像,而仍應正面就本人知悉攝錄事實之程度、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之預期與可認為係在界定該範圍而採取之行動、為利益衡量時之意志獨立性、其與行為人之關係、攝錄行為之具體客觀脈絡等因素進行權衡,為一合理之綜合判斷。次條有關本人使第三人觀覽性影像之同意,亦同。

五、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核心之性隱私,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之「攝錄」,範圍自當涵蓋「側錄」(如透過網際網路即時影音進行虛擬性行為之際,未經對方同意,即以軟體側錄或擷取對方性影像),併予說明。

四、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五、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六、於第四項明訂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司法院加註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第一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方法,建請增加「詐術」、「藥劑」及「催眠術」,以完善保護性隱私: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尚有「詐術」、「藥劑」及「催眠術」,例如實務上有假借招募模特兒或拍片,要求前來應徵者脫衣試鏡;亦有在網路上佯裝交友、發展戀情,騙取他人自拍裸照,此均係以「詐術」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另施以「藥劑」、「催眠術」,亦為實務上曾見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手段,均有立法禁止之必要,爰建請增加處罰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方法攝錄性影像之行為。

二、第三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建請修正為「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理由同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之本院加註意見一。

三、第三項「依前項規定處斷」,建請修正為「亦同」,以符立法體例,理由同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之本院加註意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比照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其手段更為惡劣、侵犯被害人法益更為嚴重,應加重處罰之。
(強制攝錄性影音罪)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聲音,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影響他人意志所犯攝錄性影音之處罰。

三、衡酌意圖營利供給特定對象之便利他人,以及供他人觀覽等所犯不法之情節,爰加重刑責。

四、參考當我國兒少性剝削條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訂定未遂犯亦當受罰之規範。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音,或使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較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其行為手段更加惡劣,爰加重其刑責,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四、五。
(未得同意散布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有、保存其私密之性影像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未經其同意而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使其非自願地承受自身之性的可見性的增加,並因而影響其自主規劃社會生活及經營關係之能力與機會,阻礙其人格自由發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實非法所容許,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人格權及名譽權。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考量持有、保存係為散布行為之準備行為,而未經同意而持有、保存之行為實已增加本人所未容許之性的可見性之增加,造成性隱私權之侵害並蘊含擴大性隱私權侵害、人格權侵害及名譽權侵害之風險,又考量資通訊科技之普及和發展,現實上準備散布、著手散布和完成散布三者之間之距離趨近於零,法益侵害風險實現與否,可認為事實上僅取決於行為人之意圖,就法益保護之有效性而言,實有納入處罰之必要,惟一律處罰持有、保存行為作為性隱私權保護之手段,在個案上或有情輕法重,逾越比例原則和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虞,爰衡平法益保護及比例原則,訂定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未經同意而持有、保存他人私密之性影像之行為,在得證明行為人有意圖著手散布行為之限度內,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或意圖為前述行為之而持有、保存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本條主觀構成要件之認識包含明知及預見,此所謂預見係為一規範性概念,指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法益侵害結果或行為之非法性,故個案上、事實上不知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或錯認本人已為同意而攝錄所得之行為人,仍可能對於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攝錄所得一事具有主觀上認識,而仍得論以本項之罪。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認識他人未同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一事時,亦應為前述相同之解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有關攝錄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有關偽造是否未經本人同意之主觀上認識,亦然。至若何種情形應認為行為人有預見該性影像之來源係未經他人同意拍攝所得,或該性影像未獲他人同意得為散布,法院在個案審理時,應著眼於行為人欠缺認知或錯誤認知是否仍具備可非難性,並綜合衡量法益保護之有效性(避免使法律適用結果變相鼓勵行為人為脫免罪責,主動拒絕接收關於本人是否同意之資訊)、對受規範者之限制之比例性(避免課予行為人之認知負擔過度限制其一般行動自由),以及消弭社會中之性別權力不平等之憲法價值(避免保護不足,未能有效嚇阻對婦女之數位性暴力),為一合理之判斷。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比照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二項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考量行為之意圖,為加重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司法院加註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草案就「性影像」未區別被攝錄者對之是否有合理隱私之期待,與立法保護性隱私之立法目的不符:

(一)草案規範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行為,其中尚包括非屬性私密影像部分,與保護性隱私之立法目的未合,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依草案立法說明,本條係為保護個人性隱私,即規範所謂「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然草案規定之行為客體為「性影像」,依草案第十條第八項之定義,乃客觀描述內容與性有關之一切影像,是縱屬被攝錄者同意公開而不具隱私期待之性影像(如商業片等),亦為定義所涵攝,而與保護性隱私之規範目的未合,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二)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如已經公開)之性影像,應非本罪保護之客體:

「隱私權」所保護者,為個人私生活領域免於受到侵擾,如本人無合理隱私期待(如已經公開)之性影像,並無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可言,自無須立法保護。又若本條行為客體未限制被拍攝者具合理隱私期待,則散布本人已公開之性影像諸如商業A片、情色寫真、電影中露點影像、被拍攝者自行於社群媒體公開張貼其本人之露點照片等,恐均該當本條構成要件,與本條保護性隱私之規範目的未合。

(三)立法例:
參以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被害防制法」處罰未經他人同意散布其「私事性的影像」之行為;日文「私事」即「隱私」概念,私事性的影像專指被拍攝對象,不論對於拍攝係在知情或不知情狀況下,並不欲該影像公開或為第三人觀覽之情形。可知被拍攝者對該影像保有合理隱私期待,始為該法所保護之範疇。

(四)結論:

本條之行為客體,應具「私密性」,即被拍攝者保有合理隱私期待,應以未曾經被拍攝者(同意)公開者為限。建請於條文、立法理由中規範、說明,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二、本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可能產生競合,並因本罪法定刑較輕,如從重罪處斷,恐失草案立法之美意:

(一)臉部及身體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規定,不得非法蒐集、利用: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實務見解有認為,「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屬該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擅自蒐集、利用。

(二)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之行為,可能構成個資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依實務見解,未經同意將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個人資料照片(裸照)傳送他人,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係違反個資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草案之法定刑。

(三)結論:

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行為,現行法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草案立法後,兩罪競合(不論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從重依個資法之罪處斷時,恐失草案立法之美意,建請斟酌。

三、草案處罰「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有違反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之疑慮,建請刪除:

(一)「重製」屬著作權法之用語,概念上包含備份、下載等行為,草案處罰「重製」行為,似等同處罰「持有」、「觀覽」之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以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重複下載、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亦屬於此之重製行為涵義(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參照)。據此,凡備份、從網路下載性影像之行為,均該當草案之「重製」行為。

然而,本條主要處罰對外流通行為,例如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而「重製」乃「複製」之概念,例如備份留念、下載觀覽等,並未將性影像對外擴散、流通,若加以刑事處罰,等同間接處罰「持有」、「觀覽」性影像之行為;則其法定刑度與散布流傳等同視之,且罪數上為一罪一罰(如依備份或下載數次,構成數罪),是否過苛?是否輕啟人罪?立法政策上是否有處罰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對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人,如就其單純將該性影像複製備份之「重製」行為加以處罰,恐有過度評價之疑慮:

依草案規定,未經同意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可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加以處罰,如其有對外散布性影像之行為,可再依第三百十九條之三加以處罰,有層級化之區別。

然而,非法取得性影像後,單純備份複製之行為,其目的是為保存非法攝錄所得,可視為原犯行結果之保存,對法益並未有更進一步侵害,性質上屬「不罰後行為」,處罰其非法攝錄之行為應已足評價。再者,依草案規定,重製之法定刑竟重於非法攝錄之行為,並依重製次數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疑慮。

(三)「重製」非典型隱私侵害態樣,處罰「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可否達保護隱私權法益之規範目的,容有疑義:

立法體例上以「重製」為犯罪構成要件者,例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上開「重製」行為為侵害著作權或營業秘密典型之行為態樣。

然而,性隱私典型之侵害態樣為未經同意而「攝錄」或「散布」之行為;至於「重製」性影像,是否會進一步造成隱私權之侵害?加以處罰,是否為保護隱私權法益所必要?未見草案說明其理由,容有疑義。

(四)結論:

基於刑法謙讓抑制之本旨,應在必要合理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始予適用,而且屬於最後的手段。處罰重製行為,等同處罰持有、觀覽之行為,且有過度評價之可能,亦未能達到法益保護之規範目的,國家動用刑罰權處罰重製行為,有違反刑法謙抑原則之疑慮,建請刪除本條有關「重製」之規定。

四、草案第四項後段處罰「販賣」行為,與前段處罰「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公然陳列」之行為,有部分重複規範之處,且適用上恐生衝突、矛盾,建請刪除後段文字:

(一)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某物有償轉讓予特定人而言。當買賣標的物交付與他人並收取對價時,犯行即屬既遂;若行為人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完成販賣行為(如尚未收取價金),則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二)又「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將某物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其流傳於眾而言;所謂「交付」,係指將某物移轉占用予特定人或使之處於可得觀覽或使用之狀態(例如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某人);又「公然陳列」,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草案處罰「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公然陳列」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只須有營利之意圖,一旦完成散布、交付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犯行即屬既遂,是否收取對價,不影響犯行既遂與否之認定。

(三)據上,草案後段處罰「販賣」行為,倘若行為人已交付性影像而尚未收取價金,究竟應論以第三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抑或販賣未遂罪?又倘行為人意圖營利公然陳列(即已著手於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於尚未售出之際,則應論以意圖營利而公然陳列既遂,抑或販賣未遂罪?適用上恐生爭議。另販賣對象若已達多數人,究竟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散布之一罪?抑或販賣之數罪?適用上亦生疑義。

(四)綜上,草案前段「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公然陳列」既可涵蓋處罰「販賣」之各階段行為,建請刪除草案第四項後段「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之文字,避免爭議。

五、草案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用語,建請均刪除「至第三項」之文字:

(一)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分別係處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各該條第一項攝錄行為之犯行,屬幫助行為之正犯化,非攝錄行為本身,故該項無攝錄之內容可言;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均係犯各該條第一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所指性影像內容即各該條第一項攝錄所得。

(二)從而,草案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僅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第二項)、「……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第三項)為足,條文中指涉「第二項、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則皆無規範之必要,均建請刪除「至第三項」文字。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音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音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音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對未滿十八歲之人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不論該性影像當時是否係經被害人同意攝錄,均已嚴重侵害個人性自主權,並常對被害人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創傷,甚至長達數年,爰明定處罰之,以保護個人性隱私及性自主權。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有未經同意重製、交付或傳送性影像予特定第三人,或以他法使特定第三人觀覽之犯行,導致該性影像有遭流傳、散布之可能。其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強化被害人保護。

四、第一項所定「無故」,不包含行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性影像時,不知或遭欺瞞該性影像未經被害人同意者,併予說明。

五、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性影像(如被攝錄者自願拍攝之情色商業片或情色寫真、被攝錄者自行於社群媒體完全公開張貼其性影像等),與本條保護性隱私之規範目的有所未合,其未經被攝錄當事人同意,無故遭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視其犯行適用其他對應法規。

六、若行為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係為前二條攝錄之性影像,顯示其預期透過非法攝錄行徑以達成後續散布等犯行,其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者,對個人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加重處罰。

八、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罰之,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

九、藉由威脅散布性影像來恐嚇、脅迫、勒索、控制被害人之犯行,包含關係控制、脅迫發生性行為、索取金錢、迫使拍攝更多性影像等行徑,不僅為本條之未遂犯,併同違反本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罪,併予說明。
(散布性影音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聲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聲音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三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聲音之處罰。

三、如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聲音,於來源乃來自竊錄,或是藉強制方式在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明顯有其更重之主觀惡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加重刑責之規範。

四、參考當我國兒少性剝削條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訂定未遂犯亦當受罰之規範。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其性影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音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音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音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性影音,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承上,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音者,侵害程度可能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相同,故納入本條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音,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係屬竊錄、強迫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中最為核心之領域,若未經本人同意便無故重製、散佈、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辦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其行為將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權益,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此外,於第二項明定,若其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為本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該影像若為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製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散布該性影像,其惡性更重,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散佈之影像為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若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犯前三項之罪,對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更甚,爰於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明定對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罪)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其不存在之性影像,或持有、保存前述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偽造關於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偽造、持有或保存,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使其非自願地承受在現行社會文化下,被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所構成之對其意見和期待得到相應重視的社會交往障礙,造成其人格自由發展受到阻礙,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三、所謂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指透過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方法所產製之內容為他人在從事其實際上未從事之性行為,或裸露出其實際上並未於該時空環境裸露出之本法第十條所定之身體部位之性影像,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惟縱使行為人偽造技術不佳,內容之虛偽性得為視聽人充分認知,凡係內容遭散佈在效果上足造成他人社會交往障礙,妨礙人格自由發展之虞者,亦屬本法所不容許散布之客體。

四、考量資通訊科技之普及和發展,現實上準備散布、著手散布和完成散布三者之間之距離趨近於零,法益侵害風險實現與否,可認為事實上僅取決於行為人之意圖,就法益保護之有效性而言,實有納入處罰之必要,惟一律處罰偽造、持有、保存行為作為人格權及名譽權保護之手段,在個案上或有情輕法重,逾越比例原則和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虞,爰衡平法益保護及比例原則,行為人偽造關於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或以他法持有或保存前述影像者,在其具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範圍內,已有處罰之必要,為第一項規定。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偽造行為,然使不存在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之核心領域,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無論是否經他人同意攝錄,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故有處罰必要,以維護個人之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性影像(如本人已公開之商業情色影片、情色寫真、被攝錄者自行於社群平台公開張貼之照片及影片等)自非本條所為保障性隱私之範疇。

五、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考量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司法院加註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不實」性影像概念不明,存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何謂「不實之性影像」?其概念可能有多種情形,包括(一)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草案立法說明三所舉例子)、(二)將被害人真正之性影像,透過軟體製作出原影音所無之動作(即臉部、身體係被害人本人,但製作不實之動作內容)或變更被害人之身體(如將胸部變大或變小等)、(三)將被害人真正之性影像,換臉為他人。(如身體、動作係被害人本人之性隱私,但臉部置換為他人)等。則草案所稱「不實之性影像」,係規範何種情狀?未予定義、說明,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此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於草案或立法理由中予以定義、說明,以資明確。

二、草案立法理由認為本條保護法益包括「隱私權」,容有誤會,建請刪除:

(一)「隱私權」所保護者,為個人私密領域免於遭受侵擾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

關於憲法所保障隱私權之種類,包括私密領域之隱私(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秘密通訊自由(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個人生活私密空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等。其中,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闡釋隱私權包含:「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可知隱私權所保護者,為真正個人私生活領域免於遭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因此,若非個人真正之私密資訊、活動,即非隱私權保護之對象。

以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為例,「未經同意散布(真實)性影像」之行為,乃未取得本人之同意而將其具隱私期待之親身動作、身體部位所表現出來之私密活動影像揭露予他人觀覽見聞,故其在刑法上之不法內涵,應在於行為人破壞本人對於該等真正性私密影像資訊之自主控制權,致本人之個人私領域生活遭受侵擾,侵害其隱私權。

(二)依草案說明欄三之例,行為客體為「不實」性影像,非被害人真正之性隱私資訊,其真正私密領域未受到侵擾,故「隱私權」應非本罪保護之法益:

草案規範之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之行為,依說明欄三舉例,係指以深偽技術將被害人臉部移接於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因該性影像並非本人真實身體、動作,故所製作、散布者並非本人真正之性隱私資訊,其真正私密領域未受到侵擾,難認被害人「隱私權」遭侵害。

(三)結論:

草案立法理由認為本條保護法益包括「隱私權」,容有誤會,建請刪除。

三、第三項末段「亦同」,建議修改為「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以符立法體例:

刑法分則體例,如某項罪名援用前項罪名之刑罰作為法律效果,而前項係以「亦同」援用再前項之刑罰作為法律效果者,該某項係以「依第○項之規定處斷」文字代之(如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爰建請修正之。

四、草案未處罰未遂犯,係立法疏漏或有意不罰,建請釐清:

本條處罰製作(第一項)、散布(第二項)及意圖營利而散布(第三項)「不實」性影像之行為,其立法架構、構成要件行為,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攝錄、散布及意圖營利而散布「真實」性影像相當。然後者修正條文處罰未遂犯,何以本條草案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立法疏漏或有意不罰,建請釐清。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透過Deepfake(深度偽造)等電腦合成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的問題愈發嚴重,且其真偽愈發難以判定。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創傷常近似自身真實性影像遭未經同意侵害,爰增訂本條規定,針對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之犯罪行為,明定處罰之,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保護被害人之人格權。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四、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二項之罪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
(散布製作之不實性影音罪)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聲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科技發展所及,已足使有心人士利用如深偽技術(Deepfake)進行對於特定對象之性私密影音在經製作後,藉由供他人觀覽,而造成被害人於外部與社會互動上之難堪,以及內部自身之身心創傷。爰明定散布製作之不實性影音處罰規範,對於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聲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若有意圖營利或販賣之惡性更甚情形,乃適合藉加重刑責規範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意圖散布,或意圖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聽聞前項性影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有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製作不實性影音;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觀覽聽聞他人不實之性影音,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人性尊嚴。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音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及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且既為以供觀覽聽聞之意圖,具明確認識而刻意製作不實性影音且足生損害,實有相當之惡性,處罰不宜過輕有設最輕刑度之必要,而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為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第一項之性影音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音流傳於人,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音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數位科技技術發達,已能使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技術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且真假難辨,若有人意圖於網路上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將會對被害人之名譽、隱私、人格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其生活亦將受到影響,台灣已有此類惡性案件發生,不得不重視,爰增訂本條文,於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此行為足以讓他人權益受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式,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至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三、此外,若有人散佈、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雖該性影像非其製作,然將不實之性影像散佈、流傳於他人,亦將嚴重侵害受害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益,且上傳至網路之性影像,難以全部下架,將導致被害人之不實性影像一直留存於網路之上,其造成之傷害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藉此遏止不實之性影像之散播、流傳,以保護被害人。

四、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兩項之罪者,其行為更加惡劣,應予加重處罰,爰於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行為著手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之危險,爰於第四項明定,對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至若曾獲他人同意攝錄而持有其私密之性影像之行為人,若嗣後有威脅散布該性影像而對本人或其他第三人進行恐嚇脅迫,或未經同意散布之行為,其持有之性私密影像即屬本法第三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相關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透過電腦合成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的問題愈發嚴重,內容可能難辨真假且易於流傳。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者,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故增訂本條文以落實人格權保護。

三、第一項所謂織布時性影像,包含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等類型。

四、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五、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前四條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造成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音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音之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犯為,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此次新增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相關性影像規定,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相關性影像繼續散播,使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前項各罪有處罰未遂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以及前開各罪之未遂犯之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前四條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造成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

司法院加註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六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就新增訂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惟本院認草案未就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以電腦合成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第二項(散布不實影像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草案就攝錄(製作)、散布「真實」或「不實」之性影像,而有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但未說明製造、散布「不實」性影像採非告訴乃論之規範目的為何,是否有助於該目的達成之合理、實質關連,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

對比同為性影像之犯行,「真實」性影像遭偷拍、散布,對被害人身心之創傷應不亞於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蓋「真實」之性影像外流,乃個人最私密之隱私核心領域遭侵害,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形象、事業、婚姻、身心健康等,草案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就實質侵害較輕之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犯行則規範非告訴乃論,而立法理由卻未說明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即採非告訴乃論之規範目的及是否有助於該目的達成之合理、實質關連),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

(二)攝錄(製作)、散布「真實」性影像與「不實」性影像之罪均係侵害與性有關之個人法益,其訴追條件應為相同之規範:

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依其立法理由,係保護個人之「性隱私」;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未經同意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第二項(未經同意散布不實性影像罪),依其立法理由,係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本院就此有不同意見,詳前述)、「人格權」。可知兩者均係保護個人法益,而非國家或社會法益,且上開罪名與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尚無重大關連(如意圖營利為之者,因惡性重大,基於追求公共利益考量,始有規範為非告訴乃論之必要),兩者保護法益既均為「性影像」攝錄(製作)、散布等行為造成個人法益之侵害,立法政策上,應尊重被害人本人是否提起告訴之意願,其等追訴條件應為一致之規範。

(三)對於「真實」或「不實」性影像之訴追條件採取不同政策,可能產生保護失衡、追訴條件是否具備之爭議:

不論「真實」或「不實」之性影像,臉部均係被害人本人,差別僅在身體部位及動作是否係本人之性隱私。若未經同意攝錄、散布「真實」之性影像,採告訴乃論之刑事政策,另非本人性隱私之「不實」性影像,卻未相同採告訴乃論之訴追條件,對不同性影像被害人之保護、意願尊重,恐有失衡。

又「性影像」之內容(包含臉部、身體及動作等)是否係本人之性隱私,本人知之甚稔,程序上需向本人調查、確認,故不論散布真實或不實性影像,均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再者,性影像究竟為真實或不實,有時真假難辯,若製造、散布不實性影像罪採非告訴乃論之罪,經起訴審理後法院認定是真實性影像(如被害人不願指稱係其真實性影像,卻稱係遭深偽技術合成之性影像,而未提出告訴),此時將因訴追條件欠缺致無法追訴。從而,不論真實或不實性影像之罪如均採告訴乃論,尊重告訴人是否訴追之意願,即可避免相關問題產生。

(四)本院建議條文:

建議將草案修正為「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草案漏未規定上開罪名之「未遂犯」須告訴乃論,應予補充: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依各該條第四項之規定均處罰未遂犯。草案僅規定上開罪名之既遂犯須告訴乃論,漏未規定未遂犯須告訴乃論,容有未恰,建請予以補充。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本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影像及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相關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無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近來國內發生多起「AI 換臉」造假影片案件,甚至透過深度偽造(deepfake)技術製造影片意圖營利。影響層面非常廣泛,不僅破壞個人名譽、假冒身分、詐欺甚至可能演化成操縱民主選舉過程,進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安等情事。

二、現行本法對於該不法犯行之規定,並無立即「下架」影片以停止侵害擴散之防堵機制,實有必要約束平台業者配合斷線下架。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以及行政院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本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有關之影像及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三、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相關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應至少保留該等資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

四、倘網路或平臺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該資訊,恐造成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爰為第三項規定,以降低不當內容繼續散布的可能性。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三、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未遂犯,亦須告訴乃論,併予說明。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須告訴乃論,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於本條文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七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
(散布他人不實談話、行為影音罪)

意圖散布而以電腦或其他科技方式合成、製作他人不實之談話、行為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並公開、交付或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有前項行為,並意圖營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乃新增散布他人不實談話、行為影音罪。

三、明定意圖散布而以電腦或其他科技方式合成、製作他人不實之談話、行為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並公開、交付或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如為意圖營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透過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其真偽愈發難以判定。部分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該不實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之犯行,除侵害被害人名譽外,亦常被用於誤導社會大眾,使其產生錯誤認知,影響大眾權益或致其身處危險或恐懼之中,甚至影響國家安全與民主制度,實有獨立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處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

三、製作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其未曾出席或未發表之活動、言論、談話之影音或電磁紀錄,即屬之。

四、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二項之罪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
意圖散布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之聲音、影像或電磁紀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不實內容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鑒於近年來數位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之發達與運用,對於民眾使用網路具有相當便利性及普及性,然近來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之深偽技術(Deepfake),除侵害他人名譽外,亦可能使社會大眾難以辨識電腦網路資訊的可靠性與真實性,而動搖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進而對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產生深遠之危害,更將衝擊民主制度與人性尊嚴,爰增訂本條條文。

三、第二項:針對已然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內容者予以處罰。

四、第三項:意圖營利而犯本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