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5/3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4/09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08/05/03
賴瑞隆等16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6人 106/05/12 提案版本
葉宜津等18人 106/05/12 提案版本
鄭運鵬等16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16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21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王惠美等20人 106/10/20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9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林德福等18人 107/03/09 提案版本
黃偉哲等16人 107/10/12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5人 107/10/12 提案版本
鄭寶清等17人 107/11/23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9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吳志揚等16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21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21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6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20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沈智慧等22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7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7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16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9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林麗蟬等19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洪宗熠等16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25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7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趙正宇等17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7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7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8/04/09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19人 108/04/12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因酗酒累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致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根據法務部106年度法務統計年報顯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人中,有43.8%具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是以,嚴刑峻罰僅能遏止部分行為人,但針對嗜酒成癮者,刑罰已難有防止再犯作用,必須輔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措施,從心理上、生理上戒除酒癮,才不致繼續再犯,爰此新增本項,針對酒駕累犯於刑之執行之前,需經禁戒消除酒癮,禁戒期間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或五年內三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雖「酗酒」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此為本法第八十九條立法禁戒處分之理由。酒駕危害甚鉅,為國人深惡痛絕行為,除了施以刑罰,五年內三次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罪,宜認為有酗酒成癮之情狀,於刑執行前亦應施以禁戒處分,使行為人能徹底戒絕酒癮,去除再犯因子,維護社會公眾安全。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逾二次以上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根據法務部統計,酒駕案件判決確定有罪且具酒駕前科者之比例年年升高,至2018年已達46.23%,顯見酒駕累犯之情形嚴重。若行為人前曾因酒駕犯罪,其已知悉酒駕行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而仍執意再為酒駕犯行,應視為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施以禁戒處分,使行為人能徹底戒絕酒癮,去除再犯因子,維護社會公眾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八十九條之一
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應令被告完成強制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前項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刑事實體法採刑罰二元論之刑事政策,對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律效果,為充分發揮積極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功能,除刑罰外,針對行為人醫學臨床上是否已達成癮之狀態,應亦有課予行為人積極授受評估義務之必要,以降低目前酒駕累犯比例不斷攀升之問題。

三、現行法第八十九條係概括針對因酗酒犯罪令以保安處分之規定,由於要件過於嚴格,使其在實務上鮮少適用,已無法滿足抑制高酒駕累犯比例之需求。爰增訂本條,課予酒駕犯罪者接受評估、治療或其他適當處遇之義務。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吳志揚等16人、委員沈智慧等22人提案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委員沈智慧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3人及委員尤美女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委員吳志揚等16人、委員沈智慧等22人提案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委員沈智慧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3人及委員尤美女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沈智慧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七年以上
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
 
二、故意傷害人者。
  
行為人對於構成第二項之罪之事實,有第十三條各項情形者,依殺人或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說明:一、近年酒駕案件數與死亡人數已逐漸緩慢下降,惟社會大眾仍殷切期盼酒駕防制有更進一步之成果;又酒駕、藥駕之態樣多種,區分不同輕重情節課以不同程度之處罰,較不分情節一律提高刑度,能更有效提高管制酒駕之效益。惟相應立法之設計,必須使特定高度危險態樣之對應刑度,與其侵害法益之程度相當,方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並與刑法既有之法益體系相一致,合先敘明。二、為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此種大量、高度、廣範圍危害之酒駕、藥駕樣態受相稱刑度之規制,爰比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加重結果犯之刑度,增訂第三項第一款,蓋本款之情形,與該條俱是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出現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條文所規範之法益內涵(交通往來安全)、行為對法益破壞之程度(大量、高度、廣範圍)一致,故應科以同樣刑度之處罰。三、為使傷害他人故意之酒駕樣態得適用本條規定加以處罰,爰比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罪加重結果犯之刑度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蓋本款與該條同具傷害之故意、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故以同樣刑度加以規制,並於該條競合後適用本規定處斷。四、如酒駕、藥駕致死或致重傷,且能依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如事故發生時駕駛速度遠高於速限、有追車或逼車之情形、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手持裝置等)綜合判斷,足認行為人並有意使致死或致重傷之結果發生,或預見致死或致重傷之結果能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應論其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有此類情形時,應以殺人或傷害罪章規定處斷。」四、委員尤美女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行為人犯本條之罪,對於致人於死之事實有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刑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各條之規定處斷;對於致重傷之事實有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之規定處斷。」
「說明:一、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二、又犯本條之罪,倘行為人對於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事實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不問再犯與否,自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各條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之罪處斷,爰增訂第四項,以資明確。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行為人犯本條之罪,對於致人於死之事實有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各條之規定處斷;對於致重傷之事實有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又犯本條之罪,倘行為人對於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事實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不問再犯與否,自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各條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之罪處斷,爰增訂第四項,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十年內再犯前項各款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不受本法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二、依法務部於2014年公布資料顯示,2007-2013年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被告偵結有犯罪嫌疑者,計算其再犯酒駕次數:96年酒駕初犯占該年酒駕人數比率85.3%,102年下降至67.0%。酒駕2犯自2007年12.3%至2013年上升至21.4%;酒駕3犯自2007年1.9%至2013年上升至7.4%;酒駕4犯自2007年0.3%至2013年上升至2.7%;酒駕5犯自2007年0.1%至2013年上升至1.0%。

三、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

四、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確將酒駕再犯行為列入行政罰鍰處罰項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設有酒後駕車講習專班外,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

五、審酌酒後執意駕車,當事人得事前預防,但卻明知其危險而任意為之,應視為故意犯,而累犯者可見其僥倖心態,故為遏止是類犯罪,避免因僥倖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而侵害他人生命故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刑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酒精、毒品及麻醉藥品擁有抑制人體中樞神經反應之影響,使人反應減慢、影響動作協調、視力、專注力及認知能力,導致酒後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後之駕車行為嚴重危及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提高交通事故發生率,因此,對於上述行為,本法應予以嚴格之規範,以為嚇阻。

二、比較日本立法例,其刑法針對酒後駕駛之規定為: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無論有無酒醉,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0萬元日幣(約17萬元台幣)以下之罰金;而若達所謂酒醉,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00萬元日幣(約33萬元台幣)以下之罰金。

三、鑑於現行實務對酒後駕駛之之肇事行為列於過失犯之體系之中,如再加重刑度,恐有破壞刑法故意、過失區別之體系;惟針對得併科之罰金,參酌日本立法例,尚有提高之空間,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額度,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賦予法院更寬廣之裁量權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管制藥品。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法對於酒後駕車的處罰規定,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目前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係以行政罰處罰。但對於相同行為,僅有程度不同的情況,卻分別以刑罰和行政罰處罰,其立法理由難以說明。理論上刑罰之處罰係針對可罰性較重之行為為之,但實務運用結果,因有緩起訴、減刑考量、量刑裁量等各別因素,往往用刑罰處罰的結果,反而輕於行政罰的處罰規定,形成矛盾的現象。

三、因此對於酒駕行為,在採零容忍的態度下,即應一律以相同的處罰方式處理,才能真正扼止酒駕行為,避免產生法律漏洞。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屬於行政罰範圄之酒測值亦列入刑罰範圍。

四、第一項第三款,參考第一款規定,不再採實質危險犯概念,改以抽象危險犯方式處理。
駕駛除汽車外之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動力交通工具除汽車外,包含民用航空器、船舶、軌道運輸等交通工具,其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之情況,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交通事故罪,修正文字,將汽車之處罰移至第十一章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為使規範明確及條文體例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服用毒品。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刪除服用毒品。
二、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二、現行本條文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若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事,尚需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方得課以刑責。惟實務上往往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無法課以公共危險罪責;依醫學文獻證明,施用毒品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大眾行車之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有效遏止吸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爰將現行規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文字刪除。

三、本條文中第一項第三款,有「服用」之文字,然經查本法第五條第八款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皆為「施用」;複查毒品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全無「服用」之字詞,且該條例中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等均以「施用」定之。未免法制紊亂,並概括所有此犯罪行為態樣,應統一字義為「施用」之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對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尚有所謂「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規定,是以,司法實務上對於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否應具體判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產生不同判決結果,此不僅與本罪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亦與人民法律感情存有差異,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二、按服用毒品等,依醫學研究顯示,會產生焦慮、興奮、嗜睡、意識模糊及昏迷等狀況。在程度上,低者造成注意力減損;中者產生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因此,服用毒品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行為人不必發生實際損害,即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此即本條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修正之立法理由闡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之意旨所在。

三、此外,考量毒品危害性,以及服用毒品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公共安全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例如:香港為有效地打擊毒駕和藥駕,於道路交通條例第三百七十四章即針對毒品檢出採「零容忍」之政策,此立法經驗,亦可資借鏡參酌。

四、綜上所述,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雖不能改變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之本質,然為避免本罪被誤解為具體危險犯,而須進行具體危險之判斷與認定,且參酌香港立法經驗。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誤差值正負零點零三零毫克範圍區間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曾有民眾酒駕,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某地方法院認為酒測器會有誤差,有可能未達零點二五毫克法定刑罰標準,判決民眾無罪。然而,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遂修正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改採範圍區間認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誤差值正負零點零三零毫克範圍區間,即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概念,因而實務上有雖檢測出駕駛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但因裁判者認為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而獲判無罪,使得施用毒品後駕駛情況無法禁絕,反而形成立法疏漏。

二、為有效保護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禁止酒醉及施用毒品後駕駛,故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概念要件,使法律之規法更周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服用毒品。但基於正當目的服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四款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目前實務上毒駕有採抽象危險犯之認定,亦有具體危險犯之認定,見解歧異,主要差別係在是否要具體認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抽象危險犯係直接認定吸毒即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具體危險犯則係尚須衡酌當事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

二、服用毒品對於吸食者之精神影響巨大,低者減輕注意力,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且在停止服用後,還可能有戒斷症狀,產生焦慮、疲憊、嗜睡等影響注意力判斷之狀態,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絕不低於酒駕,爰增訂第四款,服用毒品即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將基於正當目的服用者排除,如手術後服用口服嗎啡之情況。

三、鑒於毒品危害日益加深,毒駕情形層出不窮,爰增訂第三項,加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以杜絕毒駕危害,俾利公共安全之維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我國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除了酒駕外,就是吸食毒品之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所引起之車禍(俗稱「毒駕」)最為引起國人關心,並形成風潮要求立法者應該透過修法解決毒駕問題,以保證人身和財產安全。目前現行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明文規定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必須「致不能安全駕駛」,才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所謂「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的規定。而抽象危險犯,是對法益做前置性的保護,無須在個案中加以認定行為是否真的對法益造成危險或實害,只要是普遍認為是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性之行為,就被假設具有危險性,而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二、然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並不會如同飲酒般,有一個公認的檢測方式或標準,來認定是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因此實務上,往往會產生無法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讓車禍肇事者免於刑事責任之追訴。此一抽象危險犯的規定方式是否有修正之必要,於過去幾年引起國內學界和實務界的熱烈討論。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方式對於規範「毒駕」有所不足,因此應參酌國外類似立法例,採取零容忍政策,以期遏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減少車禍發生比率,並回應國人對於修法的殷殷期盼。

三、世界上有不少國家或地區對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採取零容忍政策。舉例來說,目前美國境內有十個州採用零容忍政策法律,這些州分別為亞利桑那州、喬治亞州、伊利諾州、印第安納州、愛荷華州、密西根州、明尼蘇達州、羅德島州、猶他州、和威爾康新州。依照這些州的法律,只要行為人血液內被檢測出有毒品或藥物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是違反刑事法律,不論是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至於是不是所有的毒品或藥物都在法律範圍內,或是限於某些明訂的毒品藥物,各州有不同的規定。其中明尼蘇達州明文排除大麻於零容忍政策法律之適用範圍內。至於我國新法的適用範圍,則應由相關的行政機關應進行研擬,配合本法制定明確之行政規則或命令,以使人民得以有所遵循。

四、刪除抽象危險犯的規定後,後續的配套措施是否可以迅速完成建構,也是新法得否達成其立法目的之重要憑藉。其中一個重要的議題就是建構出認定行為人的體內是否有毒品或藥物的殘留物的機制。在美國,警察於臨檢時若有合理懷疑駕駛人有使用毒品或藥物的狀況,就會通知藥物檢定專家至現場檢測並認定駕駛人使否有使用毒品或藥物之情事,並以之作為起訴之證據。在我國,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在內的相關機關,應儘速協調並建立相關機制,以補足新法通過後所需的實際支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一項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至於死者,最高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再犯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死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二項增列再犯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死刑。

四、第二項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刑責,從原『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使該等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關於施用毒品之危險駕駛,由於目前實務上並無對毒品有檢則儀器,也未明訂標準,是以現行條文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等字,反而造成在審判時彈性過大、定罪困難,修正條文予以刪除。

三、修正第二項,提高酒駕肇事之處罰:酒駕致人於死者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刑罰,從原『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酒駕致重傷者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刑罰,從原『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政府自民國88年將不能安全駕駛納入公共危險罪章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其立法意旨就是為了避免駕駛人因為飲酒、吸毒或其他類似行為之後,在注意力渙散、反應力遲緩的情況下駕駛汽機車,導致其他用路人的危險。該法所保護的法益是公眾用路安全,兼及用路人的生命和身體,是維護公共安全的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路人的作用根據。

三、另查同屬可依公共危險罪論處的市區道路飆車,司法實務上若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可依公共危險罪中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起訴。因法院實務上認定以上的行為,雖非屬損壞或壅塞道路,但仍足以危害往來民眾和車輛的安全,故符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的要件。換句話說,假如飆車時發生意外,因而有人重傷,則依同條第2項,刑度將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人因此而死亡,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該條文對於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較重的刑責,對照現行的酒後駕車同樣是足以危害往來民眾和車輛的安全,其酒駕因而致人於死之刑度最高卻僅有10年以下,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現行酒駕之處罰確實仍屬過輕。

四、爰修正第二項,加重現行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責。對於因酒駕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另根據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近10年執行酒駕案件裁判確定有罪的54萬2,592人中,有前科者計31萬6,519人(占58.3%),其中曾犯酒駕者比率高達到62.8%,人數由97年8,455人攀升至106年2萬4,769人。顯示酒駕狀況多屬累犯,並長期存有僥倖甚至罰不怕之心態。

六、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因酒駕累犯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者,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行為人酒後駕車或類似行為,輕忽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使被害人家破人亡,天倫夢碎。有鑑於社會上層出不窮之酒駕肇事案件,足認現行刑法處罰顯然無法發揮遏止作用。為維護用路人之人車安全,保障人民身體、財產權益,有針對是類犯罪提高處罰之必要,以發揮刑罰抗衡犯罪之功能,爰參酌美國加州People v.Watson案中建立的原則,就是類行為,應以不確定殺人故意罪予以評價,爰修正第二項之刑度,以彰顯此等行為之惡性。

三、第三項增訂。為徹底遏止是類犯罪行為,避免行為人心存僥倖,除提高刑責外,對於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論所有權屬於何人,一律沒收之。至於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若係他人所有,則法院依法宣告沒收後,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仍有相關民事求償權,並無侵害第三人財產權益之虞,且可加重出借、出租車輛予酒後駕車或類似行為之人的責任,避免恣意將車輛交由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人使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觸犯本條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查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行為之處罰較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度為低,已與現行社會通念有違。基於酒駕對他人所生之危害,已為社會大眾所肯認,且為事前得以預防之行為,對於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其惡性顯屬重大,刑度不應低於一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使法官得以就重大酒駕肇事之罪行有更大且得予行為人重懲之裁判空間,爰提案修正法定刑範圍。

三、修正第一項,提高刑度至7年以下,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第二項,因第一項行為而致人於死者,得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得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再犯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死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增列再犯而致人於死者,可處無期徒刑、死刑。

二、第一項再犯肇事致人於死,增列無期徒刑、死刑等法定刑,讓酒駕累累肇事造成死傷之行為者付出應有的代價,以貫徹「酒駕零容忍」精神,保障民眾及用路人生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該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10月11日下午近六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鬧區,疑有兩輛轎車市區競速,其中一輛轎車失控撞進騎樓,造成三人死亡,車毀了2個無辜家庭,經查肇事者其一有酒駕前科吊扣駕照,屬累犯行為,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已針對酒後駕車逐步朝向加重處罰方向修法,根據警政署資料顯示,提高罰則後酒駕肇事件數2011年是111,498件,至2015年酒駕數是112,684件,增加1,186件,不減反增;另由2007─2015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5年止已提升至47.25%,9年內再犯加32.55%,突顯國內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此一情形已嚴重影響民眾行路與車輛行車安全,不但造成國人生命、財產的損失以及家庭破碎外,更為自己與家人留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

三、經查美國各州對於酒駕累犯皆採更嚴厲的處罰措施,以加州為例,初犯、無人員傷亡、無逃逸行為的酒駕者所面臨的懲罰是吊扣駕照6個月,罰款1,500~1,800美元。在5年之內再次違反,吊扣駕照兩年,罰款和刑期加倍。如果駕駛者在7年內有3次酒後駕車被捕的記錄,將會被控以二級謀殺罪,即使駕車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傷亡,照樣會被控以謀殺罪。對于二級謀殺罪,最高甚至可適用死刑。

四、針對酒駕累犯,提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該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喝酒後會影響人體注意力、集中力以及對外界活動之反應能力,倘開車上路容易發生車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的悲劇。根據法務部資料顯示,2016年酒駕案件被判決確定者有5萬8388人、累犯有1萬4189人;2017年有5萬8332人、累犯有1萬5884人,2018年有5萬6167人、累犯有1萬7606人,近三年酒駕累犯所占比例依據為24.3%、27.2%、31.3%,一年比一年高。而酒駕傷亡人數近三年平均也超過上百人,顯見現行刑法規定已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行為,避免無辜用路人受害。

二、根據研究,當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是一般人的2倍;若達0.50mg/L,肇事率變7倍;若高達0.75mg/L者,會產生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則高於一般人25倍,服用酒量越多,其駕駛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險性越高。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已深惡痛絕,再者喝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行為人得事前預見並採取替代措施迴避,對於喝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至釀成無辜用路人傷亡者,惡性實屬重大,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國人寶貴生命,避免酒駕傷亡悲劇不斷發生,爰加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因此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責,藉以嚇阻酒駕者之僥倖心態,避免酒駕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悲劇一再上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年內再犯第一項各款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沒收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提高酒駕致人於死刑度,以故意犯殺人罪刑度論處,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亦比照故意犯重傷罪論處,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三項,對於酒駕累犯者,排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易刑處分」及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適用,以避免因法官量刑過輕,讓累犯者得易科罰金,針對酒駕行為延長累犯適用期間,對於十年內再犯者直接以最低一年以上,最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不再有易科罰金空間,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對於累犯者,併處以沒收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以符合社會情感與期待。

三、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近5年酒駕違規案件仍高達56.6萬件,其中,酒駕累犯比率更高達36.86%,每年因酒駕而被要求參加道安講習的人數約10萬人,而106年死亡人數更從87人增加至107年的100人。雖然,歷年來幾次修法分別制定及提高刑責與罰款等,然因制度不完備或法官量刑過輕等因素,使得心存僥倖之酒駕者仍不在少數,加上司法實務上,仍普遍認為酒後駕車屬非故意之過失傷害與殺人,與一般民眾及受害者家屬認定是知法犯法的行為,產生嚴重落差,然酒後駕車,行為人得事前預防,卻明知其危險而執意為之,應視為故意犯,又現行刑法《公共危險罪》酒駕肇事致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卻從未有法官判處10年之刑責,尤其酒駕累犯者以易科罰金了事之案例亦時有所聞,除不符社會情感,更導致嚴重酒駕事件不斷,慣犯持續增加之現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飲酒過後將影響人的集中力、判斷力及對外部活動之反應能力,我國近年來雖加強酒後不開車之呼籲然酒駕造成用路人傷亡之悲劇仍無法有效遏止,且酒駕累犯者人數,反而逐年增加,顯見國內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

二、據法務部資料顯示,民國105年酒駕案件判決確定者5萬8,388人、累犯者1萬4,189人;民國106年判決確定者5萬8,332人、累犯者1萬5,884人;民國107年有5萬6,167人、累犯者1萬7,606人。顯見現行法規罰則無法有效嚇阻酒駕行為,以致嚴重影響民眾行路與行車安全,造成國人生命、財產損失。

三、加重本條罰則,並針對致人於死者、致重傷者,若情節重大,最重可分別處死刑及無期徒刑,以達嚇阻酒駕行為之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以故意犯論,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行為人犯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迭有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之侵害。是類案件害人害己,不僅威脅他人生命,更破壞家庭功能完整,其中酒駕肇事案件仍舊層出不窮,為社會所不容,足認現行法規之罰則仍無法發揮遏止作用。此外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只要犯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皆以故意犯論,避免依嚴格證明主義,將阻卻犯罪故意,使法令形同具文,為有效處罰犯罪行為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遂修正第二項,以有效遏阻酒駕惡行。

二、刑法的任務在於對有害社會之行為予以排除,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犯第二項之罪者,嚴重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是現行社會無法容忍之行為。因此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第二項之罪者,足見其無教化之可能性,應予以重罰,以符合社會之期待,爰增訂第三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資料,近五年來,酒駕取締案件數分別為11萬5,253件、10萬7,372件、10萬4,756件、10萬3,670件以及10萬1,202件,每年仍有10萬件以上的酒駕取締案件,顯見現行刑度,仍不足以嚇阻酒後駕車行為,有提高刑度之必要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一般人於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內經過吸收、分佈,即可能影響腦神經中樞系統產生麻醉作用,透過神經系統將影響傳至身體各部位組織,其結果對安全駕駛將產生嚴重妨礙,對於其他之用路人,可能因酒駕肇事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屬公眾週知,卻仍執意為之,並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可非難性甚高,爰修正加重第二項之刑。

二、酒後駕車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雖政府屢次宣導勿酒後駕車,然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仍層出不窮,酒駕者任憑一己之輕率僥倖,肇生事故致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酒駕奪人性命之行為,其實質惡性重大。若行為人前曾因酒駕犯罪,其已知悉酒駕行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而仍執意再為酒駕犯行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足徵行為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忽漠視,其確具有實質惡意,故提高此等行為刑責之刑度,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三、交通工具之沒收就酒駕犯者有更直接之預防效果,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再犯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增列再犯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者之刑責。

二、因酒駕、毒駕等情事再犯肇事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酒駕累犯者不再姑息,要求其對自身行為付出代價,保障無辜民眾生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據法務部108年2月份之酒駕統計資料顯示,近10年來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中,有九成九以上為酒駕案件,惟實務上針對酒駕事故之判決刑度甚低,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即占總數之86.1%,又每年酒駕事件中,近三分之一以上為累犯,然法院針對屢次酒駕之累犯所判刑度平均卻僅4.1個月,顯與「酒駕零容忍」原則相違背,亦難以嚇阻行為人再犯。

二、按酒駕係屬行為人於事前得以自主意志決定是否違反之罪行,又其行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易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因此酒駕事故每每發生均引起社會大眾的重視與撻伐,為確實嚇阻酒駕行為再度發生,爰提案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違反第一項之法定刑增加刑度下限,由「二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並將致重傷者之刑度爰予提升至「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三、透過增設最低刑度至「一年以上」,以將行為人與社會暫時隔離之方式,並搭配建立相關戒治配套措施,讓行為人在服刑期間進行酒癮戒治,同時增設評估機制,以確保行為人之酒癮經過戒治矯正,避免未來出獄後再犯酒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一至三款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款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為落實酒駕零容忍增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之罰則。

二、酒駕者再犯率高,且根據法務部資料統計顯示,自2013年6月新法實施至2016年5月期間,實務上法院對所有酒駕累犯判處的平均刑度只有4.1個月,顯見嚇阻性犯罪力道不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該動力交通工具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酒後駕車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雖政府屢次宣導勿酒後駕車,然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仍層出不窮,酒駕者任憑一己之輕率僥倖,肇生事故致奪人性命、毀人家庭,造成無可回復之遺憾。酒駕奪人性命之行為,其實質惡性重大,爰修正加重第二項之刑期。

二、若行為人前曾因酒駕犯罪,其已知悉酒駕行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而仍執意再為酒駕犯行,或甚至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足徵行為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忽漠視,其確具有實質惡意,爰新增第三項,加重酒駕累犯之刑期,並提高此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等行為之刑責至等同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刑度。

三、交通工具之沒收就酒駕犯者有更直接之預防效果,爰新增第四項規定。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體例,增訂但書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例如車輛係向不知情之他人租、借而來或係竊取之贓物等、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該動力交通工具價值低微,法官得裁量不予沒收。惟若該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其明知駕車安全之重要性及酒駕後果之嚴重性,仍執意為酒駕犯行,其罪咎由自取,不納入但書。
駕駛除第二項所定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機車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前三項之罪之一,經有罪判刑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有具體情事足認行為人對於可能使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得預見其發生,卻無視該危險並因其違法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者,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處罰之。

犯本條之罪,法院得斟酌情形,於判決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並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非財產上或懲罰性損害賠償。

前項命賠償之宣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犯本條之罪,法院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時,應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以及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賠償。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針對因酒醉或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加以類型化之區分。由於「普通不安全駕駛」因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論潛在危害與風險,因所駕駛車輛為汽車或機車有所不同,立法政策上應有加以區隔刑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並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因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規定,因已造成實際之危害,爰無另行區分駕駛交通工具種類之必要,將原第二項調整至修正後第三項。

三、行為人曾犯本條之罪並經處罰後,本應更加警惕,卻無視其行為對公共安全與他人生命健康所造成之風險而再犯本條之罪,惡性顯較初犯更為重大,於刑事政策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定第四項累犯之特別規定。

四、犯本條之罪,於個案中,若有具體情事足認行為人對於可能使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得預見其發生,卻無視該危險並因其違法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者,法院本可認定行為人已有本法第十三第二項所定之未必故意,自得在符合構成要件之個案中,依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故意犯處斷,爰參酌美國加州之Watson Murder Rule(California Penal Code § 191.5;People v. Watson, 30 Cal. 3d 290),並配合我國立法例,予以明文規定,以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認定適用。

五、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一方面侵害社會大眾對於道路安全之信賴,另方面使被害人之生命健康乃至生命遭受無端剝奪,對被害人及家庭均造成難以承受之傷害。為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爰增訂第六項之規定,使法院得於判決中直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非財產上或懲罰性損害賠償,並使該宣告得為執行名義,免除被害人之訟累。同時,酒駕肇事之車輛既為犯罪工具,明文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課予沒收之處罰。

六、現行實務上,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獲得自首減刑之比例甚高,乃係因於客觀情狀上經檢警偵查難以否認而承認,實已遠離自首減刑之本旨,反而造成宣告刑往往低於法定最低刑之現象。為使自首減刑之寬典得以產生實際之功能,爰增訂第八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以及犯罪行為之賠償,以維事理之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受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一、曾犯本條之罪,受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本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受緩起訴處分者。
第二項、第三項供犯人駕駛之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社會對於酒駕案件深惡痛絕,加重其刑之呼聲不斷,且酒駕再犯率居高不下,屢受社會所非議。

三、爰提高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以期回應嚴懲酒駕之期待。

四、另有關五年內三犯本條之罪者,不准其易科罰金之「三振條款」,雖經檢察署之通令業已戮力執行。然酒駕累犯之案件仍時有所聞,足見「三振條款」嚇阻力有限。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加重酒駕再犯、累犯、慣犯或曾因犯本條之最受緩起訴處分者之刑度至二分之一,不受本法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五、依本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惟實務上法院考量比例原則下,針對酒駕案件甚少沒收供犯人駕駛之車輛。既嚴懲酒駕為全民之共識,施以適當之財產刑應對於酒駕犯罪有所遏止作用,爰增訂第四項,對於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者,沒收其犯罪所用之車輛。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駕駛除汽車外之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交通事故罪,修正文字,將汽車之處罰移至第十一章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又肇事逃逸者之僥倖心態,將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二、依照犯罪嚇阻理論:刑罰具備有嚴厲性、迅速性及確定性就能嚇阻或消弭犯罪,為落實酒駕零容忍,嚇阻酒駕行為及避免肇事逃逸,因而加重肇事逃逸者刑責。
第十一章之一
交通事故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增定刑法交通事故罪專章,全面性檢視現有交通事故各種犯罪態樣依比例原則量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肇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以發生肇事為要件,其他未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駕之罰鍰為九萬,因此提高酒駕肇事之罰金下限,配合提高上限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
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過失致人於死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二以下罰金。

駕駛汽車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者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過失致人於死者,以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論處,過於簡陋,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超速、闖紅燈致人於死,處以較高刑責。

三、第三項酒駕致人於死者維持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依所犯本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
駕駛汽車因過失而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新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過失而傷害人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汽車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傷害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肇事傷人,以 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規範簡陋且刑責過輕,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搶紅燈,處以較高刑責。

三、原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僅規定酒駕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處罰規定,本條第三項增列酒駕傷害罪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五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依所犯本刑,加重其刑二分一。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六
駕駛汽車過失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過失致人重傷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汽車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以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規範簡陋且刑責過輕,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搶紅燈,處以較高刑責。

三、第三項酒駕致人重傷者維持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七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依所犯本刑,加重其刑二分一。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八
從事駕駛為業,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駕駛為業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過失致人於死者,以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過於簡陋,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搶紅燈致人於死,處以較高刑責。

三、第三項職業駕駛因酒駕致人於死者,維持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九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刑責提高,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
從事駕駛為業,駕駛汽車過失傷害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業務過失傷害人者,係闖紅燈及超速,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駕駛為業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以第二百八十四條業務過失傷害罪,規範簡陋且刑責過輕,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超速、搶紅燈,處以較高刑責。

三、三、原刑法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僅規定酒駕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處罰規定,本條第三項增列職業駕駛因業務酒駕傷害罪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一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刑責提高,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二
從事駕駛為業,駕駛汽車過失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業務過失致人重傷者,駕駛人係闖紅燈及超速,處六個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駕駛為業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以第二百八十四條業務過失傷害罪,規範簡陋且刑責過輕,因此除酒駕之之外,增列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搶紅燈,處以較高刑責。

三、第三項職業駕駛因業務酒駕致人重傷者維持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三
犯前條之罪而駕車逃逸者,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範圍,刑責提高,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四
犯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六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二第一項無駕車逃逸,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六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之十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二第一項,無駕車逃逸情況,維持告訴乃論。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十五
本章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汽車係指公路法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因已另案審查處理,委員洪宗熠等16人提案第二百八十六條,不予處理)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內國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爰修正本條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並配合相關立法例,對於未滿十八歲者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調高刑罰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條以凌虐未滿十八歲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核心,在意圖營利之情形,以及因此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情形,均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或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