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4/07/18 三讀版本
行政院、司法院 114/06/20
廖偉翔等18人 113/02/23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7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黃健豪等19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29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6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1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2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林德福等20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涂權吉等19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徐欣瑩等19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張智倫等16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王世堅等22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8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1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7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陳菁徽等1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葉元之等24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黃捷等19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沈伯洋等17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2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范雲等18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吳思瑤等18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6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6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6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7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6/14 提案版本
蔡其昌等17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19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20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19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17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21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沈伯洋等19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1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黃健豪等17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19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牛煦庭等16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6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6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20人 113/11/29 提案版本
王鴻薇等20人 113/11/29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7人 113/11/29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9人 113/12/06 提案版本
羅明才等21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20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葉元之等20人 114/01/17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2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3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林倩綺等18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3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范雲等22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6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0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羅美玲等17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20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許宇甄等18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李柏毅等17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7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廖先翔等17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16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8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廖偉翔等16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張雅琳等18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廖偉翔等16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張嘉郡等18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19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賴惠員等17人 114/06/13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8人 114/06/27 提案版本
吳宗憲等17人 114/07/18 提案版本
吳宗憲等20人 114/08/08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4/08/08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21人 114/08/22 提案版本
張雅琳等18人 114/08/22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24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黃捷等19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第五章之一
藐視國會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刪除。

二、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違憲,本章節僅有此一條文,應一併刪除。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妨害懷孕與人工流產罪
立法說明
《優生保健法》已將「墮胎」正名為「人工流產」,未免歧視,本章用詞亦應與《優生保健法》同步。
妨害生育保健罪
立法說明
因應實務需求之改變修改本章章名。
妨害懷孕及人工流產罪
立法說明
我國已於1984年完成優生保健法立法,明定「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為「人工流產」,是以,刑法不應再使用墮胎是類文字,爰修正本章章名。
第三十三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主刑之種類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

二、為因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創設死刑須各審級一致決,且被告須具有受刑能力(意即其理解死亡的意義、理解執行死刑程序的理解能力及理解判決理由的能力),始可執行死刑,不僅將導致司法實務上不易判處死刑定讞,且死刑犯若最終經鑑定不具死刑之受刑能力,亦不能執行死刑。

又司法實務上,自一○九年四月以來,未再有死刑定讞之判決,顯見判決實務上已難宣判死刑,再加上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判處死刑需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可見未來被告將更難被判死。

三、為確保犯罪者永久隔離於社會,無法再犯,故增列一級無期徒刑為終身不得申請假釋。又現行法僅概括規範無期徒刑且逾二十五年得申請假釋,就罪大惡極、泯滅人心之犯行,恐無法達到真正評價犯罪之目的,刑法之嚇阻作用亦將減損,為使無期徒刑、假釋制度能互相搭配,修法將無期徒刑分級,包含一級無期徒刑不得准予假釋、二級無期徒刑為執行徒刑逾四十年始得申請假釋、三級無期徒刑乃執行徒刑逾二十五年得申請假釋,將可使法官更細緻得在個案中進行犯罪評價,以有效彰顯行為人惡性,並達有效遏止犯罪之目的。

四、各級法院法官於判處無期徒刑時,應一併宣告無 期徒刑為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或三級無期徒刑,以彰顯行為人之惡性。
第三十三條之一
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並不受減刑、大赦之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務部112年3月發布之「長刑期受刑人統計分析」,自102年自111年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出獄人數為657人,出獄前在監執行時間平均為17.9年,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罪平均在監執行時間17.2年及17.8年,低於平均在監執行時間。此一情形除證明現行我國無期徒刑形同虛設,更有違公平正義。

三、為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針對於重刑犯罪者易累犯,且矯正不易之傾向,賦予法院於宣告無期徒刑時,參採外國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立法例,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方能發揮判處無期徒刑應有之功能,避免無期徒刑虛級化之現象,爰增訂法院得宣告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並不受減刑、大赦之影響。
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並不受減刑、大赦之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法務部於112年3月發布的《長形期受刑人統計分析》資料,自102年至111年期間,無期徒刑受刑人中有657人獲准假釋出獄,平均在監執行期間為17.9年。然其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殺人罪者,平均服刑時間僅為17.2年及17.8年,均低於整體平均執行年限。此一現象顯示,我國現行無期徒刑制度實際執行效果有限,形同虛設,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落實防衛社會之目標,針對重大刑案中易有再犯風險、矯正成效不彰之情形,應考量引進國際上「不得假釋終身監禁(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制度作為立法參考,授權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時,得酌情宣告「不得假釋」。同時,該類刑罰亦不應受減刑或大赦之影響,以發揮無期徒刑應有之實質威嚇與保安功能,防杜無期徒刑虛級化之現象。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累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

一、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二、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並提出對案)

(乙案:司法院版)

第四十七條
立法說明
一、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係著重在犯罪行為人危險性之矯治,以加重刑罰之方式,預防行為人日後再次犯罪。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適當區分情節輕重予以加重或不予加重其刑,未宣告累犯或累犯加重本刑制度違憲,考量累犯既有上述刑事政策之功能,爰予維持累犯加重本刑制度。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對於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累犯加重本刑」導致法院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此種量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例外得不予加重其刑。

三、為符合我國所採取之寬嚴並進刑事政策,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且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其刑,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再犯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者」,當不包括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指之各罪,併予敘明,以臻明確。

四、至行為人同時構成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者,其法律效果即為「得不加重之」,並非指刑罰遞減之。又縱使法院認個案上有第二項之適用,此時僅屬「得不加重」,並非「不構成累犯」,適用時應予辨明。

五、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配合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六、第一項未修正。
司法院意見:

壹、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之草案(下稱行政院版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就構成累犯者,法官得裁量不加重其刑,限縮於特定之罪,而於其他情節輕微累犯之情形則絕對排除適用,實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本解釋)之解釋文,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應予修法。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指明,上開解釋文所稱「於此範圍內」,應係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而言,並未限縮於行政院版草案第2項之情形。故本解釋明確對於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要求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從解釋文來看,會產生人身自由侵害過苛之情形,大法官並未限定在「得易刑處分之罪」或「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亦即所有含自由刑之罪都有可能因為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導致個案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三)又依許志雄大法官提出、黃昭元大法官加入及黃瑞明大法官提出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可知本解釋理由書所載:「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稱「『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應係舉例而言,並未將宣告違憲之範圍,僅限縮於本得易刑處分、惟因加重結果致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於其他案件仍均有解釋文所指加重結果致生過苛情形之可能。故行政院版草案將得不加重者,限縮於第2項情形,恐誤解本解釋意旨。若其他構成累犯之案件依舊「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仍有本解釋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而有將再度面臨法官或被告聲請釋憲之可能。

(四)行政院版草案認為過苛裁量僅適用於第2項情形,則與其他犯罪間之差別待遇是否具有合理性,未見說明,其適用結果,恐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

(五)從而,不論原宣告刑之輕重或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構成累犯者加重其刑,均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可能;依行政院版草案之適用結果,除所列例外得不加重之罪外,法院無從依個案情況裁量是否有加重必要,一律應予加重,實與本解釋意旨未合,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慮,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仍有所不足。

二、條文規範有不明確之處,致法律解釋、適用有疑義:

修正條文第2項第1款所稱「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何謂「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刑法第50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概念上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以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例,雖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結果,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亦屬於本款所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貳、依本解釋意旨,本院建議將構成累犯者「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依本解釋意旨及累犯之立法目的,可知構成累犯者,應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對於構成累犯者,依原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解釋意旨參照)。又累犯加重本刑之立法目的,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懲治其特別惡性。是累犯者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於個案中裁量判斷,而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據此,累犯者是否加重本刑,自應由法官視個案情節予以裁量,避免致生過苛結果,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實務界及學術界認為累犯「應加重」應修正為「得加重」:

依本解釋意旨,累犯者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裁量之。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認為,依本解釋所定期限修法時,有關機關應可重新考慮是否將累犯「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本刑二分之一;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許志雄大法官加入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現行之「應加重」規定在原則上應該違憲,立法者未來修法時,應改為「得加重」;最高法院吳燦前院長亦建議將累犯「應加重本刑」,修正為「得加重本刑」(見所著〈累犯確定判決違誤之救濟〉,《司法周刊》,第1940期,108年2月22日)。另臺灣大學法學院許恒達教授主張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見所著〈累犯與處斷刑加重之裁量-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後續實務裁判〉,《月旦法學雜誌》,第294期,108年11月,頁31);臺灣大學法學院謝煜偉教授亦主張「應加重」改為「得加重」(見其於109年11月23日行政院審議刑法第47條、第48條會議之現場發言)。又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召開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諮詢會議」中,與會之審、檢、辯、學各界人士幾乎一致贊同累犯「應加重」之規定應予刪除,或改為「得加重」,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裁量標準。

三、本解釋指出,修法完成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累犯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本解釋意旨,實已將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義務加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加重)。關於此裁量基準,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及羅昌發大法官提出、黃瑞明大法官提出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均有提出相關建議。從而,具體之裁量原則,宜委由司法實務發展,視個案情節彈性運用,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俾符憲法罪責原則,以保障人權。而目前法院審理時,依本解釋意旨已發展出具體之裁量標準,亦即可審酌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再犯時間(如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情形(與前案是否同一或相似罪名、罪質或有關聯性、重罪或輕罪、侵害法益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嚴重程度)、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多寡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並依其所犯情節,判斷是否有特別惡性、罪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次修法倘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不僅與本解釋意旨相符,並能與實務運作現況接軌,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爭議。

四、法官個案裁量是否加重,符合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

依本解釋意旨,可知所有含自由刑之罪都有可能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個案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問題。故若修正現行規定,改採「得」加重其刑,使所有犯罪一律適用,由法官依個案裁量,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應與憲法平等原則及司法改革保障人權之基本精神一致。

五、現行實務運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無恣意裁量之問題:

委諸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得兼顧訴訟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若修正現行規定,改採「得」加重其刑,所有犯罪一律適用,其立法簡單、清楚明瞭,且對應當事人情狀,具有彈性。論者或以改採「得」加重其刑,較為抽象,恐同一情節因法官裁量寬嚴不同,而有加重與否之不同結果。然而,現行實務依本解釋意旨,已發展出具體之裁量標準,業如前述;倘仍有疑慮,亦可將關於裁量是否加重之主要判斷基準,於立法理由敘明,俾供實務依循。故法院並非毫無基準恣意裁量,且法院對裁量結果負有說理義務,當事人如有不服,亦可提起上訴救濟,濫行裁量之可能性甚低。此外,行政院版草案第2項亦係委諸法院裁量判斷有無「過苛之虞」,同樣存有類似狀況,可見因應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裁量,於人權保障之重要性,自難以此主張「得」加重其刑之立法為不可採。

參、綜上,本院認為構成累犯者,應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權,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此等修法模式簡明,不易滋生疑義而造成實務困擾。故建議逕將現行構成累犯者「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以周全人權之保障。
一、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本刑,應由法官視個案情節予以裁量,避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結果,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暨林俊益、蔡烱燉、黃昭元、許志雄、羅昌發、黃瑞明等大法官就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參照)。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俾合於上述解釋意旨及人權保障。
二、再者,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已發展出穩定之裁量標準,並得視個案情節彈性運用。例如,法院可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一○年度台上大字第五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對此等裁量不得恣意為之,且就其裁量結果負有說理義務,當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法提起上訴救濟。又就行為時在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公布後之案件,本次修法僅係該解釋意旨及實務長期運作狀況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失效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僅就其中最重之無期徒刑執行之。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立法說明
一、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間仍有輕重之分,爰修正第三款。

二、依據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於犯數罪之被告,法院採個別宣告刑度的方式,惟最終合併執行之刑期不得超過三十年,導致部分個案因受此上限拘束,未能充分評價全部犯行,無法真實反映全部犯行的嚴重性,更讓不肖人士有鑽法規漏洞之機,形成「犯越多,反而越划算」之扭曲現象,除有失公平正義外,更悖離數罪併罰之制度目的。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調整本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四十年,以資衡平並強化刑罰之嚇阻效果。

三、第一、二、四、六、七、八、九款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立法說明
一、增設第二項。

二、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增訂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增訂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法院得同時宣告不得假釋。
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或三級無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各級法院於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時,仍須配合第三十三條,一併宣告減輕為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或三級無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但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之修正,增加但書,法院於宣告無期徒刑時,得於加重時併宣告不得假釋。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但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增加但書,法院於宣告無期徒刑時,得於加重時併宣告不得假釋。
一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減輕者,為二級無期徒刑。

二級無期徒刑加重者,為一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三級無期徒刑。

三級無期徒刑加重者,為二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維持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原則。

二、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應有合理之差異為當。易言之,一級無期徒刑減輕,應為二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減應為三級無期徒刑;三級無期徒刑減輕,不應低於有期徒刑減輕之上限。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三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經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提高無期徒刑得假釋之在監執行時間。

二、另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宣告無期徒刑者得宣告不得假釋之修正,明定法院宣告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宣告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與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該規定應自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申言之,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以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予以刪除,使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一年以下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二、另將「無期徒刑」之文字刪除,使「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所依據,易言之,修正後第三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無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符憲法平等原則。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經法院宣告不得假釋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提高無期徒刑受刑人申請假釋所需的最低在監執行期間,以加強刑罰執行的嚇阻與保安效果。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法院於宣告無期徒刑時,得併宣告不得假釋之規定,明確規定此類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案件,不適用本條有關假釋之規定,以維持制度一致性與法制明確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列之罪,並受二年以上徒刑之宣告者。
四、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並受二年以上徒刑之宣告者,新增列為不適用本條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中。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納入不適用本條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第四款,明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者,不得假釋。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二級無期徒刑逾四十年,三級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一級無期徒刑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不受減刑、大赦之影響,但總統之特赦不在此限;總統頒布之特赦,得改為二級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赦免法之相關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無期徒刑既修正包含一級無期徒刑、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假釋條件自應有所區別,爰將一級無期徒刑改採不得假釋;將二級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四十年始得申請假釋;將三級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維持原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申請假釋。

二、另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之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一併修正第三項。

三、一級無期徒刑不許假釋,等同終身監禁,故排除適用減刑、大赦之相關規定。但特赦為總統專屬職權,避免立法過度侵害,仍有適用,同時避免有違平衡原則,僅得改為二級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在二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三十五年或三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修正,將二級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延長為三十五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二級無期徒刑者,適用二級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併執行三級無期徒刑者,適用三級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併執行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者,適用二級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三級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下列殘餘刑期,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
(一)未滿五年者,執行殘餘刑期十年。
(二)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執行殘餘刑期十五年。
(三)十年以上者,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時,執行殘餘刑期二十年;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時,執行殘餘刑期二十五年。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五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旨在為二以上無期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應適用之規定。

二、規定二級無期徒刑及三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若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未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則應執行滿五年,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者,第一項期間自受害者成年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之當下,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是不知該如何行使權利,亦或是迫於與加害人巨大的權力不對等,當下難以求助。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時,恐已超過現行刑事追訴期。

三、爰提案新增第三項,規範對未成年者犯妨害性自主罪,其刑事責任追訴期自受害者成年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者,第一項期間自受害者成年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有鑑於許多未成年性侵害案件中,加害者常趁受害者智識尚未成熟之際施以侵犯、控制,使受害者陷入不對等的權力關係,難以尋求協助,甚至誤以為錯在自己,導致其喪失自主行動的能力,最終無法在現行刑法所規定的追訴時效內提出控訴與究責。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對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特殊性,未成年被害人常因其年齡、智識、生長環境、心理狀態或不平等的權力關係等因素,導致無能力或是不敢對加害者提出刑事告訴,根據法務部統計,2015年至2024年間,性侵害案件因「時效已完成」以不起訴結案的案件數高達248人,且逐年攀高,有必要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案件,就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另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業已就未成年被害人於性騷擾案件申訴的提起,設有「時效自成年後起算」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已明定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未成年被害人於性騷擾案件申訴的提起申訴時效之特別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有關性侵害犯罪之定義,明定對未成年人犯性侵害犯罪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者,第一項期間自受害者成年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鑑於對未成年違反性自主之犯罪,被害人常因其身心尚未成熟及與加害人不對等權力關係等因素,當下無常識和能力或是心生畏懼不敢對加害者提出刑事告訴,致其當下難以求助,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之時,恐已超過現行刑事追訴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未成年受害者之保障,規定對於未成年性犯罪之追訴時效,自受害者成年後起算。

依據法務部統計,2015年至2024年間,高達248人之性侵害案件因已過時效,結果以不起訴結案,有必要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案件,就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超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超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未成年被害者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往往因心理創傷、法律知識不足,或與加害人之間存在權力不對等,而無法及時尋求社會資源與司法救濟。當被害人逐漸意識自身權益並決定追訴時,常因追訴權時效已屆滿而無法透過刑事程序伸張正義。現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期間一律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未對「對未成年人性犯罪」提供額外緩衝期,忽視了被害人在年幼時無法即時追訴的現實。此規範等同要求未成年人在權利意識、心理承受度及維權能力上與成年人相同,變相成為加害人逃避法律責任的漏洞,明顯有失司法正義與被害人保護之立法目的。

三、為補強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障,本次修正新增不計入追訴權期間計算之事由,係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列舉刑法特定罪名,於被害人成年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尚未發展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和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無法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權利,致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協助,待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有關刑事追訴權時效之原則性規範,對性侵和犯罪特別制定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
第八十條之一
對未成年人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者,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未成年者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若遭性侵將嚴重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為社會難容之重大惡行。惟因未成年者遭受性侵者常因年幼智識有限、無法清楚表達,且可能受限於環境或權勢、缺乏支持而求助無門,不得不沉默以對,惟俟其成年後欲對犯罪者提起訴訟尋求正義,卻因追訴期已過而使犯罪者逃過刑罰制裁,讓被害人正義無法伸張。

二、爰新增本條,明定對未成年人行妨害性自主或強制性交等罪之加害人,不受本法第八十條追訴時效之適用,以免犯罪者因時效消滅不受國家追訴制裁。
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下列情形而停止進行:

一、起訴。

二、依法應停止偵查。

三、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四、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被害人尚未成年。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進行者,被害人已成年,或對自身被害事實有充分認識,有意願及能力參與偵查及審判程序。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在經歷性侵害後,往往不容易在短時間內揭露性侵害的經歷。澳洲皇家調查委員會的全國機構兒童性侵調查發現,倖存者平均花23.9年才第一次揭露童年性侵的經歷。

三、基於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兒少遭受性侵或猥褻之當下,恐不知自己遭受侵害,或是不知該如何行使權利,亦或是迫於與加害人巨大的權力不對等,當下難以求助。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時,恐已超過現行刑事追訴期。

四、爰此,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未成年人為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被害人時,其追訴權時效至其成年前停止進行,並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當被害人已成年,或被害人雖未成年,但對自身被害事實有充分認識,有意願及能力參與偵查及審判程序時,追訴權繼續進行。
追訴權之時效,因下列情形而停止進行:

一、案件經起訴。

二、依法應停止偵查。

三、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遭通緝。

四、被害人尚未成年,且犯罪涉及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相關特別法之罪。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進行者,當被害人已成年,或對自身被害事實已有充分認識,並具有意願及能力參與偵查與審判程序時。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長與心理復原。兒童及少年在遭受性侵害後,往往因年紀尚小、心理創傷或對法律程序的陌生,而難以即時報案或參與司法過程。延長追訴時效能給予他們足夠的時間,在成年後獲得必要的心理成熟度與獨立判斷能力,進而決定是否尋求司法救濟。

二、減少司法程序帶來的二次傷害。對未成年被害人而言,過早進入訴訟可能加劇心理負擔,甚至影響其身心發展。通過延長追訴時效,他們能在更穩定的狀態下選擇是否面對加害人,避免訴訟過程成為新的傷害來源。

三、維護司法正義的有效性。若僅適用一般追訴時效,未成年被害人可能在尚未準備好報案或作證前,時效已屆滿,導致加害人逃脫法律制裁。延長追訴時效能確保案件不會因時間限制而無法追查,讓正義得以實現。

四、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規範,國家有義務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友善的司法環境,包括確保他們在準備充分時仍有權提起訴訟。延長追訴時效的設計與此精神一致,體現對兒童權益的重視。
第八十九條之一
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者,應令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接受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

前項費用給付項目、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務部矯正署矯正期刊第6卷第2期「酒駕受刑人心理健康、拒酒自我效能與酒癮嚴重程度之研究」指出,酒駕受刑人心理健康狀況對其酒癮的嚴重程度與拒酒自我效能是有影響力的,入監執行之酒駕受刑人當中大部分為社交性飲酒,但有部分確有酒精成癮的問題,需要醫療或適度衛教課程及戒癮團體介入處理。無論酒駕係屬酒癮飲酒者、社交情境飲酒及情緒性飲酒,除安排教育性課程外,亦應進行心理狀態評估與諮商治療,輔以社交技巧、情緒管理、壓力調適及正向心理學等課程,提供適性、多元之衛教增進酒駕受刑人心理健康,達到最終拒酒之目的。
犯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罪者,應令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接受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

前項費用給付項目、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務部矯正署矯正期刊第6卷第2期「酒駕受刑人心理健康、拒酒自我效能與酒癮嚴重程度之研究」指出,酒駕受刑人心理健康狀況對其酒癮的嚴重程度與拒酒自我效能是有影響力的,入監執行之酒駕受刑人當中大部分為社交性飲酒,但有部分的確有酒精成癮的問題,需要醫療、適度的衛教課程及戒癮團體介入處理。無論酒駕係屬酒癮飲酒者、社交情境飲酒及情緒性飲酒,除安排教育性課程外,亦應進行心理狀態評估與諮商治療,輔以社交技巧、情緒管理、壓力調適及正向心理學等課程,提供適性、多元之衛教增進酒駕受刑人心理健康,達到最終拒酒之目的。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修正第一項中華民國領域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符憲法增修條文之規範。

二、本條保護法益為我國自由地區領域之完整,惟任何人若通謀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侵害我國之統治權,進而危害主權之完整者,雖非領域喪失之犯罪類型,亦應以外患罪相繩,方能確保國家主權不受侵害。爰新增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四條之三,以防制境外敵對勢力透過灰色地帶作戰之方式,侵害我國之主權。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總統、副總統、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四項以外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灰色地帶作戰已成近年境外敵對勢力侵擾之常態,並危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維護國家主權之完整,避免國家統治權遭受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侵害,任何人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顯已侵害國家主權之行使,較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之犯行更為嚴重,而有另訂刑罰之必要。

三、總統、副總統及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新增第一項。

四、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二項。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以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對國家的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此外,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維護的責任,亦應高於一般人民,爰新增第四項。

七、前四項以外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為第五項新增。

八、鑒於任何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即便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若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捍衛國家主權之結果,爰增訂第六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以期遏阻。

九、第一百零四條雖有預備與陰謀之規定,然其直接涉及領土之喪失,法益侵害不可謂不重大;然本條新增之類型以降,多為灰色地帶之類型化行為,處罰可特定之未遂犯已足,故不增定預備與陰謀之規定。

十、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任第一項、第二項職務之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我國,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倘若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我國有統治權者,危害我國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

三、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必要,爰為第二項新增。

四、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三項。

五、新增第四項,明定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以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對國家的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此外,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維護的責任,亦應高於一般人民,爰新增第五項。

七、鑑於承諾之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重疊,實行行為之具體危險與著手若從寬認定,恐有過度前置之嫌,故本條不設計未遂犯。

八、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
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篇第四章明定瀆職罪之犯罪態樣,惟公務員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都將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且其危害情狀遠高於瀆職罪章所列之犯罪態樣,而有另訂刑罰之必要。

三、總統為國家元首且為三軍統帥,對外代表我國並指揮國軍,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倘若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將使我國陷於危難,嚴重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國家主權,其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

四、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其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為第二項新增。

五、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其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三項。

六、新增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鑑於承諾作為與不作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重疊,實行行為之具體危險與著手若從寬認定,恐有過度前置之嫌,故本條不設計未遂犯。

八、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以影響公務員或仲裁人而使其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與他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向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施用約定之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前兩項之行為人,就施用影響力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達成期約,或期約後已交付約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且前兩項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三人型貪污結構」,係指行賄者非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行賄,而是向中間人行賄,再由中間人出面向主管職務之公務員請託實行的貪汙結構;惟中間人所實施的雙重行為,即與行賄者間的對價期約,以及對主管公務員施用影響力,雖然個別觀察均不具備「公務法益」的適足危險性,然考量中間人合意收受行賄者所提供的好處後,才願意利用自己影響力向主管公務員遊說,該請託內容勢必有利於行賄者,此時主管公務員往往難以直接抗拒其要求,很容易作成有利於行賄者的個別決定。當中間人滿足了雙重干擾「公務法益」的抽象危險效果,即能本於雙重行為抽象危險性的加總,而產生納入刑法管制的必要性。

三、惟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中,尚無處罰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獨立罪,實務上,此類行為多是透過受賄罪「職務行為」與「賄賂」概念的擴張解釋,以受賄/行賄的基礎罪名處理參與貪污結構者的刑事責任;然擴張解釋將使受賄/行賄的成罪空間,與參與期約的公務員本身職務脫鉤,只要公務員層級甚高,或者人際交往關係綿密,就有更強的實質影響力,這將使得職務上行為完全無定型、限制功能可循,顯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疑慮。其次,若以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圖利罪論處,雖可解決一部分中間人「收受報酬而遊說主管公務員」的「三人型貪污結構」的法律疑難,卻無法全面非難其中的對價期約過程;此外,當個案中出現若干阻卻圖利罪成立的障礙事實時,圖利罪也將難以構成。

四、為填補可能存在的貪污法治缺口,並確保國家機關得以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公務法益」受到保護,爰參考奧地利1964年修訂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立法例,新增第一項「影響力交易受賄罪」,明訂任何人與他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向公務員或仲裁人施用約定之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其次,倘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考量公務員擔任國家公職,且其行為往往涉及國家權力,相較於一般人民,法律制度課予公務員較高的特別守法責任,這尤其表現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顯示公務員因其職務使然,對於運用自身公務地位的影響力,自應受到更強烈的規範要求;相對於一般人並無類似的法律義務,公務員因為服務於公務機關之故,負有較高的守法義務,不僅是個人守法義務的加重,其侵害造成更嚴重的公務法益破壞,同時也違反更強烈的公務員期待可能性,於此意義下,倘若中間人若具備公務員身分,即得以不法及罪責身分的特別理由,設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特別規範。爰此,參考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公務員斡旋受賄罪」之規定,明訂公務員犯「影響力交易受賄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最後,考量行賄者係提供中間人報酬,促成中間人進一步向主管公務員請託的關鍵角色,惟相對於直接與主管公務員接觸的中間人,行賄者並未直接接觸,其行賄行為與終端「公益法益」損害相對遙遠,且損害發展過程中的變數更大,對「公務法益」產生的危害效果相對較低,爰增訂第三項「影響力交易行賄罪及向公務員斡旋行賄罪」,明訂受賄之人已構成不法行為者,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傷害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構成要件行為增加施行「傷害行為」,以避免「非強暴概念之傷害行為」之解釋漏洞。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使法院得以視具體違犯情形增加罰金懲處之數額。

三、犯第一項之罪,自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原第二項未修正。

五、犯第三項之特別加重構成要件者,修正法定刑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犯第四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死亡者,自最低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傷害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傷害行為者,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構成要件行為增加施行「傷害行為」,以避免「非強暴概念之傷害行為」之解釋漏洞。

二、犯第一項之罪在場助勢者,自最高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自最低可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低可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為嚇阻並防杜考試舞弊情事發生,提高妨害考試罪之相關刑責,以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與公信力。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犯本條之罪,自最高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使法院得以視具體違犯情形增加罰金懲處之數額。
意圖妨害公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並符合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人須在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意圖,且其侮辱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方能施以刑罰,爰新增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另刪除侮辱職務罪之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宣告本條「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判決理由令指名:本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何憲之目的。」爰刪除本條侮辱職務罪,並酌修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

二、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含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言。此要件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益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例如先警告或制止,要求停止辱罵行為),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另在人民以處即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元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毌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因被宣告違憲,失其效力,爰此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查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書第381至389段指出:由於本條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等原因,本條應屬違憲。爰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違憲,其理由概約為「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三、本條條文既已宣告違憲,失其效力,為修補立法院立法粗糙所造成之擴權瑕疵與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自當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理由書第381至389段指出:由於本條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等原因,本條應屬違憲。爰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予以刪除。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惟以韓國梨泰院事件造成百位民眾死亡之事件觀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若現場有許多民眾或是其他不可預測、控制之因素,此類型之行為會發生何種後果,無法衡量。

二、以本次網紅於台北市信義區舉辦撒錢活動,造成現場3,000多位民眾推擠、並造成多人受傷事件為例,類似事件若罰則過低,則無法產生相關嚇阻性,造成人民公共安全法益之隱憂,為保護民眾生命法益,爰提高罰金金額,藉此對該類犯罪者提升警惕作用,遏止此類行為發生,保障大部分民眾之公共安全法益。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列第四項。

二、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面對高風險環境,尤其在路邊攔查、交通執法或處理突發事件時,酒駕及毒駕加劇了這些情況的危險性。近來酒駕及毒駕造成執行職務之警察死傷事件層出不窮,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民眾對於加重刑責的呼聲愈發高漲。修法加重處罰可以彰顯對警察保護的重視,提高執法人員的工作安全外,也可以對潛在犯罪者產生心理上的預防效果,更可以回應社會對公共安全的期望,強化法律的權威性與公信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刑度「三年」提高至「五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

二、將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元以下」。

三、將第二項致重傷者之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將第三項累犯因人於致死者之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

五、將第三項累犯因致重傷者之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元以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而逃逸者,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將致人重傷而逃逸者之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致人於死而逃逸者之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百十二條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修正,將本條法定刑下限新增拘役及罰金刑,並得併科罰金,使法院得以就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例如是否為求職謀生、貪圖一時便利起見或其他事由)予以適當量刑。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十條;另考量本罪之行為客體係公文書,其惡性較偽造、變造私文書為重,爰提高罰金上限至一百萬元。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近期變造或偽造汽車牌照情況日漸猖獗,網購平台亦有非法販售之情事。然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申領之汽車車牌,皆具有公文書性質,為特許證之一,故偽造或變造之汽車車牌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刑法法規,故須加重相關懲處,以有效遏止犯行。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列入罰金規定。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針對"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另作規範,並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關於偽造、變造身分證的刑責,增訂「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汽車牌照」內涵應遵循公路或道路交通等法規規定。

(二)車牌其型式、顏色及編號皆由政府(交通部)定之,是汽車可合法在道路上行駛的許可憑證,每輛車在領取牌照後皆有其獨有的車牌,不可以與其他車輛交互使用,相當於車輛的身分證,代表著每部車輛的身分。

車牌在刑法解釋上係指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若偽造、變造汽車牌,依照現行法規定,屬於本條第一項之"特許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又將上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則依所涉偽造、變造文書規定處斷。惟"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可能亦具公文書之屬性,其內容若有偽造、變造情事,對於公信力及公共利益之損害未必僅屬輕微,相對於本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現行偽造、變造汽車牌照刑罰顯屬輕微。

(三)近年來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及其行使的情況氾濫,不僅對治安有重大影響,更有損交通及公路監理成效,蓋交通(公路)監理機關之所以將各車種車牌的外型及編碼採不同的設計,如車牌顏色、號碼編排、特殊標誌、尺寸等,係利於辨識及管理,包含車輛的新領、異動、保險、賦稅及處罰違規行為等,車牌可說是交通監理的主要手段之一。

(四)綜上,爰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增第二項,就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加重其刑責。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為杜絕變造、偽造汽車牌照與其他犯罪行為相互交織,加重其刑以避免社會治安問題。爰此,修正本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汽車牌照雖為公路監機關所發給,理應具公文書性質,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偽造、變造車牌屬本條偽造特許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合先敘明。

二、現行法之刑度及罰金均過低,導致近年我國假車牌橫行,造成道路交通危害甚鉅,所付出之違法成本與罰則顯不相當,相關刑度有提高之必要,爰提高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最高本刑至三年,罰金提高至五萬元。
意圖營利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立法之初係考量該等文書多屬於為求職謀生或貪圖一時便利起見,其情實有可憫之處而與偽造、變造他種文書有別,故以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而本條「旅券」、「免許證」等詞係仿自日本刑法,原指護照及許可證,與護照及特許證等詞並列致其涵義混淆,尚有不妥。

二、揆諸實際,本條文書之重要性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如有偽造或變造,不僅其情節並未較輕,且侵害公共信用往往亦較一般公私文書為大,又本條以偽造或變造特定種類之文書區分並一律給予較輕刑度之寬典,恐有過度寬待情節毫無可憫之人(例如偽造護照之人蛇集團),爰將現行規定刪除,使其視行為客體係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回歸依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處斷,並搭配該二條法定刑下限之修正,從而法院於個案中依第五十七條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或手段予以適當量刑,即可加重偽(變)造車牌罰則,亦避免造成司法實務於法律認定及適用上之困擾。

三、考量意圖營利而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者,其目的在於將來販賣所偽(變)造之公私文書以牟取利益,惡性較重,且常有反覆實施之虞(例如為販賣而偽造汽車牌照),而對於公共法益危害較大,亦增加檢警查緝之社會成本,而有加重懲罰之必要,爰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來偽造車牌事件氾濫,偽造車牌多為犯罪或是逃避相關刑罰所用,為有效警惕犯罪行為人,爰提高罰金金額以示懲戒。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汽車號牌為行車許可憑證,汽車使用偽造號牌違反刑法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影響。現行法規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顯不足以嚇阻,爰提案修正,提高罰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法原由同前條。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提高罰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汽車號牌為行車許可憑證,汽車使用偽造號牌違反刑法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有鑑於偽造車牌案件增加快速,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爰提案提高罰金,以達成嚇阻犯罪之作用。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能更有效遏止偽造或變造車牌之犯行,提案修正提高罰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汽車牌照及媒合、販賣偽造或變造之車牌,致公眾或他人受到損害者,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依據立法理由,為何減輕處罰主要理由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而偽造,故情可憫恕,但考慮實務上亦有可能過於擴張,根據109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中提到公文書因國家與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力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

偽造和變造汽車車牌的問題嚴重影響交通管理的效率和有效性,因為車牌設計的多樣性和獨特編碼本來是為了加強車輛識別與監管,並且協助管理車輛的登記、新車領取、變更、保險、稅務及違規處罰等事項。因此車牌為交通監理系統中一個不可或缺的關鍵工具。

爰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申請。」,新增第二項,就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加重其刑責。

三、考慮到現行假車牌供給方提供之一條龍服務,包含從接單、媒合、製造到交貨等,惟接單、媒合及生產為主要偽造車牌之供給者,因此增列媒合與販賣等條文將上游假車牌提供者納入規範對象。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法檢字第002168號座談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法務部所採研究意見見解,就偽造車牌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皆採肯定見解。

二、本次修法提高偽造文書之罰金金額上限至十萬元,希藉透過更高額度的罰金,遏止假車牌之氾濫,將有助於維護道路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權益。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現行法之刑度及罰金均過低,導致近年我國假車牌橫行,造成道路交通危害甚鉅,所付出之違法成本與罰則顯不相當,相關刑度有提高之必要,爰提高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最高本刑至三年,罰金提高至五萬元。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如假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之裁罰事項者,時常造成真正車牌車主變為裁罰對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公眾或他人甚鉅,爰修正本條提高最高本刑至五年,罰金提高至九萬元以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公務員對於公文書執掌本有誠實登載之義務,絕大部分之公務員皆克盡厥職。惟近來偽造車來事件氾濫,查偽造車牌多為逃避刑罰或是犯罪所用,為有效督促公務員對於公文書登載負詳盡、真實登載之義務,爰提出修法提高罰金金額以警惕不法。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如假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之裁罰事項者,時常造成真正車牌車主變為裁罰對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公眾或他人甚鉅,爰修正本條提高最高本刑至五年,罰金提高至九萬元以下。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或汽車牌照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汽車牌照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之汽車牌照者,亦同。

將汽車牌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增訂「或汽車牌照」等字。

(二)新增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之須處罰之行為態樣:實務上有不肖業者從國外進口變造車牌的違法行為態樣,參考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而作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係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冒名使用他人汽車牌照之違法態樣納入處罰。
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刪除特種文書之行為客體,爰將本條關於行使第二百十二條文書之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現行立法體例。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犯之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七歲及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者均科以相同刑度,並未考量未滿七歲之兒童不具行為能力,心智判斷能力不足,更有賴法律保護,故為落實對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對未滿七歲之男女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惡性較現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更重大,有額外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本條第二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併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避免行為人利用七歲以下孩童懵懂不解人事,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卻無法以加重強制性交罪非難,僅能論以較輕之刑,保障顯有不足,爰新增本條第一項。

二、為保障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加重其刑。爰新增本條第二項。

三、因應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

四、因應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五項爰予修正,並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七項。
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殺未滿七歲之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未滿七歲之人,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救能力。為彰顯殺害未滿七歲之人,惡性極為重大,有必要加重處罰,爰新增第一項,以有效嚴懲並嚇阻兒虐事件發生。

三、對於未滿七歲之幼兒童,施以凌虐方式殺害所生之危害,明顯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心創傷,形成難以回復之傷痛,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永久隔絕於社會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昭炯戒。

四、另就未遂犯及預備犯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犯第一項之罪,自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罰金上限自五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二百萬元以下。以供法院依個案情形具體審酌而妥適量刑。

二、增訂第二項。以彌補我國現行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身體法益時採想像競合犯法理處理,造成罪刑顯不相符之罰則發生。並以「情節重大者」作為適用之構成要件。

三、為區分犯案情節及侵害法益結果之程度,加重處罰至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維人民生命法益。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查我國普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對於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具相同結果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過失致死罪,其最高刑度卻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落差甚巨;縱上述二者之法敵對意識有其區別,然對生命法益之侵害卻無二致。

二、過失致死之部分個案,對生命法益所肇之侵害甚巨,其惡害甚不亞於重大刑事案件,惟目前我國對於過失致死之最高刑度僅五年以下,顯有違國人法律情感,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為端正刑法威嚇、應報之旨,並維護國人法律情感,爰擬具「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至十年以下。
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期我國聚眾暴力案件日益增多,致人民終日惶恐不安,其中又以幫派團夥聚眾暴力威脅事件尤為嚴重,為彰顯政府打擊犯罪與捍衛人民之決心,並加強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

二、提高最低刑度至六個月以上。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根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女性有實施人工流產權利,應排除女性尋求人工流產之阻礙;對女性終止妊娠之懲罰性條文,嚴重侵害女性身體自主、平等、不受歧視之權利。本章相關條文立法迄今百年,其立法理由無視婦女身體自主及生育保健需求,規範效果亦已不合時宜,故爰予刪除。

二、本章條文自民國24年公布以來未再修正,我國亦於民國73年完成《優生保健法》之立法,實務上人工流產施行相關規範皆已由該法處理,本章相關條文無存在之必要。
(刪除)
立法說明
自願之人工流產行為已於優生保健法有所規範。實務上刑法相關規定已鮮少執行。據法務部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四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之行動回應表,自一零一年至一一一年,單純以本條偵結者僅起訴四件、緩起訴四件,顯見實務上甚少使用。為加強法律之一致性,使自願人工流產行為一律由優生保健法管理,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鑑於現行條文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21號及第24號一般性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為保障女性的身體自主權和生育權,懷孕女性應有權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且CEDAW第24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一條第C項,明定締約國應儘可能修訂視終止懷孕為犯罪的法律,以撤銷對婦女的懲罰性措施,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處罰之對象係懷胎婦女,且以墮胎行為既遂為限。惟如否定婦女之意願,令其於特定條件下無從保有身體自主權,無異於強迫懷胎婦女繼續懷孕面臨健康風險,甚至在未來胎兒出生後,獨自承擔養育幼兒之責任。爰此,參考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設立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於八十八年第二十屆會議提出之第二十四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一點第C款內容,刪除懷胎婦女自行墮胎及聽從他人墮胎之刑罰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自無存在之必要,併予刪除。
第二百八十九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刪除)
立法說明
同前條說明。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同前條說明。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醫師依法令施行人工流產者,不罰。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處罰之對象係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並非處罰懷胎婦女,亦無限定「醫師」為本條之處罰對象,合先敘明。

二、鑒於刑事實體法原則上不得類推適用,故有必要區辨用語「墮胎」以及「人工流產」之定義。墮胎者,乃以胎兒死亡為結果之終止妊娠行為;依優生保健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可知「人工流產」屬於「墮胎」之態樣,但前者須以「醫學技術」為之。有此差異係因優生保健法以保護母子健康為目的所制定,自無理由規定人工流產外之他法為懷胎婦女施行墮胎。為彰顯「墮胎」以及「人工流產」之差異,並配合懷胎婦女自行墮胎之除罪化,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醫師依法令施行人工流產」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依法令行為之具體化。既係依法令之行為,則被施行人工流產之對象,即懷胎婦女自應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優生保健法第四條第一項並無限制施行人工流產之行為主體,「任何人」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均屬法律定義之人工流產。惟依優生保健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故增訂第一項但書之行為主體以「醫師」為限,醫師以外之其他人不得援引但書規定阻卻違法。至於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卻施行人工流產者,雖得依增訂之第一項但書阻卻違法,但行政機關仍應依優生保健法第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併此敘明。

四、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構成要件,乃本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換言之,無合法醫師資格施行「人工流產」者,應依特別規定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但任何人以「非醫學技術之行為」,造成懷胎婦女胎兒死亡之結果發生者,仍應依本條第一項處罰。

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施行「人工流產」者,行為尚且以「醫學技術」為之,僅因行為人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有傷及懷胎婦女生命、身體之虞。以「非醫學技術」所為之「墮胎」,對於懷胎婦女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傷害,恐有過之而無不及,爰提高本條第一項自由刑之刑度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同。第二項因使懷胎婦女墮胎而致死及致重傷之規定,其自由刑之刑度亦參照本法第二百九十條,一併提高。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條文刪除,本條亦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前二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同第二百八十九條說明。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所謂「前條第一項」,乃本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凡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意圖營利而使之墮胎者,均該當本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二、相較於本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本條尚有規定「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爰提高本條罰金刑數額之法定上限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同。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人工流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章名修正,體例一致,爰修正本條。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為保障婦女身體自主及生育保健需求,人工流產相關醫療資訊應予流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亦建議保障婦女獲得行使生育自主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故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刪除,一併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鑑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4號一般性建議指出,締約國應「確保消除妨礙婦女獲得保健服務、教育和資訊的所有因素,包括在性和生育健康領域。」為保障懷孕婦女獲得充分醫療知識與資訊,爰刪除本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人工流產」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人工流產」之行為者,若符合醫療法「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自屬於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人工流產」屬於「墮胎」之態樣,二者區別在於是否應用「醫學技術」,是故任何人公然介紹無應用醫學技術之「墮胎」方法、物品或行為者,自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二、依醫療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惟倘若放任非醫療機構為人工流產之醫療廣告,難保懷胎婦女不受廣告影響,進而請求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為其施行人工流產,如此對於懷胎婦女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戕害,比起其他類型之醫療廣告祇有過之而無不及。爰此,配合修正醫療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非醫療機構所為醫療廣告之內容為人工流產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並參照該條之罰鍰數額,提高本條罰金刑上限。
第二百九十七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並有第三百零二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詐騙集團猖獗,屢屢利用高薪吸引求職者至外國地區,再以拘禁、扣留手機、護照、毆打凌虐等方式控制被害人,要求其從事電信詐騙或線上博弈等非法行為,或恐嚇在臺親友交付贖金,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手段行徑極其惡劣。詐騙他人出國,使被害人求助不易,對被害人進行拘禁、凌虐等行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應予重罰,爰比照強盜罪結合犯,將第二百九十七條詐術使人出國罪,與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之行為結合,詐騙他人出國,施以拘禁、凌虐而致被害人死亡、重傷者,課以刑責,增訂第三項。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為使本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貫性,爰調整罰金刑,將第一項之「九千元」修正提高為「六萬元」,第二項之「一萬五千元」修正提高為「十萬元」。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影音或媒體素材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早年刑法制定之初,於誹謗罪寫入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法犯之之加重處罰規定,係考量到其傳播極易,且較單純言語散播更為影響深遠。然現今科技發展快速,「影音」亦不失為一種方法加速言論的傳播。尤其在社群網路演算法的運作之下,「影音」之散佈其影響程度,顯然更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如涉及誹謗言論,顯對被害者之損害更深於以文字、圖畫等法。本條以各種媒介犯之之態樣,自不以立法時囿於時空環境下所定「文字、圖畫」者為限。爰與時俱進進行修正,對於以聲音和影像載體、資料儲存物、圖像等表現形式犯誹謗或惡意汙衊罪之行為,均應加重處罰之。於現行第二項增列以散佈「影音」、「媒體素材」方式犯誹謗罪之加重處罰規定。

二、所謂「影音」,係指以錄音、錄影方式,藉數位工具處理所顯示之聲音或影像而言。

三、所謂「媒體素材」,係考量到如僅增列「影音」為構成要件,恐掛一漏萬。如時下流行的「NFT交易」,即係以「密碼學」串接並保護內容的串連文字記錄,包含畫作、聲音、影片、遊戲中的項目或許多其他形式。又或者類如科幻影視作品中的「虛擬實境」,亦為媒體素材所建構。故以「媒體素材」作為構成要件,則係為確保任何形式之媒體素材皆不會被漏掉考量。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影音或其他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早年刑法制定之初,於誹謗罪寫入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法犯之之加重處罰規定,係考量到其傳播極易,且較單純言語散播更為影響深遠。然現今科技發展快速,「影音」亦不失為一種方法加速言論的傳播。尤其在社群網路演算法的運作之下,「影音」之散佈其影響程度,顯然更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如涉及誹謗言論,顯對被害者之損害更深於以文字、圖畫等法。本條以各種媒介犯之之態樣,自不以立法時囿於時空環境下所定「文字、圖畫」者為限。爰與時俱進進行修正,對於以聲音和影像載體、資料儲存物、圖像等表現形式犯誹謗或惡意汙衊罪之行為,均應加重處罰之。於現行第二項增列以散佈「影音」方式犯誹謗罪之加重處罰規定。

二、所謂「影音」,係指以錄音、錄影方式,藉數位工具處理所顯示之聲音或影像而言。

三、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定義,增列「其他物品」作為修正內容。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為防止行為人利用新興媒介或尚未明確列舉之物品散播足以毀損受害人名譽之內容、規避法律規範,爰增訂「其他物品」,以強化對受害人名譽之保護,補足現行法規可能產生的漏洞。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又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若有關信用之言論事項不具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本質,而與交易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無關者,要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惟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仍非不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為期明確,爰修正本罪構成要件,規範本罪限於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與「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有關之信用者,始克成立。

二、配合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增訂,爰刪除第二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又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若有關信用之言論事項不具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本質,而與交易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無關者,要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惟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仍非不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為期明確,爰修正本罪構成要件,規範本罪限於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與「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有關之信用者,始克成立。

二、配合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增訂,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犯第三百零九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或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行為,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更加嚴重,均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增訂本條。
犯第三百零九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或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行為,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更加嚴重,均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犯罪所得沒收之。
立法說明
新增違反妨礙秘密並加以盈利販售或獲取報酬者,依本條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沒收犯罪所得。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或犯本條之罪,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校、職場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臺版N號房事件,顯見性影像,已形成犯罪鏈,且隨數位技術發展,受害範圍持續擴大。遭侵害,恐產生長達一生的身心創傷;且若未有效遏止,恐導致性影像犯行合理化、普遍化,致更多被害人於風險中。

二、性影像犯罪,常有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情況,對被害人造成更嚴重的侵害,爰修正第四項前段,完善犯罪樣態,對於此種性影像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支付對價購買觀覽性影像者,無疑是強化犯罪鏈之共犯結構,為自源頭遏止性犯罪,爰修正第四項,完善犯罪樣態,自源頭遏止性影像。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觀覽、持有、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支付對價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雖有法律見解認為,「持有」性影像必須「下載」,可直接援引《著作權法》對重製之討論,將「下載」包含於「重製」概念中。但法律見解為不穩定之狀態,有隨判決變動之可能。為確保對相關犯罪之調查審判明確穩定,應於條文中列明樣態。

二、又,如色情網站僅提供會員在免下載或不得下載之情境中進行「單次線上觀賞」,是否適用「持有」性影像之定義,認定不明。故明定「觀賞」樣態入法。

三、有需求即有供給,購買未經同意外流之性影像,等同資助外流性影像犯罪,並促使犯罪產業持續發展壯大,惡性更重,故新增本條第六項,處罰購買外流影片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收受對價轉讓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性影像之非法散佈,於收受利益再轉讓出的樣態,實務上應不僅限於「販賣」之形式而已。可能基於金錢交易、對價物品交換等,就構成要件用語而言,「販賣」似限於金錢交易,較為侷限。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

三、因收受對價轉讓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犯本條之罪,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校、職場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支付對價購買觀覽性影像者,無疑是強化犯罪鏈之共犯結構,為自源頭遏止性犯罪,爰修正第三項,完善犯罪樣態,自源頭遏止性影像。

二、性影像犯罪,常有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情況,對被害人造成更嚴重的侵害,爰新增第四項,完善犯罪樣態,對於此種性影像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收受對價轉讓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不實性影像之非法散佈,於收受利益再轉讓出的樣態,實務上應不僅限於「販賣」之形式而已。可能基於金錢交易、對價物品交換等,就構成要件用語而言,「販賣」似限於金錢交易,較為侷限。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同樣以「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文字規範,可見以對價轉讓即涵蓋「販賣」、「購買」等用金錢交易之方式,以及其他以有價物品與性影像互易之型態。

三、因收受對價轉讓不實性影像之不法程度,不亞於單單用販賣方式轉讓,爰對條文進行文字修正,將「販賣」修正為「收受對價轉讓」。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無故持有前項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無故持有侵害性影像者,顯示其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無視侵害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已實際成為數位性暴力的一環,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本條第二項。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至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網路社群常見有以威脅散布,以要求被害者復合、不公開分手原因、為前任伴侶保密犯罪行為,或造成被害人身心壓力以取樂、報復,或為勒索財物、牟取職位等其他加害者之利益等,惟尚未有「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罪」,僅能訴諸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

二、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相較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壓力更大,因加害人通常已經取得受害人之性影像,散布之行為簡易且快速,一但散布可能迅速被流通於各類社群平台、通訊軟體與暗網,受害人難以控制損害之擴大,故受害人比一般恐嚇案件更容易屈從於加害人,有必要加重處罰此類犯罪。

三、性影像之散布通常透過網路傳輸方式為之,為確認威脅之加害人是否已實施散布之行為,有必要調取加害人通信紀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偵辦「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才可調取加害人通信紀錄,而一般恐嚇罪最高刑度僅2年,更顯示不足以保障受害人權益。

四、透過威脅欲控制受害人行動,惡性與單純威脅造成受害人身心壓力不同,故另訂第二項。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隨第三百十九條之五修正,變動條次。
第三百十九條之七
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南韓於「N號房」事件爆發後,對於持有、購買、儲存或觀看內容為「成年人」的非法色情影像者,設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規範;另我國於112年修正兒少性剝削條例後,亦將持有兒少性私密影像列為犯罪行為。

二、考量私密影像遭外流對當事人身心影響甚鉅,更將使當事人時刻擔憂遭持有影像的不明人士轉傳、或者在日常生活中被認出的恐懼之中,爰參考以上規定,增設本條規範。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致人心生畏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當今社會,被害人原來是出於自願拍攝性私密影像,然而加害人取得或持有性私密影像後,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此性私密影像為恐嚇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此揭情事較之一般恐嚇罪、對被害人的影響甚鉅,終日處於性私密影像遭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故認為有特別規定之必要。又,本罪乃恐嚇罪之特別規定,於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本罪的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第三百十九條之五修正,變動條次。
第三百十九條之八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加害人取得或持有性私密影像後,常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此性私密影像為恐嚇內容,向被害人要求復合等等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此揭情事較之一般恐嚇罪、對被害人的影響甚鉅,終日處於性私密影像遭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故認為有特別規定之必要。又,本罪乃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於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本罪的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之九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加害人取得或持有性私密影像後,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此性私密影像為恐嚇內容,一再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被害人處於恐懼與財產損失中。此揭情事較之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的影響甚鉅,終日處於性私密影像遭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故認為有特別規定之必要。又,本罪乃恐嚇罪取財之特別規定,於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本罪的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之十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而意圖與人性交或使人與他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而意圖猥褻人或使人與他人猥褻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性交他人者,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論處。犯第二項之罪而猥褻他人者,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論處,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加害人取得或持有性私密影像後,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此性私密影像為恐嚇內容,向被害人要求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或要求被害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此揭情事較之一般恐嚇罪、對被害人的影響甚鉅,終日處於性私密影像遭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故認為有特別規定之必要。

三、又,本罪乃妨害性自主罪之特別規定,於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本罪的規定。

四、若利用性影像威脅,因而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論處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刑法規範,須以特定犯罪型態才構成加重詐欺罪要件之該當,為完整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若僅憑普通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不達社會期待。爰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並提高法定刑刑度上限至七年以茲懲戒並增加嚇阻效果。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提高本條最低刑期至六個月,以資懲戒。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提高本條最低刑期至六個月,並刪除僅科處罰金而不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裁量選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近年多樣化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易因一時疏忽而陷於財產法益之「嚴重損害」,部分被害人更難以承受後續之經濟壓力;心理壓力甚至社會壓力,其實害性未必低於伴隨輕微身體法益侵害之財產犯罪,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提高本條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刪除僅科處罰金而不處有期徒刑之量刑選項,以嚴懲詐欺犯罪,俾符罪責相當性原則。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重拾民眾對於司法之信任,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修正為一百萬元以下,並提高本條最低刑期至六個月,以資懲戒。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或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統計,自108年至112年前5大案類發生數較,以「詐欺」類增加1萬4,337件最多,增加幅度高達60.63%。在當今詐騙案日益增加之際,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更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導致嚴重負外部性,使社會福祉減少。故為嚇阻犯罪行為發生,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提高刑期至五年以上或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罰金修正為併科罰金,提高罰金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或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統計,自108年至112年前5大案類發生數較,以「詐欺」類增加1萬4,337件最多,增加幅度高達60.63%。在當今詐騙案日益增加之際,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更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導致嚴重負外部性,使社會福祉減少。故為嚇阻犯罪行為發生,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提高刑期至五年以上或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罰金修正為併科罰金,提高罰金自五十萬元以下至一百萬元以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詐欺案件及財損金額皆創新高,依刑事局刑事案件紀錄指出,2020年至2024年我國詐欺案件從23,054件增至122,805件,增幅高達433%,財損金額從42.5億元增至502.5億元,增幅高達1,082%,詐騙問題嚴重橫行已致使國人安全備受威脅。

二、為落實詐欺刑度須產生威嚇效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刪除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五十萬元以下修正為一百萬元以下,並提高本條最低刑期至六個月,以保障國人生命及財產安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詐欺刑度威嚇效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升併科罰金為二百萬元以下,並提高本條最低刑期至六個月,以保障國人生命及財產安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加重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數額,並刪除得僅科以罰金之規定。

二、本次修法鑑於我國詐欺案件及財損金額日益增加。依據刑事局刑事案件統計,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13年我國詐騙案件從23,054件增加至122,805件,增幅高達433%,造成之財損金額亦自42.5億元增至502.5億元,且依據法務部統計民國111年度詐欺罪受刑人出獄後2年內再犯罪率為23.2%。顯見我國詐欺犯罪問題之嚴重及現行法規犯罪嚇阻效果之不彰,爰亟需修正現行相關法規之刑責,俾增益詐欺犯罪防治之效果,以保障國人財產之安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根據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從民國108至112年,全國前五大犯罪案類中,詐欺案件的增幅最為明顯,案件數量激增1萬4,337件,增幅高達60.63%。

現行對於詐欺罪的處罰明顯不足,刑度未能有效嚇阻犯罪行為。現行規定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詐欺集團形成「高報酬、低風險」的誘因,使犯罪者即使被捕,所受刑罰仍遠不足以與其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相匹配。也導致政府投入大量經費打擊犯罪,效果仍不彰之主因。

為加強打擊詐欺犯罪、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將刑期上限提高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同步修正罰金上限,由現行五十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元以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因應加重,並刪除併科罰金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因應加重,並刪除併科罰金規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所犯對象逾二人。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相同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並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任一情形,即屬於加重詐欺罪。

二、在目前詐欺犯罪趨勢中,即便個案詐欺犯行,也易使大量人員無辜受詐欺所害之情形發生,當中若又為多人共同犯之首謀者,其主觀惡性更顯重大。然而,若僅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實淪為情節嚴重,但法律制裁輕微,進而無法客觀評價犯行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

三、本提案新增所犯普通詐欺罪對象逾二人,即屬加重詐欺罪之認定條件。另就現行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範,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一修正之用意,乃藉提高最低刑度,使違反本條者自不相符同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另於罰金乃期盼藉由加重,以發揮威嚇不法之效果。此外,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首謀者,另新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資料,112年全台詐騙總金額高達88.7億元新臺幣,到達歷年來新高,且依法務部所統計,106年至110年詐欺罪案件裁判確定有罪者,僅有0.5%遭判三年以上刑期,如此之結果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且對於回應我國人民痛恨詐騙為之法感情有所不足。爰此提高法定刑刑度上限至十年,惟法定刑下限應避免過度提升情形,限制法官裁量空間,且使得微罪之基本刑度過於擴張、增加社會成本,因此下限維持一年以上,並將罰金上限提高至三百萬元,以達懲罰之效。

二、我國詐欺行為已發展為集團化、結構化,利用、教唆他人加入詐欺團夥之首謀者,其主觀對於法益之侵害各為重大,且無限制地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影響我國良善風氣及交易安全,惡性更顯重大,故增加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法務部統計,106年至110年全國各地方檢察署執行詐欺罪案件裁判確定有罪者刑度分布,近4成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近3成判處1年以上3年未滿,另有2成僅判處拘役,儘管加重詐欺罪最高刑度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3年以上者僅佔0.5%。爰提案加重詐欺罪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未來收嚇阻犯罪之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
二、鑑於國內詐騙案猖獗,網路科技成為詐騙集團榨取人民資產工具,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嚇阻效果。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詐欺罪刑度在國際比較上,韓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二千萬韓元;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以犯罪情節嚴重者,得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本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僅加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符比例原則,若構成加重詐欺罪,理應刑罰應當較一般詐欺罪更為嚴厲。因此,爰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有期徒刑刑期之部分,明定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銜接一般詐欺罪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

二、鑑於國內詐騙案猖獗,網路科技成為詐騙集團榨取人民資產工具,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嚇阻效果。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其餘未修正。

二、有鑑於近年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凸顯詐欺犯罪已從單純之財產犯罪朝向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及人工智慧,導致廣大無辜國人受騙,尚難受政府執法所有效遏止。

三、考量法院實務因法官量刑慣例、未能掌握犯罪源頭、被告具弱勢者身分等形成詐騙輕刑化之現象,大多為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與全民對詐騙行為行為感到深惡痛絕之人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為完整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及行為之實害性,強化規範密度,周延保護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等法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提高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為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情形。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鑒於近來網路假投資廣告詐騙案件猖獗,為有效遏止本條所定各類詐欺行為,爰提高本條所定加重詐欺之刑度至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金融機構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邇來爆發銀行行員、電信業者人員參與詐欺犯罪,惡性重大,又因職業外觀使受詐民眾防不勝防。爰修正本條,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明定金融機構、電信事業或類似事業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犯詐欺罪者,應以本條之加重刑度嚴懲之。

二、本次增訂第五款,所稱金融機構,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所稱金融機構;所稱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定義之電信事業;上述二種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均有機會持有客戶個人資料,而有機會犯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投資為名義向他人保證能獲得收益或利潤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因應加重,並刪除併科罰金規定。

二、另鑒於近年來金融商品推陳出新,許多不肖人士透過社群、影音平臺乃至以個人名義教導他人投資致富,常致被害人因一時疏忽即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事後也求償無門,部分被害人甚至因無法承受個人心理及社會壓力而有輕生念頭,滋生眾多社會問題,故修法將投資詐騙列為詐欺加重事由。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來爆發銀行行員、電信業者人員參與詐欺犯罪,惡性重大,又因職業外觀易使受詐民眾防不慎防。爰修正本條,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明定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者,易使詐欺犯罪順利遂行,而造成廣大被害人損害,應以本條之加重刑度嚴懲之。

二、本次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金融事業,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所稱金融機構;所稱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定義之電信事業;上述二種事業從業人員,均有機會持有客戶個人資料,而有機會犯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

二、為有效嚇阻詐騙犯罪,並杜絕新型態網路詐騙猖獗,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且手法日新月異,據法務部統計自106年至110年止,以加重詐欺罪起訴者占56.7%,其高於普通詐欺罪的43.0%,顯然有增加刑罰,抑制詐騙行為之必要性,爰提高刑期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自一百萬元以下至三百萬元。而針對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參照108年行政院比照普通殺人罪之提案,提高刑責至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關於加重詐欺罪之處罰,在涉及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組織犯罪進行加重詐欺之犯行時,雖然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以及行為之罪質與可非難性,均較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為高,惟在我國現行司法實務上,法院卻往往透過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導致法院最後之科刑根本無法適切反映惡性較本條原所規定加重詐欺之犯行惡性更為重大之透過組織犯罪進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有鑑於此種類型之犯罪已造成越來越嚴重的社會危害,現行法之解釋適用卻無法抑止日益猖獗之組織加重詐欺,爰修正本條規定,增設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排除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本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另定加重處罰之明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亦基於相同之理由,另定加重處罰之明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設,原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項,並配合修正內容。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鑒於近期我國詐騙案猖獗,其詐騙件數與財損不斷提高,除令國人深惡痛絕之外,亦減損我國政府之公信,為彰顯政府打擊犯罪與捍衛人民之決心,並加強人民財產之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最低刑度至三年以上,以及將罰金由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一千萬元以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期我國詐騙案猖獗,其詐騙件數與財損不斷提高,國人已深惡痛絕,我國政府之公信蕩然無存,為彰顯打擊犯罪與捍衛人民權益之決心,加強人民財產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另近來爆發銀行行員、電信業者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使民眾防不慎防。爰增列第五款,明定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之。

三、第五款所稱之金融事業,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所稱金融機構;所稱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定義之電信事業。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一項。

二、鑑於國內詐騙案猖獗,網路科技成為詐騙集團榨取人民資產工具,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最新刑責上限,將刑期修正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並提升為五百萬元以下,下限則維持普通刑裁量空間,不予調整,以增加宣示性嚇阻效果。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投資為名義向他人保證能獲得收益或利潤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因應加重,並刪除併科罰金規定。據法務部統計自106年至110年止,以加重詐欺罪起訴者占56.7%,其高於普通詐欺罪的43.0%,顯然有增加刑罰,抑制詐騙行為之必要性,爰提高刑期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自一百萬元以下至三百萬元。而針對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參照108年行政院比照普通殺人罪之提案,提高刑責至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另鑒於近年來金融商品推陳出新,許多不肖人士透過社群、影音平臺乃至以個人名義教導他人投資致富,常致被害人因一時疏忽即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事後也求償無門,部分被害人甚至因無法承受個人心理及社會壓力而有輕生念頭,滋生眾多社會問題,故修法將投資詐騙列為詐欺加重事由。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電信網路詐欺案件逐年增加,依法務部公布地方檢察署辦理電信網路詐欺案件偵查終結情形,2021年至2024年合計人數從115,637人增至207,485人,增幅79%,國人面臨更嚴峻的電信網路詐騙風險。

二、為有效嚇阻電信網路詐騙問題層出不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國人電信網路使用安全。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偽造不實內容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詐騙產業鏈與AI人工智慧技術的助力,詐騙案件持續升溫,顯示詐騙集團的手法不斷進化,日新月異,政府積極打詐仍難以防治,內政部警政署打詐儀表板網站統計113年8月至12月累計詐騙受理案件高達9萬3千餘案、民眾財損金額629億元,平均每月受理報案18,600案、財損125億元,平均每案財損達67萬元,與113年度每人總薪資平均數73萬元相當。為有效遏止各類詐欺行為,爰修本條加重詐欺之刑度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監察院於113年12月發布的「政府防制電信網路詐欺之對策與檢討」調查研究報告指出,電信網路詐欺案嚴重侵害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已成國安危機,政府應建立跨部會整合機制檢討改進。

三、新型態詐騙多樣化,投資詐騙廣告透過影片分享網站傳播,或以偽造不實內容行騙等,致使詐騙行為不斷擴散,難以有效防範,因此,爰修訂本條第五款,增訂「以偽造不實內容犯之」為加重詐欺罪之類型,以期有效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保護社會大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嚇阻電信及網路詐騙問題層出不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國人電信及網路使用安全。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加重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數額,並修正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二、本次修法鑒於我國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問題嚴峻。依據法務部地方檢察署統計電信網路詐欺案件偵查新收件數,自民國110年98,256件增至民國113年167,932件,占全部偵查新收件數比率由民國110年18.4%增至民國113年25%。又據法務部地方檢察署電信網路詐欺案件偵查終結人數統計,自民國110年115,637人增至民國113年207,485人,增幅達79%。顯現我國電信網路詐欺問題嚴重,亟需修正現行法規,以防治電信網路詐欺犯罪,並保障國人財產及電信網路使用之安全。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加重詐欺行為者,集團詐欺、電信詐欺、假藉公務機關名義詐欺等,危害甚鉅,為打擊犯罪,產生嚇阻作用,爰對加重詐欺行為者之刑責,修正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若為食品業者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國人重視食品安全,不能接受貨價上食品遭他人隨意染指,任意破壞包裝,沾染口水等,此惡意行為容易成為食品安全的破口,衝擊社會大眾對政府捍衛食品安全的信心。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若為食品業者之食品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