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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5/0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4/01/0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三十七章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近年刑事偵查、審判民眾均盼實現司法正義與公平,我國卻在面對阻礙或妨害司法偵查上,仍有明顯不足。除了隱藏人犯、頂替、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等妨害司法行為設有不同程度處罰機制外,尚缺乏如美國之干擾證人及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機制,爰此特定此專章。
二、近年刑事偵查、審判民眾均盼實現司法正義與公平,我國卻在面對阻礙或妨害司法偵查上,仍有明顯不足。除了隱藏人犯、頂替、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等妨害司法行為設有不同程度處罰機制外,尚缺乏如美國之干擾證人及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機制,爰此特定此專章。
第三十七條之一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三十七條之二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三十八條之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三十八條之二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條之二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四十二條之一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留,送院會處理)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發布通緝者,亦同。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發布通緝者,亦同。
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者,或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逃亡藏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原條文就脫逃罪所定之處罰刑度過低,針對屢屢發生之脫逃行為,無法產生有效之嚇阻。為使脫逃行為接受適當之刑事處罰,爰參酌日本刑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就第一項所定之一般脫逃罪,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配合第一項刑度之修正,爰就第二項加重脫逃罪之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原條文就脫逃罪所定之處罰刑度過低,針對屢屢發生之脫逃行為,無法產生有效之嚇阻。為使脫逃行為接受適當之刑事處罰,爰參酌日本刑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就第一項所定之一般脫逃罪,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配合第一項刑度之修正,爰就第二項加重脫逃罪之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匿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提高第一項之量刑。
二、現行法制規範依法逮捕拘禁逃脫者有刑責。但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的被告有逃匿行為時,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其保證金,並無刑責。造成我國棄保潛逃者為數者眾,不僅嚴重傷害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度,更造成警政單位必須消耗大量人力追捕棄保潛逃的通緝犯,故參照美國法制的棄保潛逃罪(bail jumping),以及我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在2017年之決議,增加第一項後段,將棄保潛逃入罪,提高對棄保潛逃之法律嚇阻。
三、參照美國的棄保潛逃相關法制,倘若被告所犯罪刑嚴重,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棄保潛逃對社會有更加嚴重危害或有更強動機,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現行法制規範依法逮捕拘禁逃脫者有刑責。但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的被告有逃匿行為時,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其保證金,並無刑責。造成我國棄保潛逃者為數者眾,不僅嚴重傷害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度,更造成警政單位必須消耗大量人力追捕棄保潛逃的通緝犯,故參照美國法制的棄保潛逃罪(bail jumping),以及我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在2017年之決議,增加第一項後段,將棄保潛逃入罪,提高對棄保潛逃之法律嚇阻。
三、參照美國的棄保潛逃相關法制,倘若被告所犯罪刑嚴重,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棄保潛逃對社會有更加嚴重危害或有更強動機,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
逃匿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之刑期為三年以下。由於臺灣目前棄保潛逃者,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其保證金,並無刑責,造成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不信任,更造成警政單位必須消耗大量人力追捕棄保潛逃之通緝犯,故依據我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在2017年之決議,並參考美國法制的棄保潛逃罪(bail jumping),增訂第一項後段,將棄保潛逃入罪,提高對棄保潛逃之法律嚇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本條第五項,若被告涉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棄保潛逃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本條第五項,若被告涉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棄保潛逃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法務部對外表示偵審期間逃亡高達3萬多人,顯見現有法規,並無法有效遏止棄保潛逃之行為,應提高相關之罰則,以求更有效之嚇阻。
二、爰提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爰提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經制止仍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對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進而逃亡或藏匿者,未設有任何刑事處罰,在制度上不當地創造逃亡之誘因,更致使許多涉及重大貪污案件、詐欺洗錢案件以及金融犯罪之被告,一再透過逃亡而脫免刑事制裁,不僅嚴重傷害刑事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
三、此外,針對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如被告違反並經制止仍再違反者,亦有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
四、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宣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被告,具有更強烈之逃亡動機、亦將造成更嚴重之實害,乃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現行法對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進而逃亡或藏匿者,未設有任何刑事處罰,在制度上不當地創造逃亡之誘因,更致使許多涉及重大貪污案件、詐欺洗錢案件以及金融犯罪之被告,一再透過逃亡而脫免刑事制裁,不僅嚴重傷害刑事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
三、此外,針對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如被告違反並經制止仍再違反者,亦有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
四、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宣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被告,具有更強烈之逃亡動機、亦將造成更嚴重之實害,乃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章之一
妨害司法公正罪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五之增訂,並訂名為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二、為配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五之增訂,並訂名為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新增訂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並訂章名為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二、為配合新增訂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並訂章名為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並定名為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二、為配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並定名為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被告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發布通緝。
二、逃亡或藏匿,經發布通緝。
被告違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本案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二、本案為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對於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逃亡或藏匿,而經發布通緝者,並無相關罰責,導致我國發生多起判刑定讞的貪汙、經濟或金融罪犯棄保潛逃,引起社會譁然。其中更以涉及重大貪污舞弊或經濟金融犯罪之權貴為甚,不僅徹底空洞化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斲傷公平正義與司法威信,造成國人對司法體系的不信任。
三、專家學者、朝野立委亦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之防逃機制顯然未能有效發揮作用,甚至於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早已決議增設棄保潛逃罪。惟法務部研議多年仍尚未提出改革方案及具體修法。
四、增訂第一項。為改正棄保潛逃之罪犯竟無制裁罰則之荒謬規範現狀,並有效降低棄保潛逃之誘因與機會,茲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五、增訂第二項。
(一)除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情形外,被告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而命應遵守一定之事項者,亦多有違反命令者,而有藉刑罰發揮一般預防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又本項之行為,有為前項之罪之低度行為者,例如未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者。此時未報到或未經許可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行為,應為前項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前項之罪,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三項。被告經法院宣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逃亡之動機與造成之實害更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七、增訂第四項。
(一)本案如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被告不到場所影響之程度有限;而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案件,或因欠缺訴訟要件,或係基於刑事政策、司法經濟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始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此類案件如再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追究責任,將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有違原有特別預防與減輕司法負荷之制度考量,爰訂定不罰之規定。
(二)又受有罪判決之人,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並經諭知無罪確定者,亦屬本項第一款「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現行法對於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逃亡或藏匿,而經發布通緝者,並無相關罰責,導致我國發生多起判刑定讞的貪汙、經濟或金融罪犯棄保潛逃,引起社會譁然。其中更以涉及重大貪污舞弊或經濟金融犯罪之權貴為甚,不僅徹底空洞化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斲傷公平正義與司法威信,造成國人對司法體系的不信任。
三、專家學者、朝野立委亦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之防逃機制顯然未能有效發揮作用,甚至於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早已決議增設棄保潛逃罪。惟法務部研議多年仍尚未提出改革方案及具體修法。
四、增訂第一項。為改正棄保潛逃之罪犯竟無制裁罰則之荒謬規範現狀,並有效降低棄保潛逃之誘因與機會,茲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五、增訂第二項。
(一)除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情形外,被告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而命應遵守一定之事項者,亦多有違反命令者,而有藉刑罰發揮一般預防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又本項之行為,有為前項之罪之低度行為者,例如未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者。此時未報到或未經許可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行為,應為前項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前項之罪,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三項。被告經法院宣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逃亡之動機與造成之實害更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七、增訂第四項。
(一)本案如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被告不到場所影響之程度有限;而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案件,或因欠缺訴訟要件,或係基於刑事政策、司法經濟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始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此類案件如再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追究責任,將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有違原有特別預防與減輕司法負荷之制度考量,爰訂定不罰之規定。
(二)又受有罪判決之人,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並經諭知無罪確定者,亦屬本項第一款「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情形,併予說明。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犯前條之罪而自首或自動到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被告自首或自動到案,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啟自新,爰增訂本條之規定。又所謂自動到案,無論係傳喚到案或通緝中自動投案均屬之,併予說明。
二、為鼓勵被告自首或自動到案,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啟自新,爰增訂本條之規定。又所謂自動到案,無論係傳喚到案或通緝中自動投案均屬之,併予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為手段,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不僅阻礙真實之發現,更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我國現行法卻欠缺處罰規定,實乃立法之重大缺漏。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二、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為手段,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不僅阻礙真實之發現,更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我國現行法卻欠缺處罰規定,實乃立法之重大缺漏。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企圖影響司法公正執行之行為,應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期避免民眾遭受二次司法傷害,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二、針對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企圖影響司法公正執行之行為,應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期避免民眾遭受二次司法傷害,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通譯,而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舉發義務人不為舉發,而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未設有處罰規定,為立法疏漏,為避免無法發現真實,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三、若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係公務員,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範,併此敘明。
二、目前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未設有處罰規定,為立法疏漏,為避免無法發現真實,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三、若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係公務員,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範,併此敘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騷擾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證人、鑑定人、通譯得以免受不當影響而本於自由意志為充分陳述,以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對於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而騷擾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三、所謂騷擾,係指警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或透過監視、跟蹤、盯梢或其他類似方式而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二、為保護證人、鑑定人、通譯得以免受不當影響而本於自由意志為充分陳述,以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對於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而騷擾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三、所謂騷擾,係指警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或透過監視、跟蹤、盯梢或其他類似方式而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騷擾、強暴、恐嚇、監控或脅迫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以使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另為防護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遭受騷擾、強暴、恐嚇、監控或脅迫,而致使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三、所條所稱騷擾,係指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其他不正之行為,而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甚至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之行為。
二、另為防護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遭受騷擾、強暴、恐嚇、監控或脅迫,而致使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三、所條所稱騷擾,係指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其他不正之行為,而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甚至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之行為。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或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對法官或檢察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所稱不法關說,係指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影響力,使該等人員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三、對於法官、檢察官進行不法關說,不僅危害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惟現行法卻無處罰之規定,故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二、所稱不法關說,係指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影響力,使該等人員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三、對於法官、檢察官進行不法關說,不僅危害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惟現行法卻無處罰之規定,故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前條以外之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證人、鑑定人、通譯得以本於自由意志為充分陳述,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針對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而對於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前條以外之犯罪行為者,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為保護證人、鑑定人、通譯得以本於自由意志為充分陳述,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針對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而對於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前條以外之犯罪行為者,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意圖使法官或檢察官,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對法官或檢察官,或其職務關係人,以不正方法行關說或請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法官或檢察官,或其職務關係人,以不正方法進行關說或請託,而意圖使其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之行為,現行法規仍無相關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三、所稱職務關係人,係指法官或檢察官之主管或執行業務時之同僚。
二、對法官或檢察官,或其職務關係人,以不正方法進行關說或請託,而意圖使其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之行為,現行法規仍無相關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三、所稱職務關係人,係指法官或檢察官之主管或執行業務時之同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
意圖使法官為一定之裁判或使檢察官為一定之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於法定程序外對法官或檢察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法官、檢察官進行不法關說,不僅嚴重傷害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我國現行法卻欠缺處罰規定,實乃立法之重大缺漏。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二、對於法官、檢察官進行不法關說,不僅嚴重傷害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我國現行法卻欠缺處罰規定,實乃立法之重大缺漏。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意圖使法官或檢察官,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官與檢察官得以獨立超然,公正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以讓司法公正得以維護,故針對意圖使法官或檢察官,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而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應有相關罰則,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二、為使法官與檢察官得以獨立超然,公正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以讓司法公正得以維護,故針對意圖使法官或檢察官,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而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應有相關罰則,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五
意圖使法官為一定之裁判或使檢察官為一定之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法官、檢察官得以本於自由意志、公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針對意圖使法官為一定之裁判或使檢察官為一定之處分而對於法官、檢察官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為保護法官、檢察官得以本於自由意志、公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針對意圖使法官為一定之裁判或使檢察官為一定之處分而對於法官、檢察官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三百六十四條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前述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施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施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者,亦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前述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施以詐術、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凡以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對付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者,參考刑法一般加重之立法,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可至二分之一,而賄賂該管公務員者,亦同。
三、對於以詐欺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以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所規範「請託關說」妨礙司法公正者,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自己或他人司法案件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對不法關說或不法請託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一併提出處罰加以禁止。
四、為打擊報復出庭作證之證人等進行干預合法工作或生計等之經濟報復,參考美國聯邦法定規定,亦應併予處罰,以免產生漏洞。
二、凡以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對付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者,參考刑法一般加重之立法,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可至二分之一,而賄賂該管公務員者,亦同。
三、對於以詐欺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以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所規範「請託關說」妨礙司法公正者,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自己或他人司法案件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對不法關說或不法請託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一併提出處罰加以禁止。
四、為打擊報復出庭作證之證人等進行干預合法工作或生計等之經濟報復,參考美國聯邦法定規定,亦應併予處罰,以免產生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