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黃昭順等28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吳宜臻等24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田秋堇等23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20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進行醫療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而其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因罰則過輕,無法收嚇阻之效,醫療暴力事件仍頻傳。

三、醫療暴力事件亟待法令修正以保障醫事人員人身安全,爰於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內,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第一及一百八十九之三增修條文」修正案,將妨害醫事人員進行醫療行為者及於醫療院所妨害醫療機構運行者,以非告訴乃論罪論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損壞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醫療安全或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醫療機構內埔護生命之設備與醫療安全之維護,對就醫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之確保有直接關係,因此對其之不法損害,其影響程度不亞於飛航安全、交通安全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欲維護之法益,故應一併納入加以規制之。

三、參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等,擬具本條,並就所犯之罪訂定對應刑度。

四、由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中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不一定皆為一事法所規定之醫事人員,其執行之緊急醫療救護職務應視為與醫事人員執行職務之重要性相當,其權益亦應一併予以保障。
於醫療院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機構運行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衛生署統計2009年到2013年5月,已經累計六百五十件已通報的急診室暴力案件,而未通報的案件數可能更多,雖然警政署已經在全台灣一百九十七個醫療院所裝設巡邏箱,但成效有限,醫療院所是救人場所,不容許任何原因和理由的暴力行為,醫療暴力事件除了影響醫護人員的安全外,更波及病人、家屬、訪客,也打擊醫護人員服務熱忱,將加速醫護人力的流失,為保障醫事人員人身安全,應將醫院暴力事件定為公共危險罪。

三、醫療暴力事件亟待法令修正以保障醫事人員人身安全,爰於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內,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九之三增修條文」修正案,將妨害醫事人員進行醫療行為者及於醫療院所妨害醫療機構運行者,以非告訴乃論罪論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四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多數危害醫療安全之行為,常非僅單一行為者,時常是聚眾為之,故參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針對聚眾危害醫療安全行為及首謀者之刑責加以律定。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五
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社會長久以來認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職務乃是天經地義,普遍認為病人最大,對醫事人員執行職務若有不合己意之處,動輒予以言語污辱。長期以來造成醫事人員極大身心壓力,甚至影響其持續從事醫療執業之意願。

三、針對上述行為,特參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條,訂定本條。
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或對執行職務之醫護人員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醫療院所醫護人員慘遭暴力事件頻傳,衛生署毫無具體防杜作為,醫護人員人身與執業安全備受威脅,影響所及,衝擊其他病患醫療黃金時間與就醫權益。爰此,為有效遏阻暴力以保障醫病環境安全與品質,特提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案。
第三百零四條之一
妨害醫事人員進行醫療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他人接受醫療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病人之就醫安全,因應醫病雙方間,一方有救治之職業義務(醫療法第六十條參照),另一方則有接受醫治之權利,此種關係,維繫著社會安定與人身安全,故應對破壞此種關係之人予以處罰,爰此,新增本條規定。

三、按醫療法第十條之規定,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四、另若以極端、暴力手段犯第一項之罪,惡性更為重大,故應為加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