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謝國樑等32人 101/03/09 提案版本
吳宜臻等22人 101/04/20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16人 101/04/20 提案版本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另就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且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罰不宜過輕,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同時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遏阻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顯已不符社會期待與法亦保護,修正為「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參考外國立法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及考量我國刑法各罪刑度之衡平,對於凌虐幼童少年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意圖營利而凌虐幼童少年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妨害幼童發育罪 )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處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施以凌虐、藥劑而產生傷害之行為。
二、強迫觀看性器、或猥褻、性交行為。
三、怠於履行依法或依契約應有之保護教養義務,致妨害其身體或心理之健康者。
四、施以恫嚇、或以有害其身體或心理健康之言行舉止,致其生命或身體受有損害。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兒虐事件頻傳,行為人以各種慘絕人寰之方式長期凌虐兒少,特將刑度予以提高到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加重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參照各種凌虐兒少之態樣,明確列舉四種行為,以明確定義妨害兒少身心健康發展之不法行為。

三、未滿十二歲之人其身體及心理健康更需受到保護,故對加害人刑罰加重二分之一。

四、新增第四項。行為人著手犯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被害人因即時得到他人救助,或因被害人自助及迴避,未生實際傷害結果。惟為保護未成年人,行為人未遂之行為仍有處罰之必要。但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之。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本罪之適用,須發生致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惟「自然發育」難以證實,加害人縱有凌虐行為,仍非必然成立本罪,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顯有不足,爰參酌相關立法例與司法實務認定,刪去致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要件,加害人如對未成年人有非人道之凌虐行為即該當本罪,另修正法定刑下限,同時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完備我國兒少保障之法令。

二、另查,滿16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因年紀稍長而可免於受他人凌虐,故提高本條保護對象之年齡至18歲,以符合我國兒少保障之法體系。

三、第二項之罰金為一千元,已不合時宜,爰修正為「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兒少施以凌虐者,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有高度之風險,爰參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刑法各罪刑度之衡平,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加重結果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