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行政院、司法院 110/02/26
行政院、司法院 110/05/07
法務部部預告版本 110/02/20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09/09/18 提案版本
范雲等16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1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5/07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離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罪。

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立法說明
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離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罪,其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而有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本條規定免除其刑以避免刑罰過苛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

二、原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順延。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無過失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無過失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二、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死傷擴大,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交通安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現行「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列為第一項,以臻明確。

三、惟本條處罰之刑度應依其情節予以區分,爰於第一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與增訂第二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分別規定;又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以「致人傷害」、「致人重傷」、「致人於死」為客觀處罰條件,分別予以規定刑度,以符民眾法感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無論有無過失,其逃逸者,應予處罰,已如上述;如行為人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若課予其在場救助傷者之義務,應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再另就離去現場之行為論以逃逸罪,是本條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併予敘明。

司法院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下稱系爭規定)之草案(下稱行政院版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仍保留以「逃逸」為構成要件,未就駕駛人之作為義務予以明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建議修法方向未符:

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下稱第七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三大段指出允宜通盤檢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要件及效果1,其中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認應「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是大法官認為本條檢討修正時,應明確、具體規範2發生交通事故後之作為義務,使駕駛人明瞭發生交通事故後,除停留現場外,應採取何種措施,俾助於本條規範目的之達成。據此可知,第七七七號解釋期待主責機關於研議修訂本罪時,須先確定本罪之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並據以落實在本罪之構成要件(包含作為義務)及法律效果上。然草案未著墨於此,仍維持以「逃逸」二字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且未見說明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恐仍無法使一般人預見其內涵及應作為之義務,無從達到本條之保護目的。

二、行政院版草案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致人重傷」、「致人於死」作為客觀處罰條件,與實務長期見解不同: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可知實務見解認為本罪中之「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罰條件。草案說明欄三指出「致人傷害」、「致人重傷」、「致人於死」係客觀處罰條件等語,其結果將導致只要存在該法定之客觀事實,即應處罰,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所認識為必要,此不僅與實務長期穩定之見解不符,且行為人不知交通事故有致人死傷而離去如仍構成本罪,可能違反「罪責原則」中之「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寓此旨)。

三、行政院版草案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區分駕駛人「過失」(第一項)與「無過失」(第二項)致人死傷,以異其法定刑度,惟本院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者,可作為法定減刑事由,尚無必要作為區隔法定刑之標準:

行政院版草案依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程度之輕重,區別法定刑之高低,建立層級化之法規範體系,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敬表尊重。惟草案復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致人死傷有、無過失,而再異其法定刑度,容有下列疑義:

(一)刑法為緩解特殊個案情法失平情形,已有過苛調節機制,就逃逸行為之課責,應無特別以交通事故行為有無過失區別其法定刑之必要:

實務上肇事逃逸案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通常係有過失,僅過失程度之高低有別;於交通事故「無過失」之案例極少,實無如草案特予區隔立法之必要。一般而言,駕駛人於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及「過失程度高低」,係系爭規定罪名量刑因子之一,縱被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法官就系爭規定罪名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苛,尚可透過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或以宣告緩刑之調解機制予以緩和,似無為此特別立法區別法定刑之必要。

(二)行政院版草案為區隔法定刑之目的,將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過失」之量刑因子,改為構成要件要素,恐使本罪偵、審調查重心偏向「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現行法本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乃量刑之因子,而非構成要件。草案將駕駛人有、無過失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且法定刑差異甚大,未來偵、審中被告勢必先抗辯駕車係無過失,恐使本罪調查重心偏離導向「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而變成審理「過失傷害(致重傷、致死)」之案件。

(三)「無過失致人傷害(重傷)(於死)」之用語容有不明確之處,易使人誤會無過失行為仍應處罰:

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院版草案所稱「無過失『致』人傷害(重傷)(於死)」其意涵為何?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抑或致人死傷無過失,還是逃逸無過失?疑義滋生;且「無過失」之用語,不僅於刑事法規無立法體例可循,與第七七七號解釋理由用語「非因駕駛人之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合,既非明確,且易使人誤會無過失行為仍應處罰,而與刑法第十二條揭示之刑法基本原則未合。

(四)草案以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有或無過失」與「致人傷害或重傷或死亡」交錯,區分六種案件類型,層級化定法定刑,其結果導致實務常見之「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法定刑,較現行規定為輕:

關於法定刑之輕重,事涉刑事政策,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本院尊重立法院及主管機關權責。惟第七七七號解釋就本罪法律效果之違憲審查,特指出:「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可知大法官僅就情節輕微個案,認為一○二年規範之法定刑有過苛之情形。行政院版草案區分六種層級化案件類型,在過失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案件維持現行法律效果之前提下,實務上常見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案件類型,從「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八十八年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此乃因草案加入「無過失」層級化法定刑所致。至駕駛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是否亦應列入本條處罰之範圍,建請斟酌。

(五)本院建議條文:

立法上如認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者,其逃逸行為之罪責較輕,而有判處較輕刑之必要, 立法上可考慮以此作為法定減刑事由,將草案第二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之交通事故係無過失者,得減輕其刑」,已可達其目的,並避免法條結構複雜化,及實務運作時之偏離。

(六)綜上,以本罪而言,本院認尚無必要就駕駛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特別立法區別其法定刑。如有需要,可以之作為法定減刑事由,不僅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減輕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修法模式簡明、不易滋生疑義。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
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
「肇事」,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
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
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二、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其仍
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交通安
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
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臻明確。
三、所稱發生交通事故,係
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死傷,無論有
無過失均包括之,爰修
正本條前段規定。
四、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
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
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
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
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
醫之必要,或其他對所
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
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
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
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
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
,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
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
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
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
欲保護法益之情形,應
另訂較輕刑度,以符罪
責相當原則,爰增訂本
條後段規定,以符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
故意或因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未使利害關係人或警察機關知悉自己涉及事故而離開現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已於事故現場等待相當期間或有離開事故現場之正當理由,並於離開事故現場後,及時使利害關係人或警察機關知悉自己涉及事故且陳明其住居所、車輛牌照號碼及車輛所在地而可供即時勘察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自立法以來,即有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不明確之問題。蓋於民國八十八年立法時,立法理由係「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實與遺棄罪之目的高度重疊,本條又僅禁止逃逸而未明定駕駛人之救護義務,除無法達成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亦徒增解釋適用之困擾。又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七十七號解釋,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宣告該部分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條規定,實有全面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考量本法已有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且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較本條原規定為嚴,應無另以本條規定重複規範之必要。而除即時救護之外,留置現場之功能,應在於確保道路交通事故經過及責任之釐清,比較法上,亦有德國立法例以此作為保護法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故於本條規定重新釐定排除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保護後,應以此等確認利益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僅以確認利益為保護法益之情況下,行為人若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以其離去事故現場即予處罰,實屬過苛,且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已就駕駛汽車肇事(包括無過失)之行為人課予諸如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義務,而足賦予無過失之行為人相當之作為義務,亦無必要以刑罰相繩,爰修正本條規定。又本條所謂之「致人死傷」係構成要件,駕駛人應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始足當之,併予敘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未依法留置現場並為通知或通報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參酌大法官第777號解釋意旨,現行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考量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狀輕重有別,爰修正本條刑度,俾使司法者可視個案酌予量刑。

二、鑒於生命身體法益已有遺棄罪、殺人罪、過失致死罪、傷害罪等規定保護,參考外國立法例,本罪所保護者,應為當事人之民事請求權,而無論是否有人員死傷,交通事故俱有民事請求權之必要,從而本條之構成要件應無需以「致人死傷」為訂定,併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事故當事人應有通報義務,爰予修訂。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示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因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予以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認為通姦罪目的在維繫婚姻制度,使婚姻制度發揮其社會性功能。然而,刑法學者已指出「通姦罪的追訴,不能對婚姻有什麼維護的作用」,且韓國2015年廢止其刑法通姦罪之後,對於離婚率並無可見的影響。

三、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法規檢視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認為通姦罪構成對私人生活之干擾,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

四、德國於1970年、日本於1947年、法國於1975年、奧地利於1997年刪除刑法中婚外性行為處罰規定,韓國刑法第241條通姦罪2015年被宣告違憲。廢止婚外性行為的刑事處罰規定符合民主先進國家潮流。

五、刑法學者指出刑罰的嚇阻效果和行為人犯罪被發掘的風險正相關,考量通姦行為通常具有隱密性,刑罰嚇阻作用在通姦罪可能相對偏低。且處罰通姦行為和維繫婚姻關聯性低,加上告訴乃論罪的設計容易淪為民事法律關係爭執的籌碼。基此,通姦罪的一般預防效果稀薄,無法平衡其負面效益。

六、通姦罪的存在有害於兒童的最佳利益。百分之二十二的被告在審判中有婚外生子女或懷孕,這些案件證據確鑿較容易得到有罪判決,但使子女成為犯罪證據,犯罪追訴過程中使非婚生子女受污名、歧視、貶抑之效應。法律執行上,婚生子女也在通姦罪父母的紛爭過程中,遭受人格發展及身心受傷害的不利益。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條文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為符合司法實務,爰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本條規定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置於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欲保護之法益尚非明確。通姦罪無法真正保護婚姻,婚姻得否進行下去,取決於當事人間的經營,當婚姻破裂,並無法透過刑罰之制裁,使雙方盡到婚姻裡性行為之忠實義務。

三、有鑑於兩公約和國際現況觀之,性自主權屬個人自主權一環,人民基本權利不該受刑法的限制與規範,憲法保障人民有不受國家干涉婚姻的自由,且婚姻忠誠、維繫婚姻,係雙方的義務與共同責任,不宜以刑法規範之。

四、近年透過釋憲而宣告通姦罪違憲的國家,包括2015年的韓國、2018年的印度,歐洲則是大多早已除罪化,美國則尚有18州仍保有通姦罪,惟僅列為輕罪,故現今僅少數國家仍將通姦明訂為有罪行為。

五、2020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亦闡明,該條文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加以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該範圍內,變更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

六、實務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經常造成元配為保全家庭,單獨對配偶撤回通姦告訴,僅起訴第三者,故從實務操作層面觀之,社會對男性外遇容忍度較高,通姦罪的存在,實質上造成了懲罰更多女性的效果,實質上產生了性別不平等之現象。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現行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二項,以為適用。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應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