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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司法院
110/05/31
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三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三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行為人,俟法院於衡酌一切情狀後,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性之意旨,爰修正易科罰金要件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增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罪,而受六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適用之。
二、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我國司法實務向認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法院「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法院既為本案裁判,對於受刑人應否、是否適合易科罰金、執行有無困難最為瞭解及掌握,應一併於本案判決中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爰修正由法院認定。
二、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我國司法實務向認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法院「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法院既為本案裁判,對於受刑人應否、是否適合易科罰金、執行有無困難最為瞭解及掌握,應一併於本案判決中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爰修正由法院認定。
第五十五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前項情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不得逾各罪最重本刑之合。
前項情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不得逾各罪最重本刑之合。
立法說明
一、犯罪之競合,其目的在於予以行為充分而不過度、不重複之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本條第一項乃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擬制為犯罪(行)單數,並予刑罰從一重處斷之效果,而於重罪刑罰之範圍內容許吸收之特別優惠。惟僅從一重處斷,或有評價不足之弊,允宜令法院得斟酌個案情況適度加重其刑,爰參酌歐盟刑法草案定版(Corpus Juris 2000)第十七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立法說明
鑒於近年來重大意外事故頻傳,如造成15死的八仙塵爆、115死的維冠大樓倒塌案,均僅能以過失致死論罪,且因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僅能從一重處斷,依法量刑最重僅能判處5年刑;近期發生之太魯閣號事件,肇事者李義祥倘依過失致死罪起訴,最重亦僅能判處5年有期徒刑,顯有情重法輕之疑慮。鑒此,爰建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從一重處斷時,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於發生重大事件時,「得」依情節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三、第三項後段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第一項未修正。
司法院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第三項增列「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其理由請參閱草案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本院加註意見。另補充:
本條立法說明先謂情節重大「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似認情節重大可包含人員死傷之情形,又謂「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而排除致人於死情形之適用。則「情節重大」究有無包含(或排除)致人死亡之結果,至有疑義。故草案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存有與罪刑法定原則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之疑慮。
二、本院建議條文:
立法政策上,如認因過失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原法定刑度已不足以充分評價犯罪情節重大之情形時,立法上可考慮提高第三項之法定刑上限,將草案第三項修正為「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達其規範目的,並避免因法條文義不明確而造成之爭議。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三、第三項後段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第一項未修正。
司法院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第三項增列「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其理由請參閱草案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本院加註意見。另補充:
本條立法說明先謂情節重大「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似認情節重大可包含人員死傷之情形,又謂「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而排除致人於死情形之適用。則「情節重大」究有無包含(或排除)致人死亡之結果,至有疑義。故草案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存有與罪刑法定原則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之疑慮。
二、本院建議條文:
立法政策上,如認因過失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原法定刑度已不足以充分評價犯罪情節重大之情形時,立法上可考慮提高第三項之法定刑上限,將草案第三項修正為「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達其規範目的,並避免因法條文義不明確而造成之爭議。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水、陸、空交通之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代動力交通工具之高速度化,任何陸、海、空之動力交通工具若加以顛覆或破壞,不但構成處於交通工具中者之生命危險,而且亦會危及其他參與交通者之生命;另現行條文將本罪之客體限於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惟規範不足,恐造成法律漏洞,爰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規範犯第一項之罪者,如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
二、新增第二項,規範犯第一項之罪者,如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鐵道車輛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空中纜車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乃對於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之,此一定義自中華民國刑法經民國23年制定並施行迄今,皆未有修正。本提案是以考量伴隨時代演進,上開定義未能包含新型交通工具空中纜車,復以除現有之火車與電車之外,尚仍有高鐵、捷運等交通工具,因此俱以修正為「鐵道車輛」,以求適用之最大化與解釋彈性。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原第二、三項依序挪至第三、四項。
三、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所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本提案修正,將過失所犯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與罰金,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原第二、三項依序挪至第三、四項。
三、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所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本提案修正,將過失所犯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與罰金,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增訂加重結果犯。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顛覆或破壞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極易造成大量人員傷亡之結果,然現行規定卻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110年4月2號開往臺東之太魯閣號列車顛覆事故,造成49人死亡,218人受傷之罪嫌,其被起訴之罪便包含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然依此規定,最重僅能判決三年,顯有情重法輕之情形。
二、因前述情形,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二項,若犯第一項之罪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於第三項中增訂若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前述情形,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二項,若犯第一項之罪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於第三項中增訂若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情節重大且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
二、過失責任刑度上限調整至十年,罰金隨刑度調整至一百萬元。
二、過失責任刑度上限調整至十年,罰金隨刑度調整至一百萬元。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調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惟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及處罰。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具體危險之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以保護公眾往來之公共安全。
二、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惟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及處罰。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具體危險之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以保護公眾往來之公共安全。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觸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觸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參酌我國近年肇生多起重大運輸事故,致國人死傷甚鉅,嚴重影響國人交通安全,為避免惡性犯罪危害公眾安全,並嚇阻重大事故發生,爰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加以修正。
二、為促使民眾盡其注意義務,避免過失行為毀壞公眾運輸運具,肇致嚴重運輸事故,故修正相關罰則,並為完善因過失致生運輸事故與重大運輸事故者之處罰,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三、為嚇阻對公眾運輸運具之不當破壞,爰增訂第四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加以修正。
四、有鑑於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施作公眾運輸相關工程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公眾運輸車輛損毀或翻覆,並採取相關防護措施,故增訂第七項。
二、為促使民眾盡其注意義務,避免過失行為毀壞公眾運輸運具,肇致嚴重運輸事故,故修正相關罰則,並為完善因過失致生運輸事故與重大運輸事故者之處罰,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三、為嚇阻對公眾運輸運具之不當破壞,爰增訂第四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加以修正。
四、有鑑於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施作公眾運輸相關工程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公眾運輸車輛損毀或翻覆,並採取相關防護措施,故增訂第七項。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課以其刑責。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然其結果足以對他人之性命造成危險者,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增列「其過失情節重大並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之文字,並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二、對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然其結果足以對他人之性命造成危險者,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增列「其過失情節重大並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之文字,並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二、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三、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四、第三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
二、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三、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四、第三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觸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觸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近期多項事故顯示,對於公眾運輸軌道之不當破壞,其傷害甚鉅,並不亞於破壞車體或致使其傾覆,為完善損壞軌道、燈塔、標誌等致生相關危險者之處罰,並嚇阻重大事故發生,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為促使民眾盡其注意義務,避免過失行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致生相關公共運輸危險者,故修正相關罰則,並為完善因致生相關公共運輸之公共危險處罰,爰修訂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三、為嚇阻對公眾運輸軌道之不當破壞,爰增訂第五項,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
四、有鑑於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施作公眾運輸相關工程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公眾運輸軌道、燈塔、標識等之破壞,並採取相關防護措施,故增訂第七項。
二、為促使民眾盡其注意義務,避免過失行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致生相關公共運輸危險者,故修正相關罰則,並為完善因致生相關公共運輸之公共危險處罰,爰修訂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三、為嚇阻對公眾運輸軌道之不當破壞,爰增訂第五項,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
四、有鑑於公務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施作公眾運輸相關工程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公眾運輸軌道、燈塔、標識等之破壞,並採取相關防護措施,故增訂第七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二、本條修法理由同第一百八十三條。
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與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皆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四、因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行為與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皆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五、第四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
二、本條修法理由同第一百八十三條。
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與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皆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
四、因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行為與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皆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
五、第四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設施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設施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調移至第四項。
二、現行法及《鐵路法》對於因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而致人死傷之犯罪行為,未予以刑罰化,無法引起社會大眾提高對於鐵路設施及行車安全之重視。有鑑於2021年4月2日台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因鐵路沿線邊坡施工廠商之輕忽,而使施工機具掉落鐵路軌道,導致壅塞鐵路而造成之重大死傷事件。顯見透過過失行為之刑罰化,提高廠商及社會大眾對於保持鐵路路線暢通之一定注意義務,以充分保障行車安全,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三、新增第三項,將過失壅塞及損壞鐵路設施之行為納入刑事犯罪論罪科刑,惟考量國內現行國情及民眾之法感情,故以具體危險犯規範之。
二、現行法及《鐵路法》對於因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而致人死傷之犯罪行為,未予以刑罰化,無法引起社會大眾提高對於鐵路設施及行車安全之重視。有鑑於2021年4月2日台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因鐵路沿線邊坡施工廠商之輕忽,而使施工機具掉落鐵路軌道,導致壅塞鐵路而造成之重大死傷事件。顯見透過過失行為之刑罰化,提高廠商及社會大眾對於保持鐵路路線暢通之一定注意義務,以充分保障行車安全,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三、新增第三項,將過失壅塞及損壞鐵路設施之行為納入刑事犯罪論罪科刑,惟考量國內現行國情及民眾之法感情,故以具體危險犯規範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
二、為喚起人民對公共安全之重視,將第一項刑度提升至五年;第二項結果至重傷者刑度上限提升至七年,致死結果提升至十年。
二、為喚起人民對公共安全之重視,將第一項刑度提升至五年;第二項結果至重傷者刑度上限提升至七年,致死結果提升至十年。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示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因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予以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示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因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予以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予刪除。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現行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二項,以為適用。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公眾運輸或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現行本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應予修正,爰參酌奧地利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捷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項、義大利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二、增訂第二項係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分別不同情形予以規定,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又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應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如因過失致人於死,其情節重大,死亡人數雖未達三人,即應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如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以因應社會發展,並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四、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司法院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一)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規範,其法定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二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之旨,除要求犯罪之法定性外,基於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以規範人民的行為時,該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是一般受規範的普羅大眾所得以理解,並具備預見之可能性。草案以「情節重大」作為過失致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刑,為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自應符合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二)「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實質意涵未明:
依草案之立法說明,情節重大係「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然而違反義務至何程度,可謂為情節重大?侵害法益結果之死傷情形如何,始屬情節重大?兩者間關係如何?標準為何?草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界線何在?均未見立法說明深入闡釋。是以,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文字用語習慣,難以自法條文字上理解而獲知其實質內涵,自無從預見何種情形將構成加重過失致死之罪1。
(三)草案將「情節重大」與「致三人以上於死」同時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致「情節重大」之內涵更顯不明:
草案立法說明稱「情節重大」包含侵害法益之結果,則其解釋上與「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之侵害結果,概念重疊,具包含關係。復再對照草案第二項後段以「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作為另一罪名之構成要件,似可推認草案第二項前段所稱「情節重大」並不包含「致三人以上於死」之情形。從而,草案第二項前段之「情節重大」究竟所指為何?實有疑義。如與「致三人以上於死」之要件疊床架屋,適用上徒生爭議。
(四)以「情節重大」作為「過失犯」加重刑罰之構成要件,較難以理解並預見其實質內涵:
立法體例上,僅就故意之犯罪,有以「情節重大」作為提高法定刑度之罪名,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此等針對「故意犯」之特定犯罪行為之立法,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主要係審酌犯罪手段之重大、損害結果之嚴重性等,適用上較無疑義;然於「過失犯」情形,於我國刑罰典上,並無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之前例,此因每一個案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高低不同,且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輕重有別;如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高,但造成損害之結果輕微,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輕微,但造成之結果嚴重,是否均屬於「情節重大」,衡之社會常情,難定於一論,究屬草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名?適用上恐生重大爭議。
(五)「情節重大」之「侵害法益結果」,是否包含輕、重傷之情形,有不明確之處:
於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多人死亡、輕、重傷之情形,其輕、重傷之人數,是否可加入作為「情節重大」之考量?將生疑義;例如一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數十、百人輕重傷,是否屬於本罪之「情節重大」?如肯認之,有無與「過失致(重)傷害罪」重複評價?此於解釋、適用上,均有疑義。
(六)綜上,草案以「情節重大」之抽象用語,作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非一般受規範之民眾所能合理理解,亦不具可預見性,無從發揮預防功能及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二、「情節重大」乃量刑審酌事項,以之作為構成要件,恐混淆兩者概念,存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一)「情節重大」本質上乃量刑審酌事項,以之作為構成要件,混淆量刑因子與構成要件之不同:
所謂犯罪情節,應綜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過程、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而為評價(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大致相符。草案所稱「情節重大」,依其立法說明,係「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事由,則草案第二項將「情節重大」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恐混淆構成要件要素與量刑因子二者之性質。
(二)以「情節重大」作為加重罪名之構成要件,恐於量刑時有重複評價之疑慮:
草案於立法說明揭示「情節重大」,包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侵害法益之結果」,原屬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如列為加重罪名之構成要件,則法院於量刑時,恐將重複審酌犯罪情節,易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
(三)以「情節重大」作為加重罪名之構成要件,恐限縮法官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衡平情輕法重之權限,存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如個案中法官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似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其結果將實質限縮法官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調和法定刑過重之機制,對於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苛之個案,實存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三、本院建議條文:
立法政策上,於過失致死案件,如認其因死亡人數眾多而有提升法定刑度之必要,仍應回歸過失犯之本質,及考量行為人未必能夠預見死亡人數之結果,且適用本項罪名者,多為一般用路人之交通意外事故,或有違反注意義務輕微、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形,其法定刑度宜保留彈性,不致過苛;為兼顧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時可考慮單純以「死亡人數」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2,將草案第一項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裁量論處,以因應過失致死之多元態樣;且修法模式簡明,可避免法條結構複雜、文義不明確所造成實務運作之爭議,不易滋生疑義。
二、增訂第二項係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分別不同情形予以規定,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又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應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如因過失致人於死,其情節重大,死亡人數雖未達三人,即應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如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以因應社會發展,並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四、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司法院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版草案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一)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規範,其法定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二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之旨,除要求犯罪之法定性外,基於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以規範人民的行為時,該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是一般受規範的普羅大眾所得以理解,並具備預見之可能性。草案以「情節重大」作為過失致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刑,為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自應符合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二)「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實質意涵未明:
依草案之立法說明,情節重大係「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然而違反義務至何程度,可謂為情節重大?侵害法益結果之死傷情形如何,始屬情節重大?兩者間關係如何?標準為何?草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界線何在?均未見立法說明深入闡釋。是以,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文字用語習慣,難以自法條文字上理解而獲知其實質內涵,自無從預見何種情形將構成加重過失致死之罪1。
(三)草案將「情節重大」與「致三人以上於死」同時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致「情節重大」之內涵更顯不明:
草案立法說明稱「情節重大」包含侵害法益之結果,則其解釋上與「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之侵害結果,概念重疊,具包含關係。復再對照草案第二項後段以「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作為另一罪名之構成要件,似可推認草案第二項前段所稱「情節重大」並不包含「致三人以上於死」之情形。從而,草案第二項前段之「情節重大」究竟所指為何?實有疑義。如與「致三人以上於死」之要件疊床架屋,適用上徒生爭議。
(四)以「情節重大」作為「過失犯」加重刑罰之構成要件,較難以理解並預見其實質內涵:
立法體例上,僅就故意之犯罪,有以「情節重大」作為提高法定刑度之罪名,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此等針對「故意犯」之特定犯罪行為之立法,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主要係審酌犯罪手段之重大、損害結果之嚴重性等,適用上較無疑義;然於「過失犯」情形,於我國刑罰典上,並無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之前例,此因每一個案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高低不同,且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輕重有別;如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高,但造成損害之結果輕微,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輕微,但造成之結果嚴重,是否均屬於「情節重大」,衡之社會常情,難定於一論,究屬草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名?適用上恐生重大爭議。
(五)「情節重大」之「侵害法益結果」,是否包含輕、重傷之情形,有不明確之處:
於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多人死亡、輕、重傷之情形,其輕、重傷之人數,是否可加入作為「情節重大」之考量?將生疑義;例如一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數十、百人輕重傷,是否屬於本罪之「情節重大」?如肯認之,有無與「過失致(重)傷害罪」重複評價?此於解釋、適用上,均有疑義。
(六)綜上,草案以「情節重大」之抽象用語,作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非一般受規範之民眾所能合理理解,亦不具可預見性,無從發揮預防功能及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二、「情節重大」乃量刑審酌事項,以之作為構成要件,恐混淆兩者概念,存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一)「情節重大」本質上乃量刑審酌事項,以之作為構成要件,混淆量刑因子與構成要件之不同:
所謂犯罪情節,應綜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過程、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而為評價(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大致相符。草案所稱「情節重大」,依其立法說明,係「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事由,則草案第二項將「情節重大」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恐混淆構成要件要素與量刑因子二者之性質。
(二)以「情節重大」作為加重罪名之構成要件,恐於量刑時有重複評價之疑慮:
草案於立法說明揭示「情節重大」,包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侵害法益之結果」,原屬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如列為加重罪名之構成要件,則法院於量刑時,恐將重複審酌犯罪情節,易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
(三)以「情節重大」作為加重罪名之構成要件,恐限縮法官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衡平情輕法重之權限,存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以「情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如個案中法官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似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其結果將實質限縮法官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調和法定刑過重之機制,對於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苛之個案,實存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三、本院建議條文:
立法政策上,於過失致死案件,如認其因死亡人數眾多而有提升法定刑度之必要,仍應回歸過失犯之本質,及考量行為人未必能夠預見死亡人數之結果,且適用本項罪名者,多為一般用路人之交通意外事故,或有違反注意義務輕微、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形,其法定刑度宜保留彈性,不致過苛;為兼顧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時可考慮單純以「死亡人數」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2,將草案第一項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裁量論處,以因應過失致死之多元態樣;且修法模式簡明,可避免法條結構複雜、文義不明確所造成實務運作之爭議,不易滋生疑義。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實務上對於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致侵害多數生命法益之刑事案件,縱法院科以本罪最高刑度,仍會有情重法輕,違背民眾法律感情之情形。
二、為周延保護國人生命法益,讓我國刑事法院得按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侵害法益情節輕重等情況,妥適裁量刑度,爰修正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同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易科罰金要件為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讓犯罪但屬情節輕微之行為人,俟法院於衡酌一切情狀後,亦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性之意旨。
二、為周延保護國人生命法益,讓我國刑事法院得按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侵害法益情節輕重等情況,妥適裁量刑度,爰修正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同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易科罰金要件為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讓犯罪但屬情節輕微之行為人,俟法院於衡酌一切情狀後,亦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性之意旨。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參考奧地利及捷克刑法立法例,提高對於所犯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刑度,重大過失行為致3人以上死亡者,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參考奧地利及捷克刑法立法例,提高對於所犯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刑度,重大過失行為致3人以上死亡者,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提案特就過失致死罪,修正新增情節認定以及法益受侵害結果之程度認定,另訂有加重處罰規定。
二、原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提案新增第二項,增訂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原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提案新增第二項,增訂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就過失致死罪,區分其情節及侵害法益結果之程度,另訂加重處罰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過失致重大傷亡案件層出不窮,104年八仙塵爆造成15人死亡;105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造成115人死亡;107年普悠瑪翻覆造成18人死亡;108年南方澳大橋斷裂造成6人死亡;109年錢櫃大火造成6人死亡;110年太魯閣號出軌造成50人死亡,再再引發社會輿論的高度關切。
二、公共安全事件大多以過失致死罪究責,惟現行過失致死罪最高僅能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民間、學界或實務界,對於情節重大公安意外的究責皆有罪責不相符之疑慮,顯見現行法規恐有違民眾對司法正義的期待。
三、爰此,修正本條刑度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所造成之結果,量處適當之刑。
二、公共安全事件大多以過失致死罪究責,惟現行過失致死罪最高僅能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民間、學界或實務界,對於情節重大公安意外的究責皆有罪責不相符之疑慮,顯見現行法規恐有違民眾對司法正義的期待。
三、爰此,修正本條刑度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所造成之結果,量處適當之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來因人為疏失造成火車翻覆等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頻傳,如107年10月普悠瑪事故及110年4月太魯閣事故,僅兩起事件即造成67名國民無辜逝世,然該條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有過低,且於前述之重大公安意外其傷亡人數與一般過失致死之傷亡人數不能併論,然現行規定僅能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因上述情形,為使條文,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致三人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護人民性命、身體安全。
二、因上述情形,為使條文,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致三人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護人民性命、身體安全。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過失致死罪刑度上限提升至十年,罰金金額隨刑度上限調整至一百萬元。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本條與殺人罪(本法二百七十一條)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只因為主觀犯意不同(一為過失,一為故意),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與殺人罪最低刑度即有五年的落差(一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條之法定刑誠有修正必要。
二、過失犯法定刑上限與故意犯法定刑下限未接軌之設計,忽略在主觀不法程度上,有認識過失(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時僅是一線之隔,卻因立法疏漏,造成法官在認事用法的過程中,僅能選擇適用刑度過低的過失犯法定刑或刑度較高的故意犯法定刑,面對難以區分過失或故意的灰色地帶案件,無法以一接近兩罪法定刑銜接處之刑度,進行裁處,更在罪疑惟輕的原則下,作成有悖社會通念之宣告刑。
三、本條法定刑之修正,除考量過失犯及故意犯之法定刑上下限應接軌之法理,,更有應對重大傷亡案件存在之考量,以八仙塵爆、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等案為例,實務界及學界均有主張過往業務過失致死最高刑度五年仍屬過低,因而將法定刑上限調整至七年以下,另配合刑度上調,亦同等將罰金額度上調至七十萬元以下,以因應具體個案情節輕重,使法官在量刑上更具彈性。
二、過失犯法定刑上限與故意犯法定刑下限未接軌之設計,忽略在主觀不法程度上,有認識過失(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時僅是一線之隔,卻因立法疏漏,造成法官在認事用法的過程中,僅能選擇適用刑度過低的過失犯法定刑或刑度較高的故意犯法定刑,面對難以區分過失或故意的灰色地帶案件,無法以一接近兩罪法定刑銜接處之刑度,進行裁處,更在罪疑惟輕的原則下,作成有悖社會通念之宣告刑。
三、本條法定刑之修正,除考量過失犯及故意犯之法定刑上下限應接軌之法理,,更有應對重大傷亡案件存在之考量,以八仙塵爆、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等案為例,實務界及學界均有主張過往業務過失致死最高刑度五年仍屬過低,因而將法定刑上限調整至七年以下,另配合刑度上調,亦同等將罰金額度上調至七十萬元以下,以因應具體個案情節輕重,使法官在量刑上更具彈性。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法律應與時俱進,依據不同的犯罪態樣以及社會互動的狀況和通念作適當之修正。
二、情節輕重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照社會通念仍有不同之價值判斷,應著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加以判斷。
三、日本對於怠於為必要注意而致人死傷者,採取加強罰則,其立法方式為側重於行為人個人之注意量;德國則以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下限作為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上限,若法院對個案有難以認定故意抑或過失之情狀,該立法方式得讓宣告刑落於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銜接處。
過失致死之射程相當廣泛,有輕微車禍所導致之擦傷,重則有逼近故意的重大過失。刑法中有故意和過失之分,刑法第十三條明定,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十四條明定,過失有區分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其中,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於實務中常有灰色地帶,似有衡酌之疑慮。
二、情節輕重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照社會通念仍有不同之價值判斷,應著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加以判斷。
三、日本對於怠於為必要注意而致人死傷者,採取加強罰則,其立法方式為側重於行為人個人之注意量;德國則以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下限作為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上限,若法院對個案有難以認定故意抑或過失之情狀,該立法方式得讓宣告刑落於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銜接處。
過失致死之射程相當廣泛,有輕微車禍所導致之擦傷,重則有逼近故意的重大過失。刑法中有故意和過失之分,刑法第十三條明定,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十四條明定,過失有區分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其中,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於實務中常有灰色地帶,似有衡酌之疑慮。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時,致三人以上於死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時,致三人以上於死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依刑法第十四條過失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本條對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之究責,仍考量行為人過失之程度,故將其可注意或可預見其發生之程度納為構成要件,作為衡量過失程度之依據。
三、於第二項增列在明顯可注意或預見之結果情況下犯過失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前述情況下致三人以上死亡者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依刑法第十四條過失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本條對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之究責,仍考量行為人過失之程度,故將其可注意或可預見其發生之程度納為構成要件,作為衡量過失程度之依據。
三、於第二項增列在明顯可注意或預見之結果情況下犯過失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前述情況下致三人以上死亡者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有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公眾運輸或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現行本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三、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分別不同情形予以規定,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有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公眾運輸或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現行本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
三、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分別不同情形予以規定,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查我國普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對於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具相同結果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過失致死罪,其最高刑度卻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落差甚巨;縱上述二者之法敵對意識有其區別,然對生命法益之侵害卻無二致。
二、過失致死之部分個案,對生命法益所肇之侵害甚巨,其惡害甚不亞於重大刑事案件,惟目前我國對於過失致死之最高刑度僅五年以下,顯有違國人法律情感,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為端正刑法威嚇、應報之旨,並維護國人法律情感,爰擬具「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刑法第兩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至十年以下。
二、過失致死之部分個案,對生命法益所肇之侵害甚巨,其惡害甚不亞於重大刑事案件,惟目前我國對於過失致死之最高刑度僅五年以下,顯有違國人法律情感,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為端正刑法威嚇、應報之旨,並維護國人法律情感,爰擬具「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刑法第兩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至十年以下。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對於重大過失行為致三人以上重傷者,應予以提高刑度及罰金。
二、對於重大過失行為致三人以上重傷者,應予以提高刑度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