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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6/16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八十六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八十六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第四款,鑒於對未滿18歲之人(包含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致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以及使其遭受不同形式之性剝削之犯罪行為惡性重大,恐致生兒童及少年難以抹滅之傷害。另後續社會及相關單位、民間機構救援保護、安置服務成本極高,若缺乏懲治矯正之效果,恐使部分犯罪人士因營利等因素反覆實施犯罪、破壞社會穩定、增加再犯機率,有違民眾法感情。爰修正新增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者,應例外不得申請假釋。
二、另為通盤檢討現行刑法及其特別法各條所列之罪是否應允許申請假釋,以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各項罪名侵害相異法益對於當事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有別,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應盡速通盤檢討各項罪名是否應訂定例外排除條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另為通盤檢討現行刑法及其特別法各條所列之罪是否應允許申請假釋,以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各項罪名侵害相異法益對於當事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有別,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應盡速通盤檢討各項罪名是否應訂定例外排除條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併此敘明。
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留,送院會處理)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不得假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不得假釋。
立法說明
一、參酌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重大,對法益侵害程度極端嚴重,爰增列第四項加重其刑責規定,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以無期徒刑者,不得申請假釋,以儆效尤,俾符一般國民之法感情。
二、「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凌虐行為係指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對被害人施以持續性難以忍受之非人道待遇,例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另尚可包含鞭打、以火燙傷等行為。可見凌虐行為之手段,確實較傷害罪之手段更為殘忍與嚴重,亦可能產生加重結果之情形。
二、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實有透過加重以凌虐方式殺害幼童之刑期,期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三、爰新增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凌虐方式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二、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實有透過加重以凌虐方式殺害幼童之刑期,期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三、爰新增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凌虐方式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本條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然縱經修法後定有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仍未能有效遏止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之犯行,故對於罪無可赦、手段兇殘、毫無反省且無教化可能、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之犯人,似仍有將其判處死刑之必要。為此,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四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修訂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增列「死刑」,以儆效尤。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幼童因年齡尚幼,尚不具備基本之自我保護與反抗能力,對其施以凌虐、致其身心嚴重受創甚至致死者,其行為尤屬惡性重大,泯滅人性,社會難以容忍。為杜絕類此重大侵害幼童生命法益之案件重演,並出於對社會安全與預防再犯之考量,對犯此等行為者,應予以永久隔離,爰修正本條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凌虐行為係指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對被害人施以持續性難以忍受之非人道待遇,例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另尚可包含鞭打、以火燙傷等行為。可見凌虐行為之手段,確實較傷害罪之手段更為殘忍與嚴重,亦可能產生加重結果之情形。
二、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三、爰修正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二、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三、爰修正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鑒於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犯罪行為惡性重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恐致生其難以抹滅之傷害。另後續社會及相關單位、民間機構救援保護、安置服務成本極高,妨害社會穩定性及和諧發展,爰修正第一項之罰則,加重犯本項之罪者,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上,蓋意圖營利違犯第一項之罪者惡性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更深,若未予以嚴懲恐助長非法產業鏈擴大發展,爰修正第二項之罰則,加重犯本項之罪者,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上,蓋意圖營利違犯第一項之罪者惡性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更深,若未予以嚴懲恐助長非法產業鏈擴大發展,爰修正第二項之罰則,加重犯本項之罪者,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因應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增訂第四項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亦有相應加重其刑責規範之必要,爰配套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加重其刑責之規定。
二、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未修正。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項。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曾於108年5月10日修法,針對虐童加重刑責,虐童致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109年至112年,仍有幼童遭受嚴重虐待而亡,顯見刑度輕重仍有所欠缺,113年7月再修正增列第五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凌虐罪者,加重其刑。
三、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對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高可處死刑。未滿七歲之人,並無自我保護及反抗之能力,其地位幾乎等同於強盜罪中之「至使不能抗拒」,因此對幼童凌虐致死者,其行為罪大惡極並泯滅人性,其最高刑度應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提高至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曾於108年5月10日修法,針對虐童加重刑責,虐童致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109年至112年,仍有幼童遭受嚴重虐待而亡,顯見刑度輕重仍有所欠缺,113年7月再修正增列第五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凌虐罪者,加重其刑。
三、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對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高可處死刑。未滿七歲之人,並無自我保護及反抗之能力,其地位幾乎等同於強盜罪中之「至使不能抗拒」,因此對幼童凌虐致死者,其行為罪大惡極並泯滅人性,其最高刑度應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提高至死刑或無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本條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然縱經修法後定有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仍未能有效遏止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之犯行,故對於罪無可赦、手段兇殘、毫無反省且無教化可能、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之犯人,似仍有將其判處死刑之必要。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訂併科罰金上限為五百萬。
四、第三項前段增訂「死刑」及提升有期徒刑為十二年以上。
五、第四項前段增訂「死刑」及提升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以上。後段修訂刑責為十二年以上。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訂併科罰金上限為五百萬。
四、第三項前段增訂「死刑」及提升有期徒刑為十二年以上。
五、第四項前段增訂「死刑」及提升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以上。後段修訂刑責為十二年以上。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判決,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可預見產生加重結果之情形。
二、幼童因年齡尚幼,普遍不具備基本之自我保護與反抗能力,對其施以凌虐、致其身心嚴重受創甚至死亡者,其行為惡性重大,泯滅人性,難為社會所容。
三、為有效遏止侵害幼童生命法益之重大犯行,並因應社會對此類案件之高度關注與嚴厲譴責,有必要對加害人施以更嚴厲之法律制裁,尤其對於手段兇殘、毫無悔意,且無教化或更生可能者,應予以永久隔離,並得依法判處死刑,以昭公義。
二、幼童因年齡尚幼,普遍不具備基本之自我保護與反抗能力,對其施以凌虐、致其身心嚴重受創甚至死亡者,其行為惡性重大,泯滅人性,難為社會所容。
三、為有效遏止侵害幼童生命法益之重大犯行,並因應社會對此類案件之高度關注與嚴厲譴責,有必要對加害人施以更嚴厲之法律制裁,尤其對於手段兇殘、毫無悔意,且無教化或更生可能者,應予以永久隔離,並得依法判處死刑,以昭公義。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項。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曾於108年5月10日修法,針對虐童加重刑責,虐童致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109年至112年,仍有幼童遭受嚴重虐待而亡,顯見刑度輕重仍有所欠缺,113年7月再修正增列第五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凌虐罪者,加重其刑。
三、有鑑於未滿七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四、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對未滿七歲之人,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保障兒少之生命,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曾於108年5月10日修法,針對虐童加重刑責,虐童致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109年至112年,仍有幼童遭受嚴重虐待而亡,顯見刑度輕重仍有所欠缺,113年7月再修正增列第五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凌虐罪者,加重其刑。
三、有鑑於未滿七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四、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對未滿七歲之人,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保障兒少之生命,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我國兒少受虐案件頻傳,依據衛生福利部兒少通報調查處理案件統計,自民國111年至民國113年,通報件數自46,859件增至62,314件,增幅達32.9%;通報個案數,自49,014人增至59,559人,增加21.5%。又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保護統計,遭父母、照顧者等家庭成員施虐死亡之人數亦逐年升高,自民國111年計14人增至民國113年計30人,劇增114%。顯見我國兒虐問題之嚴重,對兒少權益與生命戕害之深,而現行法規對於相關犯罪嚇阻效果不彰,亟需修正相關罰責,以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生命安全。
二、修正第一項。依據上開說明,兒少受虐問題顯為嚴重,且現行刑法對於兒少凌虐犯罪嚇阻效果不彰。為保障兒少身心健康發展,防治兒少凌虐犯罪,爰加重刑責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修正第五項。未滿七歲之人,自我保護及反抗之能力薄弱,其不利地位似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明文「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地位。因此對幼童凌虐致死者,其行為實惡性重大,為使罪刑相當,其最高刑度應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加重至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修正第一項。依據上開說明,兒少受虐問題顯為嚴重,且現行刑法對於兒少凌虐犯罪嚇阻效果不彰。為保障兒少身心健康發展,防治兒少凌虐犯罪,爰加重刑責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修正第五項。未滿七歲之人,自我保護及反抗之能力薄弱,其不利地位似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明文「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地位。因此對幼童凌虐致死者,其行為實惡性重大,為使罪刑相當,其最高刑度應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加重至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