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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駕或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近年毒品濫用問題日益嚴重,部分駕駛人施用毒品或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近期高雄市更發生駕駛施用依托咪酯後駕車高速追撞機車,造成民眾死亡之重大事故,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為強化嚇阻效果並回應社會對於毒駕、酒駕危害公共安全之重視,爰提高第一項法定刑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罰金額度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以加強刑事責任。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酒駕或毒駕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酒駕、毒駕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危險性,駕駛人明知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仍為之,社會普遍認為現行刑度未必足以反映其危害程度,爰提高致人於死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彰顯對生命法益之重視。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累犯酒駕、毒駕顯示其對公共安全之漠視程度更高,為強化對再犯行為之嚇阻,爰提高再犯致人於死之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加重其刑責並回應社會對防制重大交通危害之期待。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駕或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近年毒品濫用問題日益嚴重,部分駕駛人施用毒品或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近期高雄市更發生駕駛施用依托咪酯後駕車高速追撞機車,造成民眾死亡之重大事故,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為強化嚇阻效果並回應社會對於毒駕、酒駕危害公共安全之重視,爰提高第一項法定刑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罰金額度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以加強刑事責任。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酒駕或毒駕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酒駕、毒駕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危險性,駕駛人明知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仍為之,社會普遍認為現行刑度未必足以反映其危害程度,爰提高致人於死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彰顯對生命法益之重視。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累犯酒駕、毒駕顯示其對公共安全之漠視程度更高,為強化對再犯行為之嚇阻,爰提高再犯致人於死之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加重其刑責並回應社會對防制重大交通危害之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