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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林思銘等20人 115/03/20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對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得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未成年人遭受任何形式之性侵或猥褻時,於案發當下,可能未能識知自己身體是遭受到侵害,或因法律知識不足,不知如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或因畏於加害者相對的權力或地位,而不敢求助。但等到日後或成年後,才尋求協助及追究加害者法律責任時,恐已超過刑事追訴期。故針對未成年之被害者,其成年前所經過之期間,不得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二、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三項,新增對未成年者,以任何形式,所犯相關之性侵或猥褻等罪,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得計入可消滅追訴權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