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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羅廷瑋等18人 115/03/13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其餘未修正。

二、基於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常因身心未成熟或權力不對等而未能及時求助,致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救濟,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時,恐已超過刑事追訴期。

三、本次修正新增不計入追訴權期間計算之事由,係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列舉刑法特定罪名,於犯罪成立之日起至被害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