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翁曉玲等16人 115/03/13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但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不適用之。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少年刑事政策固以教化保護為原則,然近年來重大犯罪年齡層有下降趨勢,部分少年涉犯重大暴力、組織性或高度計畫性犯罪,行為手段殘忍、主觀惡性深重,對社會安全造成重大衝擊。現行規定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則上「得減輕其刑」,未能充分回應社會對重大犯罪之正義期待。

二、刑罰制度除教化目的外,尚包括一般預防與社會防衛功能。對於法定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或故意犯罪致人於死之情形,其法益侵害重大,已逾一般少年偏差行為之範疇。十四歲以上少年已具備相當辨識違法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對於殺人、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等重大犯罪之不法性,並非難以理解。若仍廣泛保留減刑空間,恐造成刑度顯著偏低,影響刑罰之威嚇效果,並動搖社會對司法公信力之信賴。

三、對於高度侵害生命法益或重大公共安全之犯罪,強化刑罰反應乃維護社會整體安全所必要之措施,並非全面否定少年教化政策,而是同時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與維持社會秩序,俾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九號、第七七五號等解釋所揭櫫「罪刑相當原則」。

四、為明確「重大犯罪」之範圍,爰參仿《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列為不得減刑之事由。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假釋制度之設計,本旨在鼓勵受刑人悔悟向善,並透過階段性釋放機制促進其再社會化。然而假釋並非當然權利,而係國家基於刑事政策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措施。對於重大犯罪之行為人,應以更嚴格標準審酌其假釋資格,以維護刑罰之應報功能與社會防衛目的。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多屬高度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重大公共安全之犯罪類型,其法益侵害程度與社會危害性顯著高於一般犯罪。立法既已透過高法定刑度反映其重大不法性,於假釋制度上自應相應提高門檻,避免刑期實質執行比例過低,致削弱刑罰之功能。

三、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直接侵害人民生命法益,屬最嚴重之犯罪型態。生命權為憲法保障之核心基本權利,國家對於生命法益之保護義務具有高度強度。若此類犯罪之受刑人得於較低執行比例即申請假釋,恐難以回應社會對於生命權保障之期待,亦可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

四、提高假釋門檻並非剝奪假釋制度,而係建立分級化之刑罰執行機制,使重大犯罪之假釋審查更為嚴謹。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高「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罪」及「故意犯罪致死」案件之假釋門檻為逾執行刑期三分之二,以落實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