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柯志恩等16人 115/02/24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足以影響駕駛安全之物質。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犯前項之罪,致人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得緩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刑加重二分之一。

犯本條之罪者,行為人為職業駕駛者,其刑加重二分之一。
犯本條之罪者,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宣告沒收。
立法說明
一、酒駕與毒駕行為並非單純過失,而係明知酒精或毒品將嚴重影響駕駛能力之高度危險行為,尤其致人死傷時,其結果與一般過失行為有本質差異,爰提高法定刑下限,並明定累犯加重其刑,以加強嚇阻效果。

二、修改第一項第二款文字為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足以影響駕駛能力之物質。

三、致人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四、本條原第二項有關致人於死和致人重傷者,皆提高刑責,修改文字改為第二項和第三項。另新增第四項,明定五年內再犯者其刑加重二分之一,且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宣告緩刑。新增第五項行為人為職業駕駛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本條新增第六項,針對酒駕及毒駕者所駕之動力交通工具,得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