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王義川等17人 115/01/23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恐嚇內容涉及大眾運輸系統、航空器、政府機關、醫院或其他經行政院公告之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鑒於近期發生大眾運輸系統重大治安事件後,衍生多起模仿恐嚇行為,導致社會恐慌並虛耗大量行政應變資源。現行規範未區分恐嚇內容所涉場域之特殊性及危險程度,致使罪責與社會實質危害顯不相當。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航空器、醫療院所及政府機關等關鍵基礎設施,具備人流密集、避難不易或維繫國家機能之特性,一旦受威脅將造成社會機能癱瘓,具有加重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恐嚇內容涉及前述關鍵基礎設施安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化嚇阻效果,並確保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