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邱志偉等18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第五十九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行為人已盡力修復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五十九條作為個案例外之量刑調整手段,設計目的在於個案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賦予法院於特定情形下依具體犯罪事實酌量減刑之權限。用以補充立法時所設定法定刑範圍與個案實際情節可能出現落差之情形,兼顧刑罰個別化與實質正義之要求。

二、隨社會變遷及實務發展,情堪憫恕條款之適用範圍與標準逐漸模糊,除以犯罪事實本身之輕重為考量外,行為人於犯罪後積極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情形,亦成為法院減輕刑度之重要依據。司法實務上適用情堪憫恕之比例顯著偏高,多以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為主要量刑考量。

三、惟現行條文並未明文規範犯後修復行為可作為減刑依據,致實務上適用標準欠缺明確性,爰建議於刑法第五十九條增訂第二項:「行為人已盡力修復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同。」強化量刑裁量標準之可預測性與正當性,以解決法條適用疑慮,保障罪刑法定原則之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