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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亭妃等16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或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矯正機關針對強制治療實務運作模式,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由監獄內之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有再犯之危險,即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故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鑑定」,實係指判決確定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矯正機關內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再犯之風險,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二者內容與執行方式均不同,性質迥異,為避免混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款「鑑定」用語,以符實需。

二、假釋制度係基於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為救濟自由刑之流弊,透過法律創設而使受刑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提早離開監獄,此制度固已為大多數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或應否一概賦予假釋資格,各國規定不一。美國聯邦法自一九八四年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ing ReformAct)以來,無期徒刑受刑人除有赦免等特殊情形者外,原則上應予終身監禁;英國乃假釋制度發軔之地,於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法官有權併依二○二○年量刑法(Sentencing Act)宣告終身監禁命令(whole life order)。

三、我國現行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服刑滿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不區分所犯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情節輕重,一律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類型之重刑犯,對其矯正已有不易;另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若對其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其於死或致重傷者,此種侵害無行為能力者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行為,實屬社會大眾所無法容忍,惡性極為重大。上開情形若給予與其他受刑人相同假釋機會,假釋出監後可能對於社會仍具潛在侵害性與危害性,亦未考量現行無期徒刑可能因假釋及撤銷假釋制度而質變為較長期有期徒刑,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容有修正、調整特定犯罪類型受刑人假釋制度之必要。爰參考前揭美國、英國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非一律賦予報請假釋或類似假釋資格之立法例,並兼顧刑罰衡平及比例原則,增訂第三項,定明於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或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以達社會防衛功能。

四、第三項所謂「故意殺人、殺人未遂」,不以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限,其他例如: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涉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故意殺害被害人者,均屬之。於殺人未遂情形,雖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行為人意在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之本質並未改變。例如故意殺害執法人員或持槍掃射多名被害人,被害人經救治而倖存,雖屬未遂,然行為人惡性非輕,若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亦有對是類案件行為人區別而不適用假釋之必要。另無論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或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而殺人者,均屬前揭「故意殺人」範疇。

五、至於故意殺人,如經判處最低刑度十年,或有自首、情堪憫恕等減刑事由,經量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個案,其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與經判處無期徒刑或逾十年有期徒刑之個案有別,而有適用假釋之機會。為免爭議,爰一併指明,以資明確。

六、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宣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條第三項),關於「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並配合新增第三項,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刪除原定「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維平等原則。

七、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