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義川等17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之一
行為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審判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處死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所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依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係指該等被告「如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能於審判時回答問題,然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又此等被告中亦有欠缺病識感,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正確之供述,致增加審判結果出現錯誤冤抑之風險。於此情形,對此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有所減損。」反之,若其審判中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導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則屬審判機關量刑審酌事項,非本條適用範圍。

四、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用語不盡相同,惟二者含意似無不同。然而,於審判時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致其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時(例如時好時壞,或屬輕度或中度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等),各級法院未必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停止審判。故為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為本條規定。於各級法院審判時,如被告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者,例如被告明顯欠缺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者,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以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矯正機關針對強制治療實務運作模式,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由監獄內之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有再犯之危險,即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故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鑑定」,實係指判決確定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矯正機關內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再犯之風險,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二者內容與執行方式均不同,性質迥異,為避免混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款「鑑定」用語,以符實需。

二、假釋制度係基於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為救濟自由刑之流弊,透過法律創設而使受刑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提早離開監獄,此制度固已為大多數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或應否一概賦予假釋資格,各國規定不一。美國聯邦法自一九八四年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ing Reform Act)以來,無期徒刑受刑人除有赦免等特殊情形者外,原則上應予終身監禁;英國乃假釋制度發軔之地,於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法官有權併依二○二○年量刑法(Sentencing Act)宣告終身監禁命令(wholelifeorder)。

三、我國現行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服刑滿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不區分所犯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情節輕重,一律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類型之重刑犯,對其矯正已有不易;另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若對其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其於死或致重傷者,此種侵害無行為能力者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行為,實屬社會大眾所無法容忍,惡性極為重大。上開情形若給予與其他受刑人相同假釋機會,假釋出監後可能對於社會仍具潛在侵害性與危害性,亦未考量現行無期徒刑可能因假釋及撤銷假釋制度而質變為較長期有期徒刑,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容有修正、調整特定犯罪類型受刑人假釋制度之必要。爰參考前揭美國、英國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非一律賦予報請假釋或類似假釋資格之立法例,並兼顧刑罰衡平及比例原則,增訂第三項,定明於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以達社會防衛功能。

四、第三項所謂「故意殺人、殺人未遂」,不以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限,其他例如: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涉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故意殺害被害人者,均屬之。於殺人未遂情形,雖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行為人意在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之本質並未改變。例如故意殺害執法人員或持槍掃射多名被害人,被害人經救治而倖存,雖屬未遂,然行為人惡性非輕,若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亦有對是類案件行為人區別而不適用假釋之必要。另無論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或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而殺人者,均屬前揭「故意殺人」範疇。又於行為人以一行為涉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及其他罪名,而發生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亦有本項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於故意殺人,如經判處最低刑度十年,或有自首、情堪憫恕等減刑事由,經量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個案,其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與經判處無期徒刑或逾十年有期徒刑之個案有別,而有適用假釋之機會。為免爭議,爰一併指明,以資明確。

六、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條第三項),關於「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並配合新增第三項,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刪除原定「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使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維平等原則。

七、第一項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之一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年。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有關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殘餘刑期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考量假釋制度係在一定條件下暫時停止自由刑之執行,兼具社會防衛與社會復歸功能,對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宜仍有條件賦予復歸社會機會,且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無期徒刑執行者,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之執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爰新增本條有關經撤銷假釋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執行原無期徒刑一定期間得報請假釋之規定,以勵自新。

三、假釋之意義在於刑罰要求機構性處遇之行刑模式下,觀察受刑人於監所內執行一定期間後之改善程度(包括高度復歸意願及相當復歸能力),而得認為不必繼續為機構性處遇之行刑模式。故若客觀情狀顯示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有再為一定之行為,而認先前對受刑人矯正成效仍有不足者,本得依法撤銷假釋並回復入監執行之矯治模式,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期間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應回復使其再入監執行原無期徒刑,併應執行其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至於其假釋期間更犯之罪,應依第七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決定該更犯之罪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再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原無期徒刑與更犯罪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自不待言。

四、由於撤銷假釋原因輕重有別,撤銷假釋係因受刑人更犯罪,抑或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其情節嚴重程度未必能相提並論,故對於原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層級化再許假釋門檻,不再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最低應執行期間規定;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期間更犯罪再受無期徒刑宣告,惡性重大,顯然缺乏對刑罰之反應力,故定明不適用假釋規定。至於經撤銷假釋後,原無期徒刑(即殘刑)與更犯之罪(即他刑)間之執行順序,因考量此時殘刑乃不定期限自由刑,除依法得經許假釋出獄者外,本質上並無執行終結日,倘先執行原無期徒刑再接續執行他刑,將無從決定他刑之執行起始日。故於此情形,宜先執行他刑(包括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再接續執行原無期徒刑。

五、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撤銷假釋後,其先前假釋期間更犯罪而經判處之罪刑宣告始確定者,或對於假釋期間更犯數罪,於輕罪確定後,重罪始告確定者,或假釋期間更犯數罪,分別經宣告輕罪及重罪確定,而同時該當第二項數款情形者,應認已影響對其更生可能性及再犯危險性之評價,爰於第三項明定無期徒刑受刑人同時構成第二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期間應以各款中最長之期間計算,以符合比例原則。

六、對於假釋期間更犯數罪並經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之受刑人,固應依其所受個別刑之宣告適用第二項各款規定決定得再許假釋條件,惟若假釋期間更犯數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期間較第二項各款所定期間更長者,無論其更犯罪係故意或過失犯罪,均顯見社區處遇未能達其成效,惡性非輕,自應以應執行刑之期間作為無期徒刑殘刑得適用再許假釋之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俾兼顧受刑人社會復歸、保護公眾安全及社會防護之需求。例如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一百件竊盜罪,分經宣告二月有期徒刑,共一百罪,應執行十五年確定者,若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最低應執行期間為十年,短於其更犯之罪應執行刑十五年,此時應依第四項規定,使原無期徒刑再許假釋之期間定為十五年,至於更犯之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依第一項規定應併執行,並依第七十七條決定該更犯之罪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若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其更犯之罪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仍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算入該更犯之罪已執行之期間內,附此敘明。
第七十八條之二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入監再執行之刑期規定,已配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範,就無期徒刑部分回歸不定期限自由刑之本質,並給予適切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本諸相同原則,為避免產生有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其所應入監再執行之殘餘刑期較無期徒刑受刑人更長之不公平現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疑慮,爰新增本條規定,以資衡平。

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入監者,對於所執行原無期徒刑,允依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假釋條件,最低門檻為十年。基於衡平性考量,有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入監者,如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應全部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殘餘刑期逾十年,已執行殘餘刑期滿十年者,同樣應賦予其在特定條件下之假釋機會,否則恐生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反較無期徒刑最低應執行期間更長之疑慮,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有期徒刑受刑人在執行殘餘刑期滿十年後,所餘刑期及更犯罪應執行之刑期,二者各自判斷得否假釋及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例如: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且其原犯有期徒刑尚有殘餘刑期十年四月待執行之受刑人,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四月)及更犯之罪(有期徒刑六年),二者各自適用關於假釋之規定,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門檻,若該受刑人原犯及更犯之罪均得假釋且非累犯,則其應於執行滿十三年二月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

四、至於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量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受刑人,若無更犯之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如原有期徒刑殘餘刑期逾十年,依第二項規定,應於執行原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殘餘刑期為十年以下,於全部執行完畢後,自無接續執行他刑之必要,依第一項規定,僅執行其全部殘餘刑期,均併此指明。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若有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其更犯之罪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仍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算入該更犯之罪已執行之期間內,附此敘明。
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對於經撤銷假釋執行原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應將原犯及再犯之罪各自所適用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以定其得再行報請假釋之期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至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排除適用假釋規定,故無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可言;而撤銷假釋須執行殘餘刑期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亦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均併予指明。

二、考量對於經撤銷假釋入監之受刑人,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二已放寬假釋門檻,執行殘餘刑期期間仍有可能獲得報請假釋之機會,該等受刑人自不宜再享有第二項待遇,以避免過度寬鬆,爰於第二項但書一併增列該二條之情形,使該等受刑人適用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假釋門檻,排除第二項有關(一)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逕適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及(二)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於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即取得報請假釋資格之規定。另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一併於第二項但書增列該項情形,以資明確。

三、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並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有關撤銷假釋後之刑期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