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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月琴等20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有鑑於性騷擾、性侵害及性剝削犯罪具有隱密性及特殊性,受害兒少囿於身心與智識尚未發展完全,可能難以意識到自己遭受侵害,或因心理創傷、與加害人權力不對等,難以向外求援致無法及時提起訴訟,待其成長後欲向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之時,其追訴權時效恐已消滅而無從實現司法正義。

三、為保障受害兒少權益,爰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增訂觸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