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8人 114/06/13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一之罪並受二年以上刑期宣告者。

四、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原第二項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其餘未修正。

二、增訂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一之罪並受兩年以上刑期宣告者,列為不適用本條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凌虐未滿十二歲之人,因而致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凌虐行為之手段,較傷害罪之手段更為殘忍與嚴重,亦可能產生多重傷害之結果及情形。

三、有鑑於兒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而易遭成人以故意虐待方式剝奪其生命。實有透過增訂虐殺兒童罪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四、參考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爰增訂本條,虐待殺害未滿十二歲兒童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以符合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殘忍殺害無自我保護能力幼兒為適用死刑之『最嚴重罪行』」之要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針對成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刑罰之規定,並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之保障。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
凌虐未滿十二歲之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刑罰之規定。

三、參考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爰增訂本條,加重故意凌虐未滿十二歲兒童之身體或健康之刑期。
第二百七十八條之一
凌虐未滿十二歲之人,使其重傷者,處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刑罰之規定。

三、參考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害罪,爰增訂本條,加重故意凌虐未滿十二歲兒童致其重傷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