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智強等16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得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最低刑期從六月提高至一年。

二、修正第三項與第四項,虐待致兒少於死者,可處死刑。

三、修正第五項,下修年齡至六歲。

四、增列第六項,對七歲以上至十二歲之人施虐者,得加重其刑。